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94、95年間均為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85號3樓)之業務員,於94年9 月間,得知己○○曾向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金山鄉○○段大水堀小段第125之12、16號土地上建號20號之納骨塔建物內之2座骨灰塔位,為了騙取己○○購買公司的功德牌位,以圖取獲得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傳遞下列虛偽不實的訊息給己○○,致己○○陷於錯誤,而購買公司功德牌位; ㈠於94年11月14日先由丙○電洽己○○以向其買骨灰塔位為由,邀己○○前往富陽公司。己○○依約前往後,丙○告知其納骨塔位必須搭配功德牌位,1套方可販售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並向己○○佯稱為配合政府遷葬觀音山公墓政策,富陽公司已分配到1 千多個遷葬配額可轉售,且依己○○投資鴻源公司之金額可以獲得25個骨灰塔位,公司已將己○○所有之納骨塔位排入配額中,如向公司購買功德牌位可立即出售,且富陽公司會先給付己○○出售功德牌位10% 之訂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8日與富陽公司簽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購買功德牌位1座、4座,並交付現金6萬元、24萬元(1座功德牌位6 萬元)。 ㈡再由乙○○以電話向己○○佯稱因觀音山公墓遷葬事宜,須前往富陽公司填寫骨灰塔位號碼,並告知其中10座功德牌位是丙○以其配偶名義購買,違反富陽公司規定,必須取消,再由丙○佯邀己○○合夥加購上開10座功德牌位,丙○並佯裝出資30萬元,使己○○陷於錯誤,同意再給付30萬元,而於95年3 月27日與富陽公司簽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購買10座功德牌位,並給付60萬元。 二、戊○○亦為富陽公司之業務員,為了騙取己○○購買公司的功德牌位,以圖取獲得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前往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7巷34 號2樓之住處,向己○○佯稱政府觀 音山公墓遷葬之配額,其所購之功德牌位已準備轉售,且政府配合之工程補助款已撥下,惟公司陳報上去其所排入轉售之功德牌位是25座,並非目前所購之15座,而公司排入之功德牌位待轉售配額需一次轉售,無法分批轉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95年8月7日與富陽公司簽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購買10座功德牌位,並交付現金60萬元 三、甲○○係宏安禮儀社(址設臺北市○○○路○段262號)業務 員,於95年11月間得知己○○向富陽公司購買功德牌位25座後,為了圖取獲得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電洽己○○,向己○○佯稱富陽公司已將其功德牌位轉由宏安禮儀社對外仲介銷售,而目前臺中有一林姓家族急需遷葬,惟該家族遷葬要使用骨甕,而非骨灰塔位,共遷葬32座,要一次遷葬完成,己○○只需將其所有之骨灰塔位轉換成骨甕座即可出售,篤定成交,最快於96年2 月份即可完成交易,而1座骨灰塔位轉成1座骨甕需再加付93,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1 日與富陽公司簽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將原有25座骨灰塔位轉成骨甕座,並支付2,325,000元;再於95年11月27日加購7座骨灰塔位及功德牌位,並將骨灰塔位轉換成骨甕座,因而支付168 萬元。嗣己○○於96年間多次向甲○○詢問上開林姓家族遷葬之骨甕買賣進度,甲○○藉詞推託,之後更失去聯繫,己○○始悉受騙。 四、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以上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曾向告訴人推銷購買上開功德牌位及骨甕座,並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純粹是建議告訴人可以購買功德牌位作為投資,如果臺北縣有墳拆遷之案子,公司有規劃配合的話,可以幫忙買賣,伊並沒跟告訴人說公司有獲得觀音山公墓遷葬配額;被告乙○○辯稱:公司賣的是合法的功德牌位,本案純粹是投資買賣,伊告知告訴人公司有計畫遷葬臺北縣市公墓,功德牌位可以轉售增值;被告戊○○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推銷,當時公司有告知臺北縣市公墓拆遷工程的訊息,但公司沒有確定有無標到,伊僅是告知告訴人有增值空間,建議告訴人購買,伊忘記當時有無告知告訴人已經排入觀音山公墓遷葬配額;被告甲○○辯稱:伊當時聽到可能有撿骨的案件,數量有30幾個之多,所以建議告訴人將原本所有之骨灰座轉換成骨甕座,並加買7 座骨甕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⒈查關於告訴人受騙購買前開功德牌位,及嗣後加價將25座骨灰座轉換成骨甕座,並加購7 座骨甕座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我在鴻源公司開重整會時,曾向勇鉅公司買2 座骨灰塔位,之後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塔位,約我到富陽公司談,我到富陽公司後,被告丙○說公司可以給我10% 的訂金,但要有功德牌位才可以交易,所以我就先花6萬元買了1個功德牌位,請富陽公司幫我賣塔位。