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號11樓「我家商 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phiten P racing」、「 福田」等商標圖樣係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日商法伊魯特股份有限公司(Phild Co. , Ltd.,下稱法伊魯特公司)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液化鈦系列商品通販型錄圖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臺灣銀谷公司享有有關日本Phiten相關技術及發展文章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法伊魯特公司及臺灣銀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乙○○竟基於侵害臺灣銀谷公司及法伊魯特公司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犯意,未經臺灣銀谷公司及法伊魯特公司之同意,自民國96年5 月25日起,利用不知情之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年人員(下稱興奇科技公司,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內,將上開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刊登於該網站上:另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文著作、相關之文章等語文著作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刊登於該網站上,以供說明促銷其所販售之液化鈦系列商品之用,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乙○○銷售之液化鈦系列商品即係臺灣銀谷公司、法伊魯特公司所銷售之同一商品,並以此方式侵害臺灣銀谷公司、法伊魯特公司上開圖文、語文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臺灣銀谷公司派員於97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公司內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而發現該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銀谷公司、法伊魯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沈麗莉、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即興奇科技公司法務人員沈麗莉於警詢中(見97年度他字第8274號偵查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同前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註冊證影本(商標名稱:phiten racingP設計圖、福田)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表(商標名稱:ph iten racing P設計圖、福田)1 份、法伊魯特公司之通販型錄影印資料4紙、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張貼之網頁 列印資料7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販賣相同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即犯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部分),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興奇科技公司成年人員為將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圖文著作、相關語文及商標圖樣等刊登於該網站上,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進而販賣,及被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的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販賣)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舉措,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商標權人、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雖屬非是,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法伊魯特公司之圖文著作名稱 │ ├──┼──────────────────┤ │ 1 │黃色液化鈦手環圖案 │ ├──┼──────────────────┤ │ 2 │MICRO TITAN BALL 說明圖案 │ ├──┼──────────────────┤ │ 3 │8個手環圖案 │ ├──┼──────────────────┤ │ 4 │松中信彥(人名)照片 │ ├──┼──────────────────┤ │ 5 │踢足球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