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06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間,因長期失業,亟需就業,見自由 時報98年4月3日桃園縣市人事資訊欄分類廣告有「天上人間時尚會館」徵求商務司機、兼職司機、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求才廣告,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分類廣告所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一自稱「陳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告知工作內容係載送特種行業小姐至指定地點與客人交易,需提供2張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作為客人轉帳支付交易對價之用,甲○○情知一般工作根本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縱需交付,亦無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竟仍本於縱使交付之提款卡 、密碼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以逃避查緝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將其所有、存款餘額均為零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98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飲料店外,一次交予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上述「陳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 ㈠98年4月3日下午6時許,有自稱「郵政總局王美玲」之詐 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簡忠偉,向簡忠偉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為免日後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致簡忠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4日凌晨1時34分 18秒許以自動櫃員機自簡萬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其所有之2萬9989元至甲○○前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交付之提款卡、鍵入密碼提領一空。 ㈡98年4月3日下午7時許,有自稱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女性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吳閔偉,向吳閔偉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應付款項匯錯帳戶,要求吳閔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匯款,吳閔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3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止,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交付之提款卡、鍵入密碼提領一空。 ㈢98年4月3日晚間9時03分許,有自稱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乙○○,向乙○○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應付款項匯錯帳戶,恐遭按月扣款,需於24小時內停止轉帳,其後又有另一自稱「華南銀行業務中心服務員徐主任」之成年人來電稱需立即前往郵局中止轉帳,否則超過24小時即會再被扣款,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3日晚間9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自其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6元之甲○○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交付之提款卡、鍵入密碼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忠偉、吳閔偉、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於98年4月間,因長期失業,亟需 就業,見自由時報98年4月3日桃園縣市人事資訊欄分類廣告有「天上人間時尚會館」徵求商務司機、兼職司機、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求才廣告,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分類廣告所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一自稱「陳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告知工作內容係載送特種行業小姐至指定地點與客人交易,需提供2張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作為客人轉帳支付交易對價之用,甲○○即將其所有、存款餘額均為零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98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飲料店外,交予「陳先生助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求職而遭詐取上揭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後 即行掛失及報案,並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經查: ㈠98年4月3日下午6時許,有自稱「郵政總局王美玲」之詐 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簡忠偉,向簡忠偉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為免日後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致簡忠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4日凌晨1 時34分18秒許以自動櫃員機自簡萬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其所有之2萬9989元至甲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交付之提款卡、鍵入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忠偉指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簡萬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5月19日 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6466號函附被告甲○○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98年4月3日下午7時許,有自稱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女性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吳閔偉,向吳閔偉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應付款項匯錯帳戶,要求吳閔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匯款,吳閔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3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止,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交付之提款卡、鍵入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閔偉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6466號函附被告甲○○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98年4月3日晚間9時03分許,有自稱網路賣家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乙○○,向乙○○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應付款項匯錯帳戶,恐遭按月扣款,需於24小時內停止轉帳,其後又有另一自稱「華南銀行業務中心服務員徐主任」之成年人來電稱需立即前往郵局中止轉帳,否則超過24小時即會再被扣款,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3日晚間9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自其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6元之甲○○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交付之提款卡、鍵入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8年4月22 日華忠孝字第0980204號函附被告甲○○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8年4月3日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98年4月6日G3版人事資訊分類廣告欄(見雄檢偵卷第10頁),確有「天上人間時尚會館、商務司機、兼職司機、年滿20歲以上、免備車、無經驗、男女皆可、日領2000~3000,享勞健保,0000-000000 ,張先生」內容之分類廣告,並有自由時報社99年1月12 日(99)自由行字第013號函可佐,至上開函文雖係被告 上開2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向被害人簡忠偉、吳閔偉、 乙○○詐取財物後始刊載,然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8年4月3日上午9時13分56秒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與上開分類廣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且翌(4)日上午11時20分30秒、下午5時59分59秒復有發送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見偵18306號卷第67頁以下)可稽,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並非因其他理由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下,應認被告確因見到自由時報98年4月3日桃園縣市人事資訊欄分類廣告有上述「天上人間時尚會館」徵求司機之廣告,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分類廣告所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求職事宜。