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7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任職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公司)擔任業務員,與該公司負責人王宗立、孫介芳(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98年度易字第315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宗立規劃設計「富貴專案」,並由被告乙○○簽名,再由孫介芳向告訴人甲○○佯稱獲利可期,係親戚轉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同意簽約購買,並支付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甲○○發覺該專案與事實不符,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與孫介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與王宗立、孫介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不是伊打電話請來公司,伊沒有參與洽談,不知孫介芳如何跟告訴人講,該契約書係因公司有業績競賽,主管拿幾本契約書來要求伊簽名,是為了灌業績在同一人身上,就只是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與王宗立、孫介芳共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89年4 月18日訂約購買「台基富貴專案」1 單位價格99,800元、89年8 月7 日購買同一專案1 單位價格111,800 元等事實,據告訴人甲○○、陳曉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有告訴狀所附89年8 月7 日「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1 份、統一發票2 張在卷及89年4 月18日「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正本扣案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9226號卷第15至33頁、外放證物袋),堪以認定為事實(至於甲○○、陳曉虹涉嫌共同變造89年4 月18日「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之金額部分,另由本院告發函送檢察官偵辦)。 ㈡據告訴人甲○○向檢察官指稱:「(問:詐騙過程中有無看到乙○○?)沒有,整個過程都是跟孫介芳交涉」、「(問:如何確認乙○○有介入?)我都是聽孫介芳說的,她當時問我有無購屋的需求,她強力建議我買商品,我沒有看過乙○○,只有合約上有乙○○的名字,孫介芳好像是說乙○○是他的表弟,要我幫忙給他做業績,買他名下的產品,叫我不用介意」、「我能提出的只有乙○○署名那份合約,文件的原始簽名下面可以看的出是孫介芳,只是上面用立可白塗掉寫了乙○○」,亦向本院證述:「(問:你從來沒有見過乙○○?)是」等情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7483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2頁),可見告訴人甲○○接洽對象係孫介芳,其從未與被告乙○○接觸過。則甲○○實無從得知被告乙○○、孫介芳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過程。 ㈢本案唯一關鍵在於,被告乙○○為何在89年4 月18日之專案契約書經辦業務欄簽名蓋章,被告辯稱係業績競賽。核諸證人孫介芳、證人王宗立即當時台基公司董事長、顏逸超即當時被告乙○○之主管、孫慈雲即當時孫介芳之主管均同稱:為參加各分公司間之團體業績競賽時衝高業績分數,常推由同一人在多份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見97年度發查字第3082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 3頁反面;第100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奇基榮耀之星海外旅遊暨表揚大會全紀錄」報導(見本院卷第219 至122 頁反面),足可認定台基公司確有舉辦業績競賽並予以公開頒獎表揚。況且,本院當庭勘驗該份契約書正本,經立可白遮蔽之原簽名為「孫介○」,以立可白塗改後,始在其上簽名「乙○○」並蓋章(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亦可推知初始簽名之人很可能係孫介芳,事後因故塗改為被告乙○○。則被告乙○○非實際接洽人員,僅因業績競賽而改由被告乙○○在契約書上簽名蓋印,非無所據。因此,自難僅憑被告乙○○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即逕認被告與孫介芳就遊說告訴人購買專案之經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實難遽令僅在契約上簽名之被告乙○○與孫介芳負共同責任。 ㈣至於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2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35號處分書、公平交易委員會資料庫查詢結果雖認:台基公司於「台基富貴專案專案權益規章」列載異業結盟飯店,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惟被告僅擔任撥打電話邀約客戶來公司參觀之業務員一職,非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主管,對於公司是否確有異業結盟之合作關係,實難得知。此由證人王宗立證稱:「主管會議就僅限於高階主管參加,就是總監、執行協理等最高階的」、「(問:在你印象中,你有跟電話手層級的人員開過會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亦可推知。從而,被告是否知悉「台基富貴專案」是否虛偽詐騙、抑與台基公司負責人王宗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無合理懷疑。 五、綜上,尚難僅憑被告在甲○○89年4 月18日「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之經辦業務欄簽名蓋印之行為,逕予認定伊與王宗立、孫介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台基富貴專案」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實難以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騙甲○○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