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楺芸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69 號、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9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楺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楺芸係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643號,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下稱河馬塢公司)之負責人,賴家宏(係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則於97年8 月間任職於河馬塢公司,負責3C資訊商品之採購及銷售。緣賴家宏曾於97年8 月4日及5日分別向向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梭公司)訂購主機板、顯示卡、燒錄機等商品(報價訂購確認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黃楺芸、賴家宏均明知河馬塢公司財力困窘,所開立之支票已於97年8月5日下午3 時30分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通知力梭公司停止交貨,反由賴家宏於97年8月6日向力梭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冠逸佯稱因該批貨物比較急,需直接送貨至臺北市○○路197 號處,並由賴家宏及不知情之河馬塢公司員工林鴻淙當場交付黃楺芸所提供,以河馬塢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支票號碼HS0000000 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5,726元,發票日為97年8月8日)、HS0000000 號(面額為61,005元,發票日為97年8月6日)之支票2 紙予李冠逸,佯稱用以支付河馬塢公司先前與力梭公司交易積欠之貨款及當次交易之貨款,致李冠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總價97,766元之商品如數交付予賴家宏及不知情之河馬塢公司員工林鴻淙。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貨款未獲支付,力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力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鴻淙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雖經具結,但檢察官未給予被告對質或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頁)。惟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鴻淙於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證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林鴻淙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該等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林鴻淙所為證述以外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後述本判決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力梭公司,上開貨物並非伊所訂購,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獨資經營河馬塢公司多年,專營文具用品之零售,近年來由於經濟不景氣,經營漸感困難,約在97年初,被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豪」、「棣哥」之成年男子,渠等表示有銷售3C資訊商品之經驗,該等商品獲利較為豐厚,建議被告提供位於台北市○○區○○路643號之店面(下稱松山路店面)供渠等經營3C 資訊商品之銷售業務,若有賺錢,願將獲利與被告共享,被告為開源,遂於97年5 月間將松山路店面一部份空間騰給「阿豪」及「棣哥」2 人使用,其他空間仍由被告之妹黃麗君擔任店長繼續銷售文具用品,「阿豪」及「棣哥」進駐後,另找來林鴻淙及賴家宏2 人一同經營3C資訊商品業務,渠等原本是以現金與3C資訊商品廠商交易,經過一段時間後,偶爾會向被告借票,由於渠等一向準時將票款匯入河馬塢公司之帳戶中,因此被告未嚴加防備,97年8月5日當天,河馬塢公司有大約1 百萬元之貨款支票需兌現,被告自己僅湊足70餘萬元,剩下之款項「阿豪」及「棣哥」表示可幫被告向錢莊調錢,但要求被告交付河馬塢公司支票及印章,以便渠等開票給錢莊作為擔保,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未加思索即將河馬塢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交給渠等,未料渠等不僅未幫被告調得款項,還擅自開立上開支票向力梭公司詐得貨品,該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對該筆貨款並不知情,該筆貨物亦非被告收受,被告係遭「阿豪」、「棣哥」、林鴻淙及賴家宏等人設計陷害云云。惟查: 1、證人即力梭公司業務人員李冠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伊係力梭公司之業務,力梭公司曾於97年6月至8月間與河馬塢公司交易約5、6次,均係由賴家宏以河馬塢公司之名義向力梭公司訂購商品,剛開始是用現金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然後用現金票,到7 月多開始以月結方式,亦即先訂貨,1個月之後再付款,付款同樣要用現金票,期限為7天,力梭公司給河馬塢公司之額度為10萬元,超過部分如果要叫貨,就要給現金或現金票;力梭公司之前都是將貨送到河馬塢公司之松山路店面,賴家宏曾在97年8 月4日、5日左右向力梭公司訂購商品,97年8月6日當天賴家宏說該批貨比較急,要求伊將貨物送到台北市○○路197 號大樓門口即松江路錢櫃旁之辦公大樓,伊遂於當日下午2 點左右,將該批貨物送到上開地點交給賴家宏與林鴻淙,由賴家宏簽收,該次共交付合計97,766元之商品予河馬塢公司,賴家宏並要林鴻淙將上開2紙支票拿出來交給伊簽,98年度調偵字第91號影卷第117頁票據簽收單簽收紀錄上註明力梭資訊部分,即係伊在97年8月6日收取支票後簽收的,後因支票未兌現,伊至河馬塢公司設立地址查看,發現公司鐵門深鎖,且無法與賴家宏、河馬塢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員工聯繫,始知受騙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 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林鴻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8月5日、6 日左右被告就消失了,有很多錢莊的人還有廠商上門來要錢,當時被告曾要求賴家宏通知力梭公司將貨直接送到松江路,並要伊與賴家宏一起過去松江路等,被告將上開2 紙已蓋妥河馬塢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交給伊,要求伊填金額及受款人後,將支票交給力梭公司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9至10頁),力梭公司之損失計算表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11頁),賴家宏簽立之97年8月5日報價訂購確認單、97年8月4日報價訂購確認單、97年8月6日銷貨憑單各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 號卷第13至15頁),加蓋河馬塢公司統一發票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力梭公司客戶資料電腦登錄表、客戶付款方式承諾書影本各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17至18頁),暨河馬塢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 號卷第20頁)等在卷足稽。