公訴意旨認依一般常情,倘被告確係因為應徵工作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事後亦應打電話詢問對方應徵錄取情形及上班時間、地點等細節,彼此雙方之溝通聯繫,其通話時間應有一定之長度,倘未獲錄取,亦應要求對方返還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若未返還,受騙之人必急於追討,其通話紀錄亦應有一定之次數,惟被告於98年4月3日中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與當日晚上有2次分別為30秒、22秒之通話,及 翌(4)日2則簡訊發送之紀錄,顯與一般人因應徵工作遭人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之反應不符云云,惟訊之被告業供稱:張先生助理稱先測試看看有沒有問題,下午就會將金融卡還伊,下午伊撥他手機,他說還沒測試好,再打就沒接了等語(見偵18306號卷第9頁),是於此情形下,被告縱僅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次 各30秒、20秒及發送簡訊2次,亦無何悖於情理之處,是 公訴意旨以上述通聯紀錄質疑被告並非因求職而將上述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尚屬乏據。 ㈤被告雖因見自由時報98年4月3日桃園縣市人事資訊欄分類廣告有「天上人間時尚會館」徵求商務司機、兼職司機、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求才廣告,而與該求才廣告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依指示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查:訊之被告亦不諱 言其為大學畢業,至98年4月3日止共做過4份工作,該4份工作均未曾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薪資轉帳或收款之工具,先前找工作時亦均係前往工作場所現場應徵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於應徵上述分類廣告刊載之司機工作時,竟於全然不知實際工作場所之情形下,於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屬公共場所之飲料店門口,即將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甚且僅知 悉行動電話號碼之「陳先生助理」,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就此,被告雖辯稱:該工作係載運他們公司的小姐到想去的地方,他們自稱是做傳播的,如果有客人請他們的小姐的話,就是載送他們到那個地方去,有些客人會直接把錢轉到戶頭去,所以需要司機提供金融卡,他說在載小姐過去之後客人就會付錢云云(見本院9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告求職者縱係特種行業之司機,而有以帳戶收取客人交易對價之需要,亦應由公司提供帳戶使客人逕自匯入,而非由應徵者另提供帳戶,甚且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仍自行保存該帳戶存摺、印鑑而未一併交付(見偵18306號卷第52頁),實與常情有違,況特 種行業之收費本即重視銀貨兩訖,易言之,客人於與小姐交易後始藉由轉帳方式交付對價,允非交易之安全模式,徒然造成客人嗣後抵賴之風險,是縱「陳先生助理」以此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無深信不疑而不生任何懷疑之理;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復改稱:我上次講叫小姐之後客人才匯款到我的帳戶去的部分我說錯了,應該是叫小姐之前就要匯款云云(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先後供述不一,實有欲藉此規避上述質疑之意,是否可信,允非無疑,況縱令如此,豈有客人願意於交易前即支付對價而不擔心遭詐騙或因不滿意小姐素質而無法完成交易?亦與常情不符,是「陳先生助理」縱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認被告並無明知此等理由可能虛偽,為能順利求職而仍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未必故意存在。 ㈥況查,被告係於98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飲料店外,一次交付前述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卷 可稽,衡情被告若係欲提供自有帳戶,供應徵工作之雇主收取客人與小姐交易之對價之用(此部分辯詞無解於被告之詐欺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則提供一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為已足,殊無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理,對此被告供稱:為了避免萬一1張金融卡不可以用 的話,還有第2張可以用云云(見本院99年3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然被告業供稱:不知道為何會有1張金融卡不 能使用之狀態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另供稱:「陳先生助理」是說先測試金融卡有沒有問題,下午就會將金融卡還伊云云(見偵18306卷第9頁),既然係供測試之用,本無一次提供2個提款卡供測試之理,至被告 若順利任職擔任司機後再出現提款卡不能使用之情形,亦可要求被告補辦即可,實無一次交付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正當理由,被告徒以求職孔急為由,違背常理而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益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存在。 ㈦又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自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4月3日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助理」時止,存款餘額為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98年3月5日起至98年4月3日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助理」時止,存款餘額亦為零,有卷附存摺影本(見偵18306卷第58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警卷第32頁)可 稽,衡情被告若毫無預見該2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而無法順利取回,殊無特意選取存款餘額為零之2個帳 戶之理,訊之被告亦供稱:「因為我當初是想說這2個帳 戶沒有餘額,所以對方應該不會叫我轉帳出去,我原先的想法是應該不會有金額轉出的問題,但是我沒有想到被當成人頭帳戶來使用。」「(你為何會懷疑對方會叫你轉帳出去?)因為我想說金融卡如果我有密碼給他,他就可以提領我裡面的金額,所以我才交付兩個餘額是零的帳戶。」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亦不諱言因擔心交付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會遭「陳先生助理」或其 他人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故特意選取存款餘額為零之2個帳戶,衡情被告既然對於「陳先生助理」或其所屬 集團成員可能提領、轉出其帳戶內款項一事如此戒慎恐懼,自應對於「陳先生助理」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亦有所預見,被告辯稱僅擔心對方可能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卻對對方亦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一事毫無預見云云,顯非可採。 ㈧按現今金融機關為能增加業績,對於開立帳戶之人未為任何限制,凡存放極少額金錢甚至完全未存放任何金錢,均能順利完成開戶,故取得銀行帳戶乃極為便利之事,除為隱匿財務狀況或遂行犯罪之目的外,殊無特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以逃避查緝,乃現今詐欺集團習用之伎倆,早經檢警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因求職而將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被告既為大學畢業,又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各情允無不知情之可能,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你在交付金融卡給對方的時候,難道沒有懷疑對方欲利用你的金融卡來遂行犯罪?)其實或多或少會懷疑,但是已經失業很久,家裡實在需要經濟來源,一時不察才交付金融卡。」等語(見本院9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徒以其亦係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矢口否認犯行,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於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之上述2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先生助理」,嗣後詐欺集團確以該2個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簡忠偉、 吳閔偉、乙○○款項之用,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稱「陳先生助理」、「郵政總 局王美玲」、網路賣家、「華南銀行業務中心服務員徐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同時 交付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簡忠偉、吳閔偉、乙○○詐欺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就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簡忠偉、吳閔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32號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具 體起訴之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⑴被告為大學畢業,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智識程度、品行尚佳,⑵被告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 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乙○○、簡忠偉、吳閔偉因而遭詐騙達15萬8885元,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⑶被告係因求職孔急始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藉此獲取不法對價,以此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⑷被告嗣於98年4月4日即先後向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電話掛失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有華南商業 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9年1月12日華忠孝字第099000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3月10日證明書存卷可稽,阻 止詐欺集團繼續利用該2帳戶實行犯罪,然事後並未坦認犯 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