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間止,擔任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82號5樓,下 稱世邦公司)業務員,為從事銷售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起,將其代表世邦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對象簽訂旅遊契約時,應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機票款項總額中,如附表侵占金額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甲○○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6號4樓」,且被告係於95年7月31日遷入 該址,參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之犯罪行為時為95 年12 月間,而被告於本院98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於本件繫屬本院(98年3月3日)時之實際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6號4樓」,伊自92年底、93年初即居住桃園地區等情,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第12頁、第15頁),是其犯罪時及本案起 訴繫屬時之住居所均非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之居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23巷65弄 4號5樓」,實際上並無該址,亦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該處顯非被告於 本案起訴繫屬時或行為時之實際住居所。 ㈡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擔任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8號之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本應收取定金、尾款後交付予桃園公司之內勤人員,然因養育子女之故,挖東牆補西牆而挪用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世邦團體旅遊約定書所載地址、告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桃園分公司任職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7至13頁),是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地亦非於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或其住居所、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檢察官因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地址誤載之故,而誤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本案被告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表 ┌─┬────┬────┬───────┬─────┐ │編│簽約時間│簽約對象│應收取款項總額│侵占數額 │ │號│ │ │(新台幣元) │ │ ├─┼────┼────┼───────┼─────┤ │1 │95.12.14│鄭仙仁 │12萬元 │12萬元 │ ├─┼────┼────┼───────┼─────┤ │2 │96.3.29 │鄭仙仁 │9萬元 │9萬元 │ ├─┼────┼────┼───────┼─────┤ │3 │96.1.18 │黃聖修 │24萬元 │24萬元 │ ├─┼────┼────┼───────┤ │ │4 │96.3.29 │黃聖修 │12萬元 │ │ ├─┼────┼────┼───────┤ │ │5 │96.4.11 │黃聖修 │22萬元 │ │ ├─┼────┼────┼───────┼─────┤ │6 │96.1.19 │安帝複合│9萬元 │6萬元 │ │ │ │材料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