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副董事長,因該公司獨立董事提名作業與告訴人即倚強公司總經理乙○○意見不合,竟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6 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5號13樓總公司員工大會(該次同步連線臺灣臺中及中國深圳分公司以視訊進行會議)上,以「他是總經理... 他說別人沒有照顧他,那是你的貪念太大了... 那你野心太大了啦... 你想想看你何德何能,你自個會設計IC?還是你有領導能力?還是你對市場很了解?還是你... 員工願意跟你?辛苦的跟你,我說,都不是!... 你這一些奇奇怪怪的作法、想法,一個很陰的人,跟另外一個很陰的人,大家能,能那個嗎?既然可以為了一些眼前的一些自己的利益,然後背棄以前的這個主管,以前曾經栽培關照你的人... 坦白講,他如果一直走非法的路線的話... 有沒有用心,你心在哪裡,從上面亂... 如果重要主管都是這個心態,那公司連一點機會都沒有了,因為上樑不正,下樑一定是歪的」等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前開2 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98年5 月6 日員工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98年7 月27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出席98年5 月6 日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5號13樓之員工大會,且確於會議中發言 ,但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有些是被修改過的,有些雖然是其發言之內容,但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不同議題之發言,告訴人提出之譯文經過剪輯,其單純就事論事等語。辯護意旨略以:綜觀譯文上下全文,被告完全是針對公司事務為意見表達、合理評論或是自我抗辯,其中有很多是用疑問句,顯見被告不是在誹謗告訴人,而是針對倚強公司董事長李自強及員工之行為意見表達,被告並無誹謗犯行存在等語。本院認為: ㈠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僅引用被告部分發言,且係自被告各段不同主題之陳述中擷取部分用語,並未依被告前後連續陳述,綜合判斷,自有扭曲被告真意之可能,自有確認被告當日實際發言內容之必要。經本院勘驗扣案光碟內容,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譯文(98年度他字第5126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及被告於99年1 月8 日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相互核對結果,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與光碟內容雖大致相符,但並未完全依照被告使用之用語逐字紀錄,反觀被告提出之譯文則係逐字記載,有本院99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可憑,自應以被告99年1 月8 日提出之譯文為判斷依據。至公訴人命檢察事務官於98年7 月2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98年度他字第5126號卷第5 頁)記載「該光碟錄音內容同告訴人所呈之譯文」,與本院勘驗結果未盡一致,不予引用,首先敘明。 ㈡茲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5 月6 日中午在倚強公司員工大會之發言,及經本院勘驗被告連續陳述內容及實際用語,分述如下,並分別說明被告該等發言是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⑴起訴書所載:「他是總經理... 他說別人沒有照顧他,那是你的貪念太大了...那你野心太大了啦」部分: ①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我一個人兼兩份工作,兼董事長該做的跟我的,我有沒有說拿兩份薪水?然後呢?這一年半以來,你們都知道一件事情,全公司大家什麼無薪假,還有扣這個..大家的薪水,至少都減20% ,對不對?有沒有人曉得我減35% 以上,因為在董事會裡頭,我..我把總經理在去年底辭掉的時候,我就自願跟董事會講過了,我經營的不好,所以去年公司賠錢,那我自願減薪10% ,那這次全公司扣的25% ,我也照減,所以我是35% ! 所以這一年半以來,大家都不曉得,有一個人被加薪了,被加薪15% ,是誰你知道嗎?是林先生!他加薪哪裏來的?是我跟董事會提的! 我提他當總經理的時候,我認為他接下來的任務會很重要,會比較辛苦,所以應該要加薪!而且『他是總經理』,如果薪水跟我們董事長李先生,原來的差太多,很不好,我們減、他拉!這連著這接近兩天來,只有,全公司只有他一個人在弄這個,他給各位的一封信說,啊..買不起房子啦!什麼的!多麼的仁義道德啊?多麼的冠冕堂皇啊?對不對?多麼的好聽啊?可是他做了些什麼?他在..『他在說別人沒有照顧他,那是你的貪念太大了吧?』幾百張股票,你還不滿意?你要怎樣嗎?每年的這個..每年的分紅配股,有分紅配股,公司有賺錢的時候,我一定跟李先生商量,由李先生提報給董事會核准,不是都,不是分紅配股我決定,是董事會決定,而且是李先生,我只能、提建議,然後,然後我的分紅配股,大概都是6~7%而已,從來沒有超過這個數字,到了前年公司賺一億,各位也知道,李先生不在,我拼一拼賺一億,那..結果,後來我看情況變成不好,我1 毛5 分的分紅配股都沒有拿,我是0%,結果你們知道各位主管,包含林先生還有佳融,你知道他們是多少嗎?他們整個部門配給他們,由他們自己決定,平均他們都配2 、30% ,這個整個部門的,接近、接近多少?