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0月2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任職於誠化 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7號5樓之11,下稱誠化公司),擔任產品課長兼負責至全國 各地行銷誠化公司產品之業務。誠化公司已提供其行銷業務所需的公務車,故誠化公司亦僅願負擔該公務車有關的車輛維修費、保養費,甲○○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間),其自用 車號3592-LQ號BENZ(賓士)S320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7,850元,卻要維修的汽車商行將統一發票的買受人欄填載為誠化公司後,旋即持向誠化公司請領維修費,而詐稱為誠化公司公務車所生之費用,會計人員丙○○見該發票買受人欄為誠化公司,以為確係誠化公司公務車的維修費用,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於95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間),甲○○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自用前揭賓士車的保養費共計3,500元,要維修的汽 車商行將統一發票的買受人欄填載為誠化公司後,以相同的手法持向誠化公司會計人員請領而詐得該款項。 二、案經被害人誠化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是採實報實銷,只要是因公支出的費用,公司都願意支付,伊是因為公司的業務才開自用的賓士車,在接洽業務途中車子受損才維修,前揭的維修、保養等費用,公司負責人的有同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擔任誠化公司產品課長,負責至各地行銷誠化公司產品之業務,誠化公司有提供其行銷業務所需的公務車,惟在其任職期間,被告卻有持前揭自用車輛所衍生的維修費、保養費,以買受人為誠化公司的發票,分別向公司請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且分經證人即誠化公司負責人辛○○、總會計乙○○、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等件(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的事實,可堪認定。 ㈡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一來公司時,有提供一部VOLVO的二手車給他作為代步工具,因有天被告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之後就換了一部二手的VOLVO240的二手車,還有一部二手的福特1600CC手排車, 提供讓被告跑業務之用,後來公司賺錢後,就換了一部豐田1600CC的新車讓被告作為代步工具,同時又買了一部現代兩千CC七人座的新車讓被告代步用,前面的二手車就淘汰,兩千CC七人座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份就賣掉,就剩下那臺豐田汽車作為被告的代步工具,一直到被告離職為止等語(見本院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證人辛○○此部分所述公司提供公務車的情形,亦分據證人即誠化公司倉管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是誠化公司既已提供被告行銷業務所需的公務車,故就誠化公司而言,顯然僅願負擔該公務車有關的車輛維修費、保養費。然被告卻以自用的賓士車請領前揭費用,而賓士車的價值昂貴,所需的維修費、保養費亦顯然高於一般車輛,此不僅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經證人即維修車商李南僑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10 年以上的賓士車,一般公司業務不會報修這麼高級的 車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28頁)。故被告前揭的維修、保養費用,既明顯高於前揭公司公務車輛的費用,則即令如其所稱是因為公務而支出,仍應告知公司獲得同意後始得請領,否則就公司而言,實無額外負擔此等高昂費用之理。然依證人辛○○、乙○○、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一致證稱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可以自用賓士車的費用請款等語,則被告隱瞞此情,要求維修的汽車商行將統一發票的買受人欄填載為誠化公司,佯稱此為公司公務車所生的相關維修、保養費用,被告自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公司是採實報實銷,只要是因公支出的費用,公司都願意支付,前揭的維修費、保養費公司負責人的有同意云云,而否認證人辛○○、乙○○、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然誠化公司已在被告任職期間提供公務車輛,俱如前述,是誠化公司實無額外再負擔前揭賓士車輛所衍生高昂費用之理。況且,若該費用事前有經過公司同意,則被告在請領款項之時,大可在發票上載明是該自用賓士車的費用,何以卻要維修的車商將買受人欄填載為誠化公司?顯見被告明知其以自用的賓士車輛請領相關維修、保養費用,公司不會同意,被告才會隱瞞此實情,而要維修車商將買受人欄填載為誠化公司,藉此偽稱是公司公務車輛的費用。是被告此部分的辯解,顯非實情,自無足取。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僅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是就所自用車輛個別衍生的費用而請領,可見是臨時起意而為,故所犯上開各罪的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為前揭請領的維修費、保養費,時間分別為95年5月間 、95年12月間,核與前揭卷附的發票日期不符,此部分事實的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業務要職,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公司詐領前揭費用,犯後又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但念及所詐領的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95年5月至96年4月間,在誠化公司上址,以其自用 之車號3592-LQ號自用小客車所生之ETC加值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過路費用共1萬3,500元收據,向誠化公司 提出請款,致誠化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㈡被告於95年11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明知其任職誠化公司期間,每週一、二業務會議親自出席報告其業務狀況,下 列開立發票日期:95年11月6日(週一)、95年11月28日(週二)、95年12月12日(週二)96年1月8日(週一)、96 年3 月26日(週一)、96年4月2日(週一);金額及開立 發票地點分別為1,000元(高雄市○○路)、1,000元(高 雄縣大寮鄉)、800元(臺中縣清水鎮)、700元(高雄縣 沿海路)、1,000元(高雄縣大寮鄉)、1,000元(高雄縣 沿海路),之油品統一發票並非其執行誠化公司業務所生 ,竟出具前開統一發票向誠化公司請款共5,500元,致誠化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㈢被告於96年4月4日,在誠化公司屏東九如倉庫,利用其主 管身分,將40公斤燒肉醬及22.5公斤裝焦糖色素1桶予以侵吞入己,亦未填寫領出之單據,經誠化公司發現,被告先 稱因該燒肉醬品質不佳,故全部分送予路邊賣烤肉之人, 嗣後再將焦糖色素原封不動於96年4月19日寄還誠化公司。