又河馬塢公司開立之支票係於97年8月5日遭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證人即任職於虛擬城市公司之王國潭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虛擬城市公司自97年5、6月份起,曾與河馬塢公司交易電腦產品約4、5次,係由負責電腦之賴家宏向虛擬城市公司訂貨,以河馬塢公司之票據支付貨款,97年8月6日伊原本要送貨到河馬塢公司之松山路店面,當天約11時至13時間,伊接獲賴家宏之電話,告知河馬塢公司已經跳票,要求虛擬城市公司不要送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背面至166 頁),可知河馬塢公司於跳票後曾由賴家宏通知虛擬城市公司之王國潭不要出貨,然卻未通知力梭公司之李冠逸跳票事宜。綜上堪認被告與賴家宏顯然明知河馬塢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已於97年8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無支付能力,竟未通知力梭公司停止交貨,反由被告指示賴家宏於97年8 月6 日向李冠逸佯稱因該批貨物比較急,需直接送貨至臺北市○○路197 號處,並指示賴家宏及不知情之林鴻淙當場交付被告所提供,以河馬塢公司為發票人、已無法兌現之上開2 紙支票予李冠逸,用以取信李冠逸,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97年8月6日力梭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由被告指示賴家宏通知力梭公司直接送到上開台北市○○路處交貨,而非正常交貨之松山路店面,並由被告將蓋妥河馬塢公司大小章之上開2 紙支票交給林鴻淙,供其交付力梭公司之用,業據林鴻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另查,證人林鴻淙證稱伊係向被告應徵進入河馬塢公司,伊僅知「棣哥」幫被告出很多錢、自稱是河馬塢公司的股東,伊使用的名片是被告印給伊的(見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11頁)。被告復曾於警詢中供承伊知悉並同意賴家宏在河馬塢公司上班(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3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稱河馬塢公司之松山路店面係由黃麗君及「棣哥」、林鴻淙、賴家宏負責,伊與「棣哥」係自97年6 月開始合作,利潤對半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卷第11頁);且證人林鴻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家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5頁李冠逸之證述),均係以河馬塢公司之名義申請後提供予林鴻淙、賴家宏使用,渠等所使用之河馬塢公司名片上,除標示松山路店面之地址及電話外,並明確標示河馬塢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9 巷38號之辦公室(下稱松隆路辦公室)地址與電話等情,有林鴻淙之名片1 紙(附於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14頁之後)以及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2 紙(見本院卷㈡第103、105頁)附卷可憑。此外,賴家宏向力梭公司訂購商品為交易時,均係以河馬塢公司之名義為之,且係以河馬塢公司之名義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以清償貨款,業據李冠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並有上開支票、報價訂購確認單、銷貨憑單、客戶資料電腦登錄表、客戶付款方式承諾書影本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9至10、12至18頁);另查,河馬塢公司申報之97年1月至8月營業稅中,確曾將力梭公司列為進項來源,申報之銷售額為416,145 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212417號函附河馬塢公司97年間申報之進貨及銷貨對象、金額明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8頁,力梭公司部分列於第117 頁第41進項)。綜上足認被告辯稱賴家宏並非河馬塢公司之員工,賴家宏向力梭公司訂購並收取上開商品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係自90年4月16日開始擔任河馬塢公司之董事長,迄至該公司97年8月間停止營業、98年11月11日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而經臺北市政府處分廢止其公司登記為止,均係河馬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河馬塢公司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為長期經營公司、具有相當商業經驗之人,而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為公司營運上至為重要之物,被告竟辯稱其係將河馬塢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交給姓名及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豪」、「棣哥」之人,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供「阿豪」、「棣哥」甚或賴家宏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所辯亦顯有悖於常情,而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林鴻淙是「棣哥」找來的,當初「棣哥」只是跟被告租松山路店面前半段來開3C產品的店,與被告並非合夥關係云云;證人即原任職於河馬塢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工作之林秀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