接近2 至3 成放到口袋! 所以,如果各位買不起..買不起房子,是我拿走的嗎?..你們也沒有拿走..那誰拿走的?他們覺得不滿意,他們這個當成一個藉口來控訴我,那我只能說:『那你心太大了啦』?」(本院卷第36頁第11行到第37 頁第3行)。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倚強公司在97年5 月8 日有內部公告,共有91人加薪,被告指這1 、2 年來只有其1 人加薪,是嚴重傷害到其名譽(同卷第58頁反面)等語。惟依被告前述發言內容觀之,被告僅在描述告訴人之所以可加薪之緣由,係因其向董事會提出應為告訴人加薪之要求,並未陳稱這1 、2 年以來只有告訴人1 人加薪。況告訴人於97年間既確有加薪之事實,且97年5 月8 日該次加薪之決定,業經倚強公司內部公告員工週知,所有員工亦應均知悉該次加薪之名單不止告訴人1 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被告所稱:「他說別人沒有照顧他,那是你的貪念太大了」部分,乃針對告訴人於網路上之具體發言,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並非在指摘或傳述特定事項,亦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③由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說整個部門放到我自己口袋,與事實不符,其個人的部分是占12.5% ,不是所謂的2 、3 成(本院卷第58頁反面)。董事會會提供每個部門股數,由行政部門分配股數給主管,再由主管自行決定分配,其係依行政部門授權的股數去分配,不須要問別人,自己決定就可以(同卷第59頁反面)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說的2 、3 成實際上是34.8% (偵卷第19頁)可知,倚強公司之員工分紅制度,是由行政部門依照董事會提供之股數分配給各部門主管,再由各部門主管自行決定所屬員工之分配比例,而依被告前述發言內容觀之,被告稱包括告訴人、「佳融」在內各單位主管,每個人平均分配到之股數約有2 、3 成,並非直指告訴人個人配得2 、3 成,尚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客觀上有何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況員工分紅制度之目的原在激勵員工積極進取,為公司爭取最大之業績,以獲取最大之利潤,故公司主管與員工之分紅比例如何,自屬公司內部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此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足以造成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稱:「那你野心太大了」等語,乃單純為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非在指摘或傳述特定事項,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⑵起訴書所載:「你想想看你何德何能,你自個會設計IC?還是你有領導能力?還是你對市場很了解?還是你... 員工願意跟你?辛苦的跟你,我說,都不是!」及「你這一些奇奇怪怪的作法、想法,一個很陰的人,跟另外一個很陰的人,大家能,能那個嗎?既然可以為了一些眼前的一些自己的利益,然後背棄以前的這個主管,以前曾經栽培關照你的人」部分: ①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哦、當然啦! 林先生現在是李先生的1 個伙伴,其實我、無數次的跟林先生談,包含上上的星期六,TONY跟我講,是說,這一件事,我馬上打電話,跟他談3 個小時,我就跟他講、其實我總經理都退下來希望你就好好做嗎? 那今天..其實你現在這樣幫李先生,... 是害你自己、不只是幫李先生而已,為什麼?因為你的價值在於說,我跟李先生有鬥爭的時候,你有1 個助力的加上,但是、我一旦被排除掉的時候,你的利用價值就完全沒有了呢!『你想想看你何德何能?你是很會設計IC?還是很有領導能力?還是你對市場很瞭解?還是你身體力行吸引了大陸區的員工願意跟你?辛苦的跟你,好像都不是嘛!』那因為你現在有這個權力,你這樣做,問題是當你..你結束的時候,倚強就算是交給李先生,他也會想要有、有一些作法,那你,『你這一些奇奇怪怪的作法想法,一個很陰的人,跟另外一個很陰的人,大家能..能那個嗎?』彼此怕都怕死了,對不對?『既然可以為了一些、眼前的一些事情跟利益,然後背棄以前的這個主管、以前曾經栽培過照顧你的人』,就像凱撒、刺殺凱撒的就是BRUTLS..BRUTLS嘛,他可以刺殺凱撒的,他當然以後也是被刺殺死,就這麼回事嘛,那這個我講給他聽也沒有用啦!喔,反正權力是很迷人的,有的人覺得這個太重要了,那我覺得其實那一點都不重要,真正的熱情是與生俱來,我根本不在乎我離開倚強,為什麼?我想想我也沒什麼好輸的嗎!」(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2 行至第40頁第18行)。 ②依被告前述關於「你想想看你何德何能?你是很會設計IC?還是很有領導能力?還是你對市場很瞭解?還是你身體力行吸引了大陸區的員工願意跟你?辛苦的跟你,好像都不是嘛!」之發言觀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領導及發展業務能力,發表個人之評論,顯非在指摘或傳述特定事項,自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③依被告前述發言,並比照被告該次發言先前約長達13分鐘之陳述(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可知,被告所稱「其實你現在這樣幫李先生,... 是害你自己、不只是幫李先生而已」等語,應係指其前所質疑倚強公司董事長李自強未依法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定獨立董事名單,即擅自公告自行提出之獨立董事名單該次事件中,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李自強提名獨立董事林振宇之舉。