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罪刑確定)係彌賽亞企業社(民國96年3月23日撤銷,設臺北縣三重市○○路49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以甲○○、蕭米米(上2 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資力,並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竟先自彌賽亞企業社會計人員莊秋子(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罪刑確定)、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6巷29號3樓之3,下稱揚普公司)負 責人徐憶佩(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罪刑確定)、其旻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106巷3弄26號,下稱其旻公司)之負責人洪清源(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罪刑確定)處分別取得甲○○不實之彌賽亞企業社、揚普公司扣繳憑單及蕭米米不實之其旻公司扣繳憑單後,與莊秋子、徐憶佩、甲○○、蕭米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前揭甲○○、蕭米米不實之彌賽亞企業社、揚普公司、其旻公司扣繳憑單及個人資料,並以莊秋子、徐憶珮及不知情之林嵩程為保證人,持之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29號,下稱復華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設臺北市○○區○○路2 段92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5號,下稱中國商銀中山分行)、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行(設臺北市○○區○○路472號,下稱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其後再由甲○○與徐憶珮、莊秋子與蕭米米至各該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上開銀行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甲○○、蕭米米確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受人,且有辦理房屋貸款之需求,以其職業及收入,有償債能力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分別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570萬元、650萬元、909萬元、1000萬元,因此詐得各該銀行所核撥之貸款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故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行為人所為連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餘連續犯罪未經審酌部分,凡在確定判決基準時點(最後事實審判決時)前所犯者,基於既判力擴張效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有罪認定,僅得判決免訴。 三、經查: (一)本案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38 號,起訴被告乙○○、案外人徐憶珮、莊秋子、蕭米米(被告乙○○子女)、甲○○及洪清源等人,涉及提供不實扣繳憑單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認被告乙○○、徐憶珮、洪清源3 人涉犯公司逃漏稅捐,莊秋子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徐憶珮、洪清源、莊秋子、蕭米米及甲○○等人涉犯共同連續詐欺得利。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受訴審理後,除分別判決被告乙○○、徐憶珮、洪清源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刑,判決莊秋子商業會計法(吸收幫助逃漏稅捐)罪刑,判決徐憶珮、洪清源、莊秋子、蕭米米及甲○○等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刑外,並認定被告乙○○實為向銀行詐貸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偵查後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99年5 月11日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因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莊秋子、編號3.徐憶佩、編號5.林嵩程、編號6.葉以琳等證人之證言部分,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案件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業經上開各該證人具結且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齊律師詰問,而詰問之內容不僅關於被告乙○○於該案被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亦涉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連續詐貸部分,如「(問:有關蕭米米貸款你當保人部份,是何人要求要辦房屋貸款?)證人『莊秋子』答:當時蕭米米是最後買的,我名下已經有2、3間房子,蕭米米要買房子,我不會覺得驚訝,當時甲○○、徐憶佩、我的名下已經有好幾間房子,都是乙○○叫我們出面購買的,乙○○說公司要投資不動產,用我們名義買房子去做房屋貸款,貸款的錢公司會付,我不曉得蕭米米是要自住還是乙○○叫他買的,但我認為可能跟我們模式差不多,事實上蕭米米確實沒有自住之需要,因為黃志偉已經買了一間房子,黃志偉、蕭米米、乙○○都是住在一起,所以這件我就擔任蕭米米的保人。(問:這件擔任蕭米米之保人乙○○是否有指示你這樣作?)證人莊秋子答:有,我還有帶蕭米米一起去對保。是乙○○指示我這樣做」(97訴2414卷第144-2頁背面至第145頁)、「(問:你為何要製作這個15萬元之扣繳憑單?)