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 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登記於其母親施李專美名下之車號8459-MQ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244號基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廠,二人均踰越圍牆進入工廠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由甲○○負責拉出放置於工廠內之電纜線,經乙○○持渠等所購得,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線3條後(合計長42公尺),再由甲○○於現場把風,而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1個以高溫燃燒電纜線塑膠外皮,本欲取得其內之 銅製電線,然於燃燒之際,恰為該工廠之管理員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巡邏時發覺,而均未能得手,乙○○並逃逸至工廠後方草叢內後離開現場,甲○○則乘隙躲入工廠內部廢棄大型機具內,待無人之際始於當日下午某時許離開該址。嗣經警到場時於上開車輛內採證,發現乙○○之身分證件並依車輛號碼查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丁○○、丙○○、施李專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 警卷第10頁)及現場圖2張(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第 43至44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破壞剪1支、瓦斯噴燈雖均 未扣案,然破壞剪為金屬材質,並可剪斷電纜線,顯見該金屬材質銳利,又瓦斯噴燈經點燃後所產生高溫並能燒毀電纜線外皮,客觀上自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被告甲○○、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數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著手行竊他人財物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2人所犯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2人於進入工廠之際係以踰越圍牆方式為之,均 據被告2人自承於卷,是此部分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 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雖未能得手,然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破壞社會治安,惟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 用時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 未於「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 )」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於96年8 月23日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96年8 月23日宜檢明偵繩緝字第386號、第387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均非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自無 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且無其他不能減刑之事由,均合 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並分別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另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破壞剪1支、瓦斯噴燈1個,雖均未扣案,惟確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行竊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1支、瓦斯噴燈1個業已滅失,亦據被告2人供稱於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