㈣被告於96年4月4日,明知MIX #101(粉)係誠化公司提供 與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鮮屋公司)專用混合 型之製劑,係由誠化公司不斷提供共同試作樣品給百鮮屋 公司,且共同就該製品之優缺點作調整,最後共同確定之 獨家配方,為其他公司所無,屬營業上之秘密,其為產品 課長負有保密義務,然為了知悉上揭產品所需各種原料及 其數量之配方以自行製造,並經營品揚公司,竟要求其下 屬誠化公司人員己○○傳真上揭製單,己○○一時未查, 依指示將前開營業秘密傳真至品揚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 稱品揚公司)。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上開㈢所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上開㈣所為,涉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公司是採實報實銷,前揭過路費用及油費,均係因公支出的費用,並無詐領的情形;前揭焦糖色素,是因為原料過期,老闆要伊想辦法處理掉,伊才委請嘉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振公司)幫忙賣,至於燒肉醬,是因為客戶表示味道不對,作錯了,伊才請廠長丁○○重作,之後伊就離職了,伊並未將該焦糖色素、燒肉醬等物品侵占入己;至於傳真產品製單,是因為百鮮屋公司向伊反應產品有問題,伊為了確認製程有無問題,才要己○○將該配方製單傳真給伊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㈠㈡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辛○○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及ETC 收費單據、油品發票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涉有前揭㈢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辛○○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證人己○○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涉有前揭㈣之妨害秘密罪嫌,係以證人辛○○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述及該製造紀錄的傳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㈠㈡所示的任職期間,確有檢附ETC收費單據 、油品發票影本等,向公司會計丙○○請領過路費、油費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認,且分經證人辛○○、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ETC收費單 據、油品發票影本等件(見97年度偵字第23至27頁,97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卷第32至67頁)附卷可稽。 ㈡依證人辛○○、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均證稱:誠化公司有提供公務車輛給被告使用,而公務車上有裝設ETC,加值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卻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請領過路費等語,公訴人乃據此認為被告前揭請領的過路費並非為誠化公司業務所支出。然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5年6月之前,伊常跟 被告一起去推銷業務,所以伊知道他都是開公司車去,95年6月之後,伊就沒有跟著被告去,都是被告自己在外面 跑,所以他是不是開公司車,伊就不確定,(告訴狀裡面提到被告有駕駛私用車推銷業務,你如何得知?)在96年4月時,公司的倉庫管理員己○○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曾經 開賓士的車子到公司倉庫來,被告可能到倉庫看一看就走了,所以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 4至5頁);而證人己○○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很少遇見甲○○,伊不知道他使用那種交通工具…伊之後有看過他開賓士車來,時間大約是在96年3月份時…被告應 該有交代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依證人辛○○、己○○所述,被告確有 以前揭自用的賓士車輛作為業務使用,而此情亦據證人即嘉振公司負責人戊○○、證人即與誠化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新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6月30日、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既有駕駛自用賓士車輛為公司從事業務之情,則其自有可能以前揭自用的ETC卡號加值,是尚難僅憑此部分未以公司 公務車裝設的ETC卡加值請領過路費,即據以推論被告有 詐騙的行為。 ㈢依證人辛○○、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均證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每週一、二業務會議均需親自出席報告其業務狀況,且95年7月以後,公司業務大幅滑落 ,有要求被告減少出差次數,被告卻還一直請領等語,公訴人乃據以認定被告前揭請領的油費並非為誠化公司業務所支出。然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誠化公司是否固定在每星期一、二召開公司業務會議?)