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 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甫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8年7月29日)。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路與朱崙街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丁○○○所有,於98年3月26日晚上9時30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60號3樓之2「升迪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內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買受之,並於 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 街口處,將附表一所示之手提電腦,以6千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知情之高旭耀。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高旭耀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重慶北路口時,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丁○○○領回)。 ㈡、又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起至98年3月間之某日,明知附表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38 號2樓群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力公司】及其員工丙 ○○所有之物,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所失竊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之,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置放於位於臺北市○○區○○路633號6樓之住處,供己使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置放於由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二段131之3號之「迎賓計程車行」內,伺機出售得利。 三、乙○○自97年7、8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處所供甲○○置放電腦物品,原不知甲○○寄放於上址計程車行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嗣於98年2、3月間某日,乙○○知悉甲○○所寄放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後,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該時起,仍提供上址處所,為甲○○繼續寄藏之。嗣於98年3月31 日晚上6時50許、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甲○○上址住處及乙○○經營之上開計程車行進行搜索,於上開2處分別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群 創力公司員工戊○○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戊○○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向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所買受等情;被告乙○○坦承:提供迎賓計程車行處所,供同案被告甲○○使用,用以藏放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等情,惟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收受、寄藏 贓物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向該名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不知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我自己組裝,供己使用,不是贓物,警方在同案被告乙○○之計程車行內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非我所有,也不是我寄放在同案被告乙○○,且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確係群創力公司遭竊之物,就附表一所示之物,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就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甲○○於97年10月初說要跟我借車行內的房間放東西,就陸續將有關電腦物品放置於內,我並不知道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是贓物,也沒有辦法從外觀上去判斷該物品為贓物,因為同案被告甲○○將其設立之家鈺國際有限公司,營業所設在迎賓計程車處所,他將東西放在那裡,我不知道是贓物,沒有為其寄藏贓物之犯意等語。 三、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被告甲○○故買贓物部分) ㈠、被告甲○○確有在不詳地點,以4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提電腦1台後,於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處,將附表一所示之手提電腦,以6千元 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高旭耀,高旭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重慶北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高旭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之手提電腦1台,為丁○○○所有,於98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60號3樓之2 「升迪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群創力公司及其員工丙○○所有,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138號2樓群創力公司辦公室,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所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98偵8948卷第34頁),堪認被告 甲○○向該名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確係贓物無訛。 ㈡、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該手提電腦是贓物云云。惟其復自承:從事二手主機買賣,購回二手主機後,拆解並重新整理,會將記憶體資料FORMATE等語,被告甲○○既從事於二手 主機買賣,亦自承具有檢視、處理所收購之電腦資料能力,理應於買受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前,確認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惟其竟均未為之,其謂不知係贓物一節,已難採信。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高旭耀所持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型號、序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我遭竊的電腦,該電腦的桌面有署名「丁○○○」之日盛證券憑證檔案及外包提袋等資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從其外包提袋及電腦螢幕即可判斷其所有人確為證人無訛,被告甲○○向該名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買受時,縱未開機確認,亦可從該筆記型電腦之外包提袋得知非屬該名「瘋子」之成年男子所有,其謂不知係贓物,要非可採。