鴻淙、賴家宏、「棣哥」並非河馬塢公司編制內之員工,他們是在松山路店面銷售3C用品,該等業務收入不會跟河馬塢公司的收入混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至68頁);惟渠等所述顯與前述卷附林鴻淙名片、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支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11月12日函等證據不符,且證人黃麗君證稱伊僅負責松山路店面文具方面之業務,對於賴家宏進貨到門市之貨款係如何支付、公司財務狀況、開立支票情形等均不瞭解(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證人林秀雅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是否會在支票上先蓋好公司大小章再交給員工去填寫金額支付(見本院卷㈡第65頁),則渠等對於河馬塢公司與力梭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以及上開97年8月6日交貨、開立支票事宜,既非親身見聞,亦無所悉,所言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與賴家宏明知河馬塢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於97年8月6日佯稱急於交貨,並以上開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力梭公司,而向力梭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賴家宏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河馬塢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夥同賴家宏詐取力梭公司之商品,致力梭公司受有達97,766元之損害,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力梭公司,未見悔悟之意,並審酌其與共犯賴家宏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河馬塢公司財力困窘,瀕臨倒閉,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自97年5 月間起,迄同年8月5日止,先後向百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佯稱欲訂購打卡鐘、傳真機、傳真機碳粉匣、收銀機色帶等辦公室OA商品,總價289,715 元,並提出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HS0000000 ,發票日97年8月5日,面額為102,408 元之支票充作價金,致百陽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貨物至河馬塢公司之松隆路辦公室;惟屆期竟遭退票,所有貨款均未獲支付,翌日百揚公司員工至河馬塢公司之松隆路辦公室詢問,已人去樓空,旋至河馬塢公司松山路門市查詢,已見多位債權人催討貨款,始悉受騙。⒉於同年7 月31日至8月5日,由河馬塢公司員工向力梭公司佯稱欲訂購電腦零組件及周邊商品,總貨款為173,492 元,並交付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75,726元、61, 005 元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貨款,致力梭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如數交付至河馬塢公司上開松山路門市,惟屆期竟遭退票,所有貨款均未獲支付。⒊於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由河馬塢公司員工向六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佯稱欲訂購江民防毒軟體23套,價值約l0,480元,致六合公司陷於錯誤,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交貨與河馬塢公司,惟河馬塢公司於翌日即宣告倒閉,所有貨款均未獲支付,始悉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百揚公司代表人沈進興之指訴、力梭公司代理人李冠逸之指訴、六合公司員工郭宗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簡汝庭之證述、證人林鴻淙之證述、證人即前河馬塢公司員工林秀雅之證述,以及百揚公司銷貨憑單15紙、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之台北富邦銀行票號HS0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力梭公司報價訂購確認單4紙、銷貨憑單1紙、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之台北富邦銀行票號HS0000000、HS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暨六合公司銷貨憑單1紙、證人林鴻淙庭呈之傳真紙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百揚公司往來多年,97年8月5日跳票那張支票是5 月份的帳款,並非於7 月中大量進貨,且伊積欠百揚公司之帳款係2、3個月累計之欠款;伊並不認識力梭公司與六合公司,該部分之貨並非伊所訂購,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經營之河馬塢公司販售文具用品多年,與百揚公司係長期往來廠商,直到河馬塢公司跳票時,已往來約5 年之久,而雙方之交易慣例都是次月底結帳,並以一個月期票付款,在97年8月5日之前,雙方均銀貨兩訖,然因河馬塢公司當天有大約1 百餘萬元之支票要兌現,但尚缺約30萬元現金,雖經被告多方奔走,甚至打算向地下錢莊借錢,仍因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且因河馬塢公司遭到廠商搬空所有貨物,被告始無法辦理退貨銷帳,並非惡意倒帳,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犯行;被告不認識力梭公司及六合公司之任何員工,也從未向該2 家公司訂貨,不可能向力梭公司及六合公司施以詐術,力梭公司所持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貨款支票,係林鴻淙及賴家宏等人簽發,被告對該2 筆貨款並不知情;又在97年8月5日當天,被告因為要籌錢過票,不可能有時間向六合公司訂購防毒軟體,且被告亦未銷售該項貨品等語。 (五)本院查: 1、百揚公司部分: (1)河馬塢公司自97年4 月28間起,迄至同年8月5日止,先後向百揚公司訂購打卡鐘、傳真機、傳真機碳粉匣、收銀機色帶等商品,總價289,715 元,並提出被告所簽發(公訴意旨誤認係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HS0000000 ,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面額為102,408 元之支票用以給付價金,百揚公司如數交付上開貨物至河馬塢公司之松隆路辦公室後,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河馬塢公司亦未清償貨款等情,業據百揚公司之負責人沈進興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4069號卷第4至6 頁),並有百揚公司之銷貨憑單影本15紙、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6至14頁),堪認屬實。 (2)惟查,證人林秀雅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河馬塢公司與百揚公司往來約有5 年以上,係由伊負責與百揚公司聯絡,每月交易之金額自幾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河馬塢公司97年8 月倒閉前3個月營運狀況正常,97年8月5日下午2點多,伊曾到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軋票,至當天下午3 點半之後,才知道公司帳戶內的錢不夠付開出去的支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67頁)。觀諸卷附百揚公司所提出之銷貨憑單,如依銷貨憑單上所載銷貨日期計算,百揚公司所指訴出貨予河馬塢公司而未獲付款部分,97年4 月份僅有一筆為31,500元、97年5月份合計為130,575元、97年6 月份合計為63, 988元、97年7月份合計為47,650元、97年8 月份合計為16,002 元(見98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6至13頁);另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218154號函附百揚公司與河馬塢公司96年4月至97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56頁),其中96年12月之交易金額合計為95,988元、97年3 月之交易金額合計為119,069元,96年12月至97年3月累計之交易金額合計為273,742 元,該等月份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已兌現。前揭交易金額兩相對照,尚難認河馬塢公司自97年4 月28日至同年8月5日止,先後向百揚公司訂購總價289,715 元之商品,有何高額訂貨之異常情事。又百揚公司雖曾於偵查中指稱河馬塢公司於退票當天即97年8月5日上午仍向百揚公司訂貨,顯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辯稱百揚公司所提出之97年8月5日銷貨憑單上所載貨物,係在97年8月3日或4 日訂貨,訂貨後會延1、2天才送貨(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核與97年8月5日該紙銷貨憑單上簽收部分記載「Amy 8/5 」(見98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13頁),即由證人林秀雅於97年8月5日簽收(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相符,亦無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堪認97年8月5日應係交貨日期無誤。且河馬塢公司係至97年8月5日下午3 點半始確定存款不足以支應開出之票據,在此之前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業據證人林秀雅證述如前;又依前所述,河馬塢公司係於97年8月5日始有週轉不靈退票之情事,然上開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面額102,408 元之支票,被告辯稱係用以支付5月份之貨款、於6月底開立(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核與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2月2 日函附百揚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發票日期為97年4月28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12日之3 筆貨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2、139頁)相符;上開支票既係在河馬塢公司97年8月5日跳票以前所簽發,當時公司營運尚屬正常,被告辯稱河馬塢公司與百揚公司交易多年,雙方均銀貨兩訖,97年8 月係因公司週轉不靈而跳票,並非惡意倒閉等語,即非無據,自不得僅以被告開立用以支付百揚公司貨款之支票遭退票、河馬塢公司嗣後未清償貨款,即遽行推論被告訂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2、力梭公司部分: (1)河馬塢公司曾於97年7 月31日至8月5日,由賴家宏向力梭公司訂購電腦零組件及周邊商品,總貨款為173,492 元,並交付河馬塢公司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之支票2 紙給付貨款,惟屆期均遭退票,上開貨款未獲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李冠逸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㈡ 第159至163頁),並有上開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力梭公司之損失計算表1紙,賴家宏簽立之97年7 月31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5日報價訂購確認單各1紙,97年8月6日銷貨憑單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9至16頁)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2)惟查,證人李冠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力梭公司係於97年6 月間開始與河馬塢公司交易,曾交易約5、6次,剛開始河馬塢公司是用現金匯款,後來開票付款,河馬塢公司開立之票據曾有3、4張兌現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背面至160頁),足認河馬塢公司與力梭公司交易之初,均能如數支付貨款,核與證人林秀雅證稱河馬塢公司係至97年8月5日下午3 點半始確定存款不足以支應開出之票據,在此之前營運均正常等語相符。是除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與賴家宏共同於97年8月6日向力梭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商品部分外,尚難僅以河馬塢公司嗣後未清償積欠力梭公司之貨款,即遽行推論賴家宏於97年7 月31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5日向力梭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進而推論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詐欺取財罪責。 