幾乎都是這樣,但有時候出差,是不會開的等語(見本院98年5月 12日審判筆錄第7、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誠化公司是否在每週都會召開業務會議?)每個禮拜一幾乎都會召開會議,(被告是否都要參加這業務會議?)基本上他都要參加,除非有事要請假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誠化公司每週的業務會議,被告既有可能因為業務所需而未出席開會,自難僅憑前揭請領油費的發票日期是在業務會議日期,即遽認此部分的費用與公司業務無關。況且,被告既然為公司推銷業務,而範圍又遍及全國各地,則被告前揭週一、週二加油時,亦有可能是在參加會議之前、或參與會議之後前去推銷業務時所耗費的油品。又即令如證人辛○○、乙○○及丙○○所稱公司當時的業務大幅滑落等語屬實,然業務至各地向客戶行銷公司產品,公司的產品是否符合客戶需求,均有待彼此的磋商、洽談,更有可能是因為公司業績下滑,業務才更有必要到處拜訪客戶,以爭取業績,是以此而論,被告因為業務所需而消耗的油料,實與公司業務量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從而,公訴人據以推論被告此部分的請領油費與公司業務無關而有詐欺行為,亦乏所據。 ㈣依證人辛○○、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被告離職後,有就誠化公司在九如倉庫的貨物進行盤點,發現短少燒肉醬20公斤、焦糖色素22.5公斤,此部分並有誠化公司所製作的明細表(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4頁)可按。就燒肉醬短少的部分,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曾經在公司聽被告說20公斤的燒肉醬作錯了,再另外寄20公斤的燒肉醬給他,被告是跟生產管理的人講,所以再製作20公斤是被告自己拿走的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此情亦據證人即誠化公 司在九如廠的作業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在95年12月間,被告曾經告訴你,客戶反應說燒肉醬作錯,味道不好這件事情?)有,(被告有無交代你另外再做20公斤的燒肉醬?)有交代伊再重新作…(你當時有無確認你所做的燒肉醬確實有這種情況發生?)有,因為是伊自己做的,所以是伊跟被告說,他才要求伊再作第二次…他叫伊做的燒肉醬沒有正式生產,只是樣品而已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是就公訴人前揭所指燒肉醬短少40公斤部分,當係被告要證人丁○○製作20公斤的樣品寄給客戶,但客戶反應該樣品有誤,被告才要求證人丁○○再重製20公斤的燒肉醬,由其取走後交付給客戶;是就此而言,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將該燒肉醬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雖誠化公司在被告離職後發現前揭短少之情,而被告其後是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品揚公司名義寄回,有送貨憑單(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3頁)可按,但此究屬被告離職之後的事情,況且,依證人丁○○前揭所述,該燒肉醬尚屬樣品階段,並無任何交易的價值,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有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就焦糖色素短少的部分,在誠化公司發現短少後,被告有要求嘉振公司寄回,有前揭送貨憑單可憑。依證人即嘉振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嘉振公司是做食品添加物的,這件被告拿焦糖色素請伊寄賣…(被告來你們公司時,有無跟你們說他是誠化公司的業務?)有,當時有交換名片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19頁 )。則被告就此辯稱:為了消化公司的庫存原料才請嘉振公司寄賣等語,並非全屬無據。況且,依卷附誠化公司就此所製作的明細表,被告是在95年10月間取走該焦糖色素,而嘉振公司是在96年4月19日將該焦糖色素寄回,若被 告真有將之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而誠化公司又一再主張該焦糖色素並未過期,可見該原料當有一定的交易價值,衡情被告理當會設法將該焦糖色素變賣以獲取現款,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是將該焦糖色素放置在嘉振公司寄賣,甚至誠化公司發覺後,即如數返還。從而,自難僅憑被告離職後未妥適處理前揭燒肉醬、焦糖色素等情事,即據以推論其必有將此等物品侵占入己的行為。 ㈤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 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查,上開MIX#101(粉)是誠化公 司提供與百鮮屋公司專用混合型之製劑,該製劑係由誠化公司不斷提供試作樣品給百鮮屋公司,就該樣品之優缺點作調整後最後確定之獨家配方,此業據證人即百鮮屋之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7月21日 審判筆錄),是該製劑配方,確屬工商機密。而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分的製劑配方均是與被告接洽,可見此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既然受僱於誠化公司擔任產品課長,依契約之規定,其有保守此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要倉庫管理員己○○將上開配方的製單傳真至品揚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製造紀錄的傳真單(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0頁)在卷足憑。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揚公司與誠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語,然依卷附品揚公司登記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1、12頁),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而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6年4月4日甲○○來電要伊把製單101傳出去給品揚 …當時他只給伊一個傳真機號碼,叫伊把製單傳真到這個號碼去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 被告仍為收受該製單之人,是被告既為業務上知悉該製單秘密之人,且又未因此將該秘密宣洩於其他不知該秘密之人,按前所述,此舉自與洩漏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