況被告甲○○既從事於中古電腦買賣,理應留意出售者能否提出相關保證卡或出示身分證件、留下聯絡方式資料,否則出售者既無從提出售貨保證卡或不願出示證件等人別資料,則所售物品顯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乙節,當知之甚稔,詎竟未囑該名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留下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違常情。更遑論其與該名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互不相識,理應更加慬慎,翔實查知該名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人別資料,並詢問附表一所示筆記型電腦之來源,豈有在不知該名成年男子是否為附表一所示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率爾買受該筆記型電腦之理?益徵被告甲○○於買受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時,其主觀上即已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係屬贓物,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甲○○收受贓物部分) ㈠、警方於98年3月31日,分別至被告甲○○之上址住處及同案 被告乙○○所經營之上揭計程車行內,執行搜索時,分別於被告甲○○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同案被 告乙○○上開計程車行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群創力公司及其員工丙○○所有,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138號2樓群創力公司辦公室,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所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群創力公司之員工戊○○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 卷第112頁),足認自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上開處 所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贓物無訛。 ㈡、被告甲○○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非其所有而寄放在乙○○上址計程車行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方在我車行內查扣的東西是被告甲○○所有的,是我同意他把東西放在車行內,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從97年7、8月開始,後來被告甲○○成立家鈺公司,公司的營業所地址就設在車行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被告復坦承確有以乙○○上開車行地址,設立家鈺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是警方在乙○○上址車行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一節,應堪認定。被告甲○○雖以:乙○○是怕自己有事,才說這些東西是我的云云,然證人乙○○自始坦認確有為被告甲○○寄藏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實,而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較寄藏贓物罪為輕,果若證人乙○○係為規避己身之刑責,其大可坦承較輕之收受贓物罪,豈有自始均坦承認較重之寄藏贓物罪之理?況被告甲○○於98年4 月1日偵 查中業已自承:在乙○○車行查扣的東西,是我的,是乙○○借處所給我放置該等物品等語,參以,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同為群創力公司遭竊之物,亦如前述,足徵警方在同案被告乙○○上址車行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而寄放在乙○○上址該車行內甚明。其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甲○○雖辯稱:主觀上不知為贓物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收受該等物品時,並沒有來源證明及合法證明等語,衡諸常情,被告甲○○既以從事中古電腦買賣為業,理應留意出售者能否提出相關保證卡,以確保其所收受之物非來歷不明之贓物,惟其竟均未取得該等物品之來源證明,亦未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示身分證件、留下聯絡方式資料,即率爾向該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快譯通電子辭典,於其機身貼有產品序號 ,被告亦非不能向生產該產品之公司、門市查詢其來源,是其謂於收受時不知為贓物一節,顯非可採。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放在我那裏的東西,剛開始都是些廢棄的機殼、壞掉的螢幕,後來在98年2、3月開始,就有一些正常的東西,而且這些東西上的序號貼紙,有些完整、有些不完整,被告也有把機殼打開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益徵被告甲○○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物時,其主觀上即已明知該等物品係屬贓物,其謂不知係贓物一節,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 主機,是我自己組裝使用云云,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 主機確係群創力公司所有遭竊之物一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腦主機,亦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寄藏贓物部分) ㈠、警方於98年3月31日,至被告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131之3號之迎賓計程車行內,執行搜索時,於該址屋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經其同意後寄放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確贓物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乙○○為甲○○寄藏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確係贓物,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不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是贓物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我開始不知道甲○○放的東西有問題,因為剛開始他放的東西都是壞掉的東西,是到今年(98年)2、3月間,他放的東西變成好的東西,我就有問他為何現在都是好的東西,他沒有表示,但他有把一些東西上的序號貼紙撕掉,這樣這些東西就不能做售後服務,我問甲○○時,他沒有保證說這些東西的來源沒有問題等語,足認被告乙○○於98年2、3月間,即已知悉同案被告甲○○所寄放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其辯謂:不知是贓物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寄藏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係犯同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故買、收受贓物,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乙○○前於95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處拘役20日,甫於95年1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附卷足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甲○○、乙○○分別故買、收受、寄藏贓物,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復已取回系爭行動電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放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690-YB號自營小客車內,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擺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33號6樓住處,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堆放於同案被告乙○○之母親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131之3號,現供同案被告乙○○作為「迎賓計程車行」之處所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⒉被告乙○○於98年2月、3月間,乙○○明知前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提供上開迎賓計程車行處所,予同案被告甲○○放置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甲○○繼續寄藏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高旭耀之證 