證人『徐憶佩』答:因為在我認知裡面,我們有請甲○○幫我們處理房地產投資之事宜,我認為15萬元之報酬是合理的,所以我才會製作扣繳憑單,是乙○○叫我製作的,因為我們有一起投資房地產,我知道投資房地產與公司沒有關係,我才認為不妥,我投資不動產資金,有部分是用揚普公司之資金,所以我還是製作扣繳憑單。因為我們有給乙○○錢,我的錢與揚普公司的錢是合併交給乙○○,所以我知道我這樣做不對。我當時沒有問乙○○為何要開甲○○之扣繳憑單,我只是認為甲○○有幫我們作事情,所以就開扣繳憑單」(97訴2414卷第146頁背面起)、「(問:你說乙○○指示你,有何證據?)證人『葉以琳』答:他都是口頭指示,我們只有人證,從頭到尾借款都是他叫我們去出名借款,這當中缺乏經費,都是乙○○指示我及莊秋子去向銀行貸款來支應」(97訴2414卷第210頁背面)、「(問:在你任職期間,是否知道彌賽亞企業社有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證人『林嵩程』答:有聽說,是跟同事討論時聽說,內容不清楚,只知道是房地產投資,不知道何人規劃在做」(97訴2414卷第215頁);兼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99年5 月11日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列證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認就證人莊秋子、徐憶佩、林嵩程、葉以琳等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案件中對法官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本院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斟酌證人莊秋子、徐憶佩、林嵩程、葉以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案件中警詢、偵查及審判之證言,通盤判斷之。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嫌基於概括犯意,與共犯莊秋子、徐憶佩、甲○○、蕭米米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於分別取得甲○○不實之彌賽亞企業社、揚普公司扣繳憑單及蕭米米不實之其旻公司扣繳憑單後,共同施用詐術以甲○○、蕭米米不實之彌賽亞企業社、揚普公司、其旻公司扣繳憑單及個人資料,並以莊秋子、徐憶珮及不知情之林嵩程為保證人,持之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復華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中國商銀中山分行、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等被害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貸款,其後再由甲○○與徐憶珮、莊秋子與蕭米米至各該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上開銀行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同意核貸570萬元、650萬元、909 萬元、1000萬元等情,就陸續提供甲○○不實之彌賽亞企業社、揚普公司扣繳憑單及蕭米米不實之其旻公司扣繳憑單予被害銀行申貸部分,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分別向上開被害銀行詐貸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所涉犯上述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屬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而其中有關行使不實扣繳憑單部分,參以證人莊秋子結證稱「我承認,我是在彌賽亞企業社工作,我是聽從乙○○指示開扣繳憑單,貸款部份如果是我名下的是我自己去辦的,因為我是保人,那是蕭米米買的房子,我是保人,當時公司跟我們說那是公司之資產,只是用我的名字去貸款,公司會負責,公司當時負責人是乙○○,也是乙○○指示的。貸款部份,是蕭米米拿扣繳憑單給銀行辦理貸款,我是保人」(97訴2414卷第143-1頁)、「(問:有關蕭米米貸款你當保人部份,是何人要求要辦房屋貸款?)當時蕭米米是最後買的,我名下已經有2、3間房子,蕭米米要買房子,我不會覺得驚訝,當時甲○○、徐憶佩、我的名下已經有好幾間房子,都是乙○○叫我們出面購買的,乙○○說公司要投資不動產,用我們名義買房子去做房屋貸款,貸款的錢公司會付,我不曉得蕭米米是要自住還是乙○○叫他買的,但我認為可能跟我們模式差不多,事實上蕭米米確實沒有自住之需要,因為黃志偉已經買了1 間房子,黃志偉、蕭米米、乙○○都是住在一起,所以這件我就擔任蕭米米的保人。(問:這件擔任蕭米米之保人乙○○是否有指示你這樣作?) 有,我還有帶蕭米米一起去對保。是乙○○指示我這樣做」(97訴2414卷第144-2頁背面至第145頁)等語、證人徐憶佩結證稱「(問:為何與甲○○辦理上開2筆貸款?)依據乙○○告訴我,這是我們的投資案,我自己本身已經購買1 棟房子,乙○○告訴我找保人不容易,這是我們自己的投資案,他希望我可以作保人。我不知道為何是甲○○去辦理貸款,我不知道甲○○是購屋人,我只知道我要作保人,因為我們之前投資是順利的,所以我就去了,是乙○○叫我跟甲○○去辦理貸款。乙○○告訴我這件事情,然後實際上跟我約時間的人是莊秋子,就我的認知決策是乙○○決定,跟銀行聯絡往來是莊秋子處理。(問:有關貸款部份,你是只有去當保人的時候去簽名,送件時,是否有參與?)沒有。(問:你是否知道這幾件貸款,乙○○要用甲○○名義購買?) 莊秋子打電話要約定時間,我才知道購屋人是甲○○,我以為乙○○是心地很好的人,我知道甲○○之身體狀況不好,如果擔任名義購屋人,可以獲得報酬,我以為是乙○○要幫甲○○,所以同意擔任他的保人。甲○○是台大畢業,他只是身體狀況不好,但是能力沒有不好。」(97訴2414卷第146頁背面起)等語、證人林嵩程結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是否知道彌賽亞企業社有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有聽說,是跟同事討論時聽說,內容不清楚,只知道是房地產投資,不知道何人規劃在做」(97訴2414卷第215頁)等語,被告乙○○所主導多起銀行詐貸案件,均係以投資為名,而非自用。兼之,另查被告乙○○曾於95年間遭洪瑞霞、趙碧珠、徐憶佩、黃廷芳等人告訴詐欺,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249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76頁以下),97年間復遭莊秋子、甲○○、葉以琳等人告訴詐欺,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50號、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9頁以下);上揭2 案件告訴所涉詐欺部分,均係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投資房地不動產所生之糾紛,且本案(98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起訴被告乙○○共同連續以不實扣繳憑單向銀行詐貸附表所列4 筆不動產,亦為上揭97年度調偵字第150號、第182號案件中11筆不動產中之4 筆。