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律師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英威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威康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將以上述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8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上述公司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並將之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年籍之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以暱稱「無聊想你」與乙○○聊天而認識,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表示要進一步交往,再由自稱「何襄理」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聯絡,並詐稱:如欲繼續進一步交往須先付費等語,並留下楊大成(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乙○○匯款,致乙○○不察陷於錯誤,至同年月27日上午9 點30分止,陸續匯款1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966 元至楊大成上述帳戶後,始知受騙。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證述其受詐騙之情形、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張麗容、林景鴻、林珉慧證述申辦門號流程,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公司戶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與切結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自己為英威康公司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從未以英威康公司名義申請系爭行動電話易付卡,英威康公司亦從未申請行動電話,伊於94年10月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作筆錄時,才知道有此事,當時承辦員警並未讓伊抄寫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亦不願告知該門號屬於何家電信公司所有,所以伊才在94年10月19日先向臺灣大哥大、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等公司之臺北經銷門市分別辦理個人資料遭盜辦易付卡門號及本案已遭警察單位舉發之切結聲明,公訴意旨以該臺灣大哥大異動申請單係為上開所述之申請書,即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年籍之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以暱稱「無聊想你」與被害人乙○○聊天而認識,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表示要進一步交往,再由自稱「何襄理」之不詳年籍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聯絡並詐稱:如欲繼續進一步交往須先付費等語,並留下楊大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乙○○匯款,致乙○○不察陷於錯誤,至同年月27日上午9 點30分止,陸續匯款14次共計23萬5,966 元至楊大成上述帳戶後,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附楊大成所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於94年10月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作筆錄時,才知道有此事,當時承辦員警並未讓伊抄寫系爭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亦不願告知該門號屬於何家電信公司所有,所以伊才在94年10月19日先向臺灣大哥大、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等公司之臺北經銷門市分別辦理個人資料遭盜辦易付卡門號及本案已遭警察單位舉發之切結聲明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知書及臺灣大哥大、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等公司之切結書、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0 頁)。該偵查卷內以英威康公司名義所填寫之遠傳電信公司切結書(偵卷第22頁),既係被告事後遭傳訊而認有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遂向遠傳電信公司書立切結書表明係個人資料遭盜辦易付卡門號,則公訴意旨以:「內載手寫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相同,又有英威康公司之大小章加蓋其上」為由,認為被告確有申請系爭門號易付卡,核屬誤會。 ㈢被告於94年10月13日遭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傳訊後,隨即在同年月19日臺灣大哥大、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等公司分別辦理個人資料遭盜辦易付卡門號之切結,已如前述,被告之舉動即有異於一般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與他人之人,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非無疑。而經公訴人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系爭易付卡門號之申請書,該公司卻函覆:「申請書因經銷商未交回,故無法提供」等語(偵卷第15頁),在遠傳電信公司無法提供申請書俾以核對之情況下,能否以遠傳電信公司自行以電腦製作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公司戶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亦非無疑。又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林景鴻、林珉慧、張麗容亦證稱系爭易付卡係94年間申請,依規定電話開通需要傳真資料,惟法人申請時,如無法提出營業登記證正本,只要影本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即可申請等語(偵卷第27頁),顯見在經銷商無力審核申請人所提出英威康公司大、小章是否確為該公司所有之情況下,確有可能由他人以偽造或真正之營業登記證影本蓋用偽造之英威康公司大小章,而申辦取得系爭易付卡,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非無疑。況同案中警察局移送意旨以被告陳志成於94年8 月間以昇陶珍坊精品社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計50支易付卡門號後,並將其所申辦中之門號00000000000 號易付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因認被告陳志成涉犯詐欺罪嫌乙節,經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查明後認係詐騙集團份子為隱藏身分,而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遂以96年度偵字第257 號對被告陳志成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偽造昇陶珍坊精品社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1、12頁),亦可見遠傳電信公司在審核易付卡門號申請人之相關文件時,並未善盡職責,自不能因遠傳電信公司電腦資料中載明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為英威康公司所申請,即謂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到庭說明申請易付卡門號流程、繳費方式及帳單寄送地址,俾以瞭解本件係遭冒名申請或該公司內部控管有無疏漏等語。惟查,行動電話易付卡係事先繳費後消費,並無繳費方式及帳單寄送之問題。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系爭易付卡之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到院,該公司98年3 月6 日函文卻函覆:「前開門號因已停機逾一年,依規定申請書已銷燬,故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74頁),核與該公司在偵查時函覆公訴人略以:「申請書因經銷商未交回,故無法提供」等語不符,兼以從前述昇陶珍坊精品社遭冒名申請易付卡之情觀之,亦可見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請易付卡之內部控管有所疏漏。況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林景鴻、林珉慧、張麗容已於偵訊時證稱該公司易付卡之申辦流程,即無再行傳訊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被告所申請,而可能係他人冒名所申辦,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