因此,被告之後關於「你這一些奇奇怪怪的作法想法,一個很陰的人,跟另外一個很陰的人,大家能..能那個嗎?」及「既然可以為了一些、眼前的一些事情跟利益,然後背棄以前的這個主管、以前曾經栽培過照顧你的人」等發言,均為其對於前述獨立董事提名之具體事實,基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之評論意見,顯非在指摘或傳述特定事項,自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⑶起訴書所載:「坦白講,他如果一直走非法的路線的話... 」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坦白講,他如果一昧就是走非法的路線的話』,最後一步只剩下法律而已!那法律途徑是一個冗長的! 而且、到時候,了不起說、啊! 那無效,那董事長再重選、再重選! 那明年..今年還有幾個月份到明年..公司不知道變怎樣了? 對不對?」(本院卷第42頁第17行至第20行)。依前述內容觀之,被告所稱「坦白講,他如果一昧就是走非法的路線的話」等語,係指有關董事長或董事選任之相關問題,經比照前述被告該次發言先前約長達13分鐘之陳述(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均在陳述關於倚強公司獨立董事提名之問題,質疑該公司董事長李自強未依法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定獨立董事名單,即擅自公告自行提出之獨立董事名單,所稱「坦白講,他如果一昧就是走非法的路線的話」所指「他」,應係指李自強,而非告訴人,自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發言有何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⑷起訴書所載:「有沒有用心,你心在哪裡,從上面亂... 如果重要主管都是這個心態,那公司連一點機會都沒有了,因為上樑不正,下樑一定是歪的。」部分: ①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深圳的案子,各位BU1 的都知道,一開會一百幾十個專案,對不對?可是根據過去的經驗裡頭,這一百幾十個專案裡頭,最後真正可以拿到訂單的,有沒有2 成?能夠有1 成到15%,不錯了! 為什麼會這樣?『有沒有心?有沒有用心?你心在哪裡?』為什麼要用心呢?『反正上面亂』,比我更糟糕更亂的人都在,我幹嘛、我幹嘛需要那麼認真? 對不對?那現在外面也沒有什麼地方去,就在這混等到不行了,不行了也許外面情況好了,我也有地方可以跳了,這種心態、那當然沒有機會,那基層員工你說完全沒有這種心態很難,那『如果公司重要主管都是這種心態,那公司連一點機會都沒有了,因為上樑不正、下樑一定是歪的』,你上樑是很正、也很努力,那下樑都不一定是完全努力,因為人大家都會有自私心也會有惰性,但是人也是有善良的一面啊,也有熱誠、也有熱情啊,怎樣去把熱情和熱誠集結起來努力,其實很重要的,最起碼在上位的人,本身的熱情,你就要每一件事情,都做的正、行的直,你沒有得讓人挑剔、讓人批評,如果你很多地方,都已經... ,那你希望下面的人好好努力,這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事情,是不是?」(本院卷第43頁第6 頁至第20行)。②由前述內容可知,被告係舉倚強公司在深圳之業務情形為例,認為訂單數量過少乃肇因於公司全體員工未用心拓展業務,以致業績不佳,所稱「你心在哪裡」之「你」,僅屬個人陳述習慣之提稱語,並非指特定對象,自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發言有何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5 月6 日該次員工大會召開之目的,係因當時公司在經營管理上有發生一些問題,副總經理曾清通請監察人林詩詮說明,用e-mail通知全體員工。因為對公司來說,那是重大問題,在開會之前幾天,很多員工提出自己的建議,希望上層思考公司未來走向。其所謂公司經營管理上發生的問題是指股東會的事情,聽說市場派就是被告等人準備角逐公司經營權,後來不知道用什麼方式,變成是由少數股權的公司派即董事長李自強與告訴人拿回公司經營權(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等語可知,98年5 月6 日該次員工大會前,倚強公司內部確因發生爭奪經營權之問題,而致該公司員工人心浮動,被告於該次會議所稱「反正上面亂」,應係感於公司高層忙於獨立董事提名等人事糾紛,無暇全力拓展公司業務所表達之個人意見;而所稱「如果公司重要主管都是這種心態,那公司連一點機會都沒有了,因為上樑不正、下樑一定是歪的」等語,則係認倘公司主管見高層汲汲於爭奪經營權,即存有苟且心態,倚強公司將難以維持或突破現狀,所稱「上樑」應係指公司各主管,而非單指告訴人,且此等發言均屬被告個人對公司行政及業務事項,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之評論意見,而非指摘或傳述特定事項,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8年5 月6 日在倚強公司員工大會所為之發言,或單純對可受公評之特定或不特定事實,基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之評論意見,並非在指摘或傳述特定事項;或根本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自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 本件告訴代理人顏火炎律師於本院99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未經本院許可擅自離庭,以致未於該次審理期日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