可知,以被告乙○○為主,共犯莊秋子、徐憶佩、甲○○、蕭米米等人為輔之詐貸銀行集團,於密集時間買賣多筆房地並向多家銀行申貸,確實具有連續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概括犯意。 (四)然而,檢察官起訴本件所認被告乙○○行使不實扣繳憑單之時間,依起訴書附表所示,集中在94年8 月下旬;再參以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共11筆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日期(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更在94年底以後,則被告乙○○行使本件不實扣繳憑單之概括犯意,究起於何時?參以本件主要共犯莊秋子於其95年10月4 日刑事告訴狀所述「....又被告乙○○於93年10月左右,向本人表示上帝給他的啟示,公司要開始投資房屋不動產,即以低價購得不動產,再以高價出售,然而公司不便一直購買、出售房地,因此需要告訴人當作『人頭』並且擔任保證人,一切責任與款項皆由公司以及被告等負責,而且這是上帝的啟示所以絕無問題,甚至於94年間,被告乙○○請本人擔任人頭向地下錢莊借錢,表示這是上帝要試驗告訴人的愛心,而且公司會完全負責還款,因此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分別答應被告等使用告訴人的名義購買房地、貸款、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或告訴人代為向地下錢莊借款」(95他8009卷一第1頁)等語,本院認定被告乙○○始自93年10月間起,即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直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95年2月13日最後1筆申貸時為止。 (五)惟查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曾以彌賽亞企業社名義制作甲○○93年度共60萬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後,據以行使而於94年5 月28日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彌賽亞企業社稅捐14萬2450元(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書第4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乙○○該行使不實扣繳憑單犯行,並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同判決書第17頁理由六、(二)部分)。本院於本案既認定被告乙○○自93年10月間起,即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已如上段所述,則同1 份甲○○93年度彌賽亞企業社薪資所得60萬元之扣繳憑單,被告乙○○分別於94年5 月28日報稅行使藉以逃漏稅、94年8月23日、94年8月24日、94年8 月26日復分別向被害銀行詐貸行使,連同94年8月23日、94年8月24日、94年8月26日提供甲○○不實之揚普公司扣繳憑單、95年2月13日提供蕭米米不實之其旻公司扣繳憑單向被害銀行詐貸行使,被告乙○○確有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數行為,均觸犯相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故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其中於94年5 月28日報稅行使藉以逃漏稅捐部分犯罪,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有罪判決確定;則其餘連續犯罪未經審酌部分,即本案起訴書所認94年8月23日、94年8月24日、94年8月26日、95年2月13日等分別向被害銀行詐貸行使,既均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基準時點(98年5月20日判決) 前所犯者,基於首揭既判力擴張效力原則,本案有關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因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之單一案件關係,自亦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涵蓋,不得再為有罪認定,本件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申請貸款之房屋│貸款人 │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貸款銀行│保證人 │申辦之不實文件│ ├──┼───────┼────┼──────┼────┼────┼────┼───────┤ │ 1 │桃園縣八德市豐│另案被告│94年8月23日 │570萬元 │復華銀行│證人即另│彌賽亞企業社、│ │ │德街40巷25弄3 │甲○○ │ │ │桃園分行│案被告徐│揚普公司扣繳憑│ │ │號1-3樓 │ │ │ │ │億佩 │單 │ ├──┼───────┤ ├──────┼────┼────┼────┼───────┤ │ 2 │臺北縣中和市忠│ │94年8月24日 │650萬元 │中國商銀│證人林嵩│彌賽亞企業社、│ │ │孝街53巷3號1-2│ │ │ │中山分行│程 │揚普公司扣繳憑│ │ │樓 │ │ │ │ │ │單 │ ├──┼───────┤ ├──────┼────┼────┼────┼───────┤ │ 3 │臺北市內湖區康│ │94年8月26日 │909萬元 │國泰世華│證人即另│彌賽亞企業社、│ │ │樂街72巷17弄 │ │ │ │銀行安和│案被告徐│揚普公司扣繳憑│ │ │103號1樓 │ │ │ │分行 │億佩 │單 │ ├──┼───────┼────┼──────┼────┼────┼────┼───────┤ │ 4 │臺北市文山區政│另案被告│95年2月13日 │1,000萬 │兆豐銀行│證人即另│其旻公司扣繳憑│ │ │大二街135號9樓│蕭米米 │ │元 │內湖科學│案被告莊│單 │ │ │ │ │ │ │園區分行│秋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