述及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附表三所示之物,確係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所收受,並將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放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690-YB號自營小客車內,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擺放 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33號6樓住處,編號1至16所 示之物,堆放被告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二段131之3號之迎賓計程車行處所內,而由被告乙○○為甲○○寄藏等事實,固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任何遭竊盜、詐欺或侵占等犯罪之報案紀錄,自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尚難認定為贓物。是被告甲○○縱有向該不詳人士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其中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交由被告乙○○寄藏之,仍尚與刑法收受、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確為贓物一節,雖經認定如前。惟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證人高旭耀於98年3月 3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 向被告甲○○購得,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高旭耀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重慶北路口時,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證人高旭耀證述綦詳,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並非在被告乙○○上址處所所查獲,已難認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乙○○所寄藏。又被告乙○○供稱: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甲○○從車行帶1部手提電腦出去交易等語,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稱:賣給高旭耀的手提電腦是由迎賓計程車攜出交易等語相符,然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甲○○賣給高旭耀的東西不是從車行內帶出去的,他當天進來的時候提1台筆記型 電腦,走出去時也是提1台筆記型電腦,之前在車行內沒有 看過筆記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僅足證甲○○確有自被告乙○○經營之上址計程車行攜帶該筆記型電腦,前往上開地點,與高旭耀進行買賣交易,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乙○○確有提供上開車行,為甲○○寄藏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確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被告乙○○確有寄藏附表一、三所示之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如前揭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收受贓 物之行為、乙○○此部分寄藏贓物之行為,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其等上開事實欄二之㈡、三所載經認定有罪部分之行為,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就被告甲○○、乙○○此部分犯嫌,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丁○○○所有,於98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路60號3樓之2辦公室內遭竊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廠牌:宏碁,型號:TRAVELMA│1台 │ │ │TE290、序號:LXZ00000000000000EB00) │ │ └──┴───────────────────┴──┘ 附表二: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38號2樓之群創力公司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遭竊之物 品(除編號2為該公司員工丙○○所有之物外,其餘均 為群創力公司所有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廠牌:Giwell) │1台 │ ├──┼───────────────────┼──┤ │ 2 │快譯通電子辭典(序號:Z000000000,為群│1台 │ │ │創力公司員工丙○○所有之物) │ │ ├──┼───────────────────┼──┤ │ 3 │液晶螢幕(廠牌:華碩、S/N:7CLMQT00019│1台 │ │ │8) │ │ ├──┼───────────────────┼──┤ │ 4 │液晶螢幕(廠牌:ViewSonic) │1台 │ ├──┼───────────────────┼──┤ │ 5 │電腦主機(廠牌:Dell) │1台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1 │華碩手提電腦 │1台 │不詳 │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於被告甲○○│ │ 2 │記憶體 │56片│不詳 │所駕駛車號690– │ ├──┼──────────┼──┼───┤YB號營業小客車內│ │ 3 │鍵盤 │1個 │不詳 │所查扣之物品。 │ ├──┼──────────┼──┼───┼────────┤ │ 4 │電腦螢幕(廠牌Dell)│1台 │不詳 │編號4至10所示之 │ ├──┼──────────┼──┼───┤物,係於被告李振│ │ 5 │電腦主機板 │3片 │不詳 │家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路633號6樓│ │ 6 │燒錄機 │3台 │不詳 │住處內所查扣之物│ ├──┼──────────┼──┼───┤品。 │ │ 7 │遠東金士頓記憶體模組│4盒 │不詳 │ │ ├──┼──────────┼──┼───┤ │ │ 8 │電腦CPU │4個 │不詳 │ │ ├──┼──────────┼──┼───┤ │ │ 9 │顯示卡 │5片 │不詳 │ │ ├──┼──────────┼──┼───┤ │ │ 10 │電腦主機電源供應器 │3台 │不詳 │ │ ├──┼──────────┼──┼───┼────────┤ │ 11 │液晶螢幕 │13台│不詳 │編號11至16所示之│ ├──┼──────────┼──┼───┤物,係於被告李國│ │ 12 │電腦主機 │4台 │不詳 │良所經營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 │ 13 │空殼主機 │2台 │不詳 │2段131之3號之迎 │ ├──┼──────────┼──┼───┤賓計程車行內所查│ │ 14 │硬碟 │28個│不詳 │扣之物品。 │ ├──┼──────────┼──┼───┤ │ │ 15 │無線電叫人收信器 │1台 │不詳 │ │ ├──┼──────────┼──┼───┤ │ │ 16 │主機板 │1片 │不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