3、六合公司部分: (1)河馬塢公司曾於97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賴家宏向六合公司訂購江民防毒軟體23套,價值l0,480元,六合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許交貨與河馬塢公司,約定月底收帳,惟河馬塢公司於翌日即宣告倒閉,上開貨款未獲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郭宗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4790 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㈡第186至189頁),並有六合公司之銷貨憑單1 紙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2頁),堪認屬實。 (2)惟查,證人郭宗桂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初係伊主動到河馬塢公司之松山路店面推銷防毒軟體,推銷時係與賴家宏接洽,賴家宏在97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向六合公司訂購防毒軟體,伊係在當天下午3 時許送貨到河馬塢公司之松山路店面,六合公司銷售之防毒軟體係購買20套送3 套,以首次拜訪的客戶而言,訂購23套不算多,當時提到以月結方式付款,伊會去河馬塢公司收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189 頁)。證人林鴻淙復證稱:當時係因松山路店面兼作二手電腦,為了補充門市貨品齊全,賴家宏才去向六合公司訂購防毒軟體,因為它最便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再依證人林秀雅前揭證述,河馬塢公司在97年8月5日下午3點半確定跳票前,公司營運均正常,97年8月5日下午2點多,被告尚曾與伊聯繫,表示要請朋友「阿豪」去調錢(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參以河馬塢公司向六合公司訂購之上開防毒軟體,總價僅10,480元,金額非鉅,是賴家宏於97年8 月5 日上午11時向六合公司訂購上開防毒軟體,以及當日下午3 時收取六合公司交付之貨物時,是否知悉河馬塢公司已無力清償貨款,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騙取六合公司上開商品,即非無疑,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賴家宏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自難僅以河馬塢公司嗣後未清償貨款,即遽行推論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詐欺取財罪責。 4、至證人簡汝庭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河馬塢公司松山路店面之員工有賴家宏、棣哥、林鴻淙等人(見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33頁),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賴家宏、林鴻淙於本件案發時確係任職於河馬塢公司,不足以證明賴家宏就上開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部分與賴家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林鴻淙雖另證稱被告曾用五五折向廠商買貨,再用四折換現金洗貨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27 號卷第11頁),並提出傳真資料1份為據(見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第15至27頁),惟觀諸該等傳真資料上所載商品,均係文具類,與河馬塢公司向力梭公司、六合公司訂購之資訊類商品並不相同;且被告辯稱該等傳真資料係同行傳真過來詢價報價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秀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看過部分傳真,是廠商要找河馬塢公司報價,伊會找出公司的報價單傳真過去之後,請廠商下單或議價,不一定全部有叫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相符。且縱認被告確有證人林鴻淙所指之洗貨行為,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施用詐術向百揚公司、力梭公司、六合公司詐取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貨物。 (六)綜上所述,除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於97年8月6日與賴家宏共同向力梭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商品部分外,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其餘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該等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詐取之商品明細表: (下列明細表出處為力梭公司97年8月6日銷貨憑單,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 號卷第15頁。相關之97年8月5日、97年8月4日報價訂購確認單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 號卷第13至14頁;其中訂購之兩項產品即創見DDR2 800 2GB桌上型電腦用記憶體模組5台、SONY DRX-S70U-R 20X薄型外接式DVD燒錄器2台未出貨,見97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第11頁) ┌──┬───────────────┬──┬────┬──────┐ │編號│ 商 品 品 名 │數量│單 價 │總價(含稅)│ ├──┼───────────────┼──┼────┼──────┤ │1 │技嘉GIGA-GA-G31M-S2L主機板 │ 15 │1,840元 │28,980元 │ ├──┼───────────────┼──┼────┼──────┤ │2 │技嘉GV-NX86T256H-ZL PCI-E 16X │ 7 │2,760元 │20,286元 │ │ │顯示卡 │ │ │ │ ├──┼───────────────┼──┼────┼──────┤ │3 │技嘉GV-NX86T256HP PCI-E 16X 顯│ 8 │1,980元 │16,632元 │ │ │示卡(加強版) │ │ │ │ ├──┼───────────────┼──┼────┼──────┤ │4 │INTEL Core 2 Duo E8400 3.0GHz │ 2 │5,300元 │11,130元 │ │ │1333外頻6M Cache處理器 │ │ │ │ ├──┼───────────────┼──┼────┼──────┤ │5 │創見1GB DDR400桌上型記憶體 │ 4 │1,020元 │4,284元 │ ├──┼───────────────┼──┼────┼──────┤ │6 │ASUS燒錄機DRW-2014L1T 20X │ 6 │970元 │6,111元 │ ├──┼───────────────┼──┼────┼──────┤ │7 │Seagate 320GB 7200rpm SATII │ 5 │1,970元 │10,343元 │ │ │HDD(ST0000000AS) │ │ │ │ ├──┴───────────────┴──┴────┴──────┤ │ 合計:97,7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