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侵占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丁○○之信用卡係在家樂福賣場內之玩具反斗城處所失竊,甲○○係基於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而為搬運贓物之犯行,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照片列印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玉山卡(風)字第○八○三二一一二號函及檢附之資料、統一發票影本,且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二次搬運贓物犯行,係為同一人搬運贓物,犯罪時間復甚為接近,堪認被告係基於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無不合理之情況,是被告二次搬運贓物之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該二罪應數罪併罰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及搬運贓物之犯行,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870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苗栗縣通霄鎮白西33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120巷154號4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知悉其年籍不詳之友人陳立明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兆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可能係以非法方式取得(按該二信用卡係丁○○所有,於96年10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88號4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失竊),竟 基於搬運或收受贓物之犯意:(一)於96年10月5日晚間11 時38分許,由陳立明及其女友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街102號1樓之飛魚科技有限公司內,冒刷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二次,並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00元之財物,並由甲○○搬運該贓物。(二)復於同年10月6日上午6時26許,由陳立明及其女友持上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街2段93號地下1樓之頂好WELLCOME長沙店內,冒刷該兆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並詐得金額為6,132元之物品,並由甲○○搬運該贓物。(三)又 於同年10月6日凌晨零時6分許,由陳立明及其女友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路62號1樓之哈林體育用 品社內,冒刷該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並詐得金額為4,53 8元之愛迪達牌球鞋一雙,轉贈給甲○○作為前次協助搬運贓物之代價,甲○○明知該球鞋為陳立明所詐得之物,仍收受之。嗣於97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內,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球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甲○○之自│供承有於上述時地搬運及收受贓物犯行 │ │ │白 │ │ ├──┼───────┼─────────────────────────┤ │ 二│證人丁○○於偵│其信用卡遭竊及遭盜刷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三│證人乙○○於警│證人丁○○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四│兆豐銀行信用卡│證人丁○○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 │盜刷明細 │ │ ├──┼───────┼─────────────────────────┤ │ 五│兆豐銀行信用卡│證人丁○○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 │盜刷明細 │ │ ├──┼───────┼─────────────────────────┤ │ 六│頂好長沙店監視│被告搬運贓物之事實 │ │ │錄影翻拍畫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犯行及2次搬運贓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於 知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卓 憲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