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69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友人甲○○ (另為緩起訴處分) 明知丙○○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初交付之付款人為合作 金庫延吉分行、票號:BM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十四萬四千六百 元之支票一紙,係丙○○竊盜取得之贓物,竟推由甲○○予以收受後,復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甲○○填寫在支票 背面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作金庫)延吉分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使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員工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十五日)如數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嗣後被告扣除所分得之六百元後,將前揭款項如數匯付給甲○○,甲○○再扣除所分得之數千元後,將其餘款項交給丙○○。嗣後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票據遺失後,合作金庫延吉分行通知該支票業已兌現,經警循線調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一五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及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述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回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甲○○僅告知有支票需要存入提示,惟無銀行帳戶可供使用,故欲借用被告之帳戶,待提示後可自票款中扣除先前所欠之修車費用云云,並未提及支票來源涉及不法,被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前開發票人為玉喜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喜飯店)陳錦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延吉分行之面額十四萬四千六百元支票一紙(票號:BM0000000號,以下稱本件支 票),原為乙○○所有,嗣經其子丙○○竊取後,將發票日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變造為同年月十五日,再交予甲○○委其代為提示,甲○○遂向被告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行存入被告帳戶,待提示付款後,再委由被告依其指示將部分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玉喜飯店員工劉淑芬、原執票人乙○○、竊取支票之丙○○、存入提示之甲○○等人分別指證在卷,並有本件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玉喜飯店付款簽收簿影本及中國信託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四四二五、九六五0五七三六號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支票確為財產犯罪所得,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贓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其為贓物性質。次查,甲○○向被告借用帳戶時,僅對其表示需借用帳戶提示支票兌現,並未提及支票來源,且其借用情形係由被告提供帳戶號碼予甲○○自行存入,而未出示、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此據證人甲○○證稱:「當(借用帳戶)時我與被告丁○○算不錯的朋友」、「我告訴被告丁○○,我有一張票要提示,問被告丁○○有無帳戶可以提示。被告丁○○跟我說找找看,然後告訴我他有一個戶頭可以用,我就請被告丁○○借我軋一下…」、「被告丁○○將他的帳號告訴我,我就到銀行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內,後來被告丁○○就把錢匯到我指定的一個同事帳戶給我…」、「(被告有無經手該張支票?)沒有。」、「(借用帳戶時,有無將支票拿給被告看?)沒有。我是在電話中向被告丁○○借帳戶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核與被告供稱之借用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既未經告知支票來源,亦未接觸本件支票,自難僅以同意友人間偶一借用帳戶託收票據之行為,認定被告知悉本件支票為財產犯罪所得,甚而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提領行為。況以被告僅單純告知甲○○帳戶號碼,而未受領、管理支票,亦未與甲○○間就收受由丙○○交付之本件支票有何意思聯絡,更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行為。另證人丙○○與被告間並未就本件支票有所接觸,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證人乙○○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及中國信託回函亦僅能證明本件票據之遺失申報及提示情形,均不足為被告明知本件支票為竊盜所得,或知悉支票業經變造發票日後仍予提示詐領之不法意圖。至於被告除在偵查中出具悔過書表示「要怪就只能怪自己,太相信朋友,熱心助人,自己郤(卻)若(惹)來一身麻煩……還好檢查(察)官大人公正明理,查明真相,還我清白,以後在(再)也不借朋友銀行帳號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四二頁)外,並未供承知悉本件支票為贓物或經變造等情,是其自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或詐欺取財之認知。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贓物及詐欺取財之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