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及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甫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嗣至98年9月2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執行前之97年9月間,為躲避追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將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帶所拾獲「丙○○」遺失之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租屋處,將上開「丙○○」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正確性及「丙○○」本人。甲○○復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佯稱為租借書籍,並出示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向該等租書坊人員行使之,致租書坊員工均誤以為其係「丙○○」本人,依其提供姓名、年籍登入為會員後,交付其所租借之書籍,致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所示之租書坊。嗣因甲○○未如期歸還所租借之書籍,租書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租書店店長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店內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換貼自己相片方式變造「丙○○」駕駛執照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以詐取上開2家租書坊之書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向附表編號1所示店家 詐騙得逞後,於返回居所途中臨時起意另向同表編號2所示 店家行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認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侵占遺失物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詐欺案件涉訟,仍不知警惕,為逃避司法制裁,竟侵占他人證件予以變造,復持之詐欺取財,而侵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資料正確性及丙○○,並侵害被害商家財產利益及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小,惟酌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詐欺取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本件被害商家為2家,復被告就書款價 額已賠償商家損失,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佐,並據告訴人丁○○到院陳述明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在「丙○○」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自己相片1張,係其所有且 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98年6月13日在臺中市第五分局長昌派出所外 丟棄,有其於警詢中筆錄可佐,容已滅失,又此相片並非強制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店家地址 │被害人│租借日期│ 租借書籍 │書籍價值 │ │ │ │ │ │ │(新臺幣)│ ├──┼────────────┼───┼────┼─────┼─────┤ │ 1 │臺北市○○區○○路78路1 │負責人│98年2月2│小說及漫畫│ 4,600元 │ │ │樓(晶采書坊即錦城租書館│兼店長│5日16時 │41本 │ │ │ │同德加盟店) │乙○○│許 │ │ │ ├──┼────────────┼───┼────┼─────┼─────┤ │ 2 │臺北市○○區○○路531號 │店長羅│98年2月2│小說及漫畫│ 2,925元 │ │ │(盧卡斯商行即錦城租書館│秀美 │5日17時 │28本 │ │ │ │松山加盟店)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