等到功德牌位權狀下來,被告丙○叫我去拿,我向被告丙○說現在我有功德牌位,富陽公司應該給我10% 的訂金,但被告丙○說富陽公司不付訂金,但按照我投資鴻源公司45萬元可以無償給我23個塔位,被告丙○就帶我到小房間,說富陽公司有取得觀音山公墓1 千多個遷葬配額,我才又加買了4 座功德牌位花了24萬元。之後被告乙○○打電話來叫我到富陽公司去填塔位的號碼,我寫了15個,被告乙○○說我應該有25個為何只寫15個,他說公司是整批賣不是分批賣,我就回家抄了25個塔位的號碼給被告乙○○,被告乙○○後來又打電話來說發現有10座功德牌位是被告丙○用他太太的名義買,違反富陽公司的規定,我打電話給被告丙○,跟他說我沒有錢要丙○自己想辦法,被告丙○說他可以出30萬元,第二天被告丙○就拿了30萬元給我,所以我就跟被告丙○合資,也出了30萬元買了10座功德牌位。被告乙○○有跟我說觀音山要遷葬,他有去開會。之後被告戊○○到我家去,說公司派他來談功德牌位的事情,跟我說我的遷葬補助款已經下來了,但我只有15座功德牌位,公司要25座整批交易,我問怎麼辦,被告戊○○跟我說要再買10座功德牌位才可以整批交易,而且說我的25座已經報上去了,不買也不行,所以我才又再買10座功德牌位。之後,被告甲○○打電話到我家,說我的25座塔位連功德牌位已經轉到他那邊,由他負責賣,他跟我說有2個家族要遷葬,需要骨甕座,1個是25座的家族,另1 個是32座的家族,我說只要25座的家族就好了,被告甲○○就跟我太太說如果是他,他會選32座的家族,所以我太太丁○○就說加買7 座選32座的家族。被告甲○○當初說有家族遷葬確定要遷葬等語明確。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到我們家來說我們登記25座功德牌位,叫我們要繳25座功德牌位的錢,我們原本的意思是要買5、6座功德牌位等到賣掉之後才繼續下個動作,但被告戊○○說我們已經登記25座的功德牌位就要先繳費用,一次就可以幫我們賣掉,他們有1 千多個遷葬的配額,已經快要排到我們了,所以我們買25座功德牌位。隔了一陣子之後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們,說有1 個臺中林姓家族要遷葬,但他們用的是骨灰甕,我們買的是骨灰塔位,叫我們轉換成骨灰甕,當時我們也很猶豫,不知道是否可以賣掉,但被告甲○○說對方急著要撿骨,說這是一個大家族,遷葬就要25座,我有考慮這個問題,後來我還是答應了換成25座骨甕。後來被告甲○○又打電話給我說林家一共要遷葬32座,所以我們少7 座,要我們加購7 座等語屬實。而告訴人因而分別與被告丙○、乙○○、戊○○、甲○○簽立契約,並給付前述之金額等事實,復有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店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契約書6份、收款單4紙、統一發票8紙、收據8紙、委託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 ⒉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購買,主要是因為被告丙○、乙○○、戊○○均曾告知其富陽公司有觀音山遷葬配額,25個骨灰塔位及功德牌位已經找到買主,而被告甲○○曾告知有臺中林姓家族遷葬要使用32個骨甕座,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5頁反面);且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被告戊○○曾明確向告訴人及證人丁○○表示:「像這個仵伯伯本身這次就有排在我們預留遷葬裡面....你們又剛好被排在這裡面,裡面當然你們這些投資人會說世上哪有這麼好的事,這都是實實在在....我來之前有看過你們這整個預繕款及工程補助款都已經要下來,就等我的資料送上去....」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可知被告戊○○確曾向告訴人告知富陽公司業已標到遷葬工程配額,且告訴人之骨灰塔位及功德牌位已經排入遷葬名單乙事;而證人丁○○、告訴人之子仵其偉與被告甲○○於97年12月17日談話過程中,對於證人丁○○稱「你有2 筆,一個是25個,一個是32個,有,那個太太有一疊東西在那邊,那天你就講說她是32個,給我們建議說叫我們補7 個,就說林家的32個一次」,被告甲○○答以:「林家是..我..我那時候是跟你講說是,之前我老大有接到一個案件....」等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曾告知告訴人有30幾個要遷葬的案件等語,益徵告訴人係因被告甲○○告知有臺中林姓家族確定遷葬,始加價將骨灰座位轉換成骨甕座,並加購7 座骨甕座及功德牌位藉以出售予林姓家族。 ⒊又被告丙○、乙○○、戊○○卻始終無法提出富陽公司有實際標得上開觀音山公墓遷葬配額之相關證據,被告甲○○亦無法提出有臺中林氏家族要購買32座骨甕座之相關資料,是被告前揭要告訴人簽約時所傳遞之訊息,俱屬虛偽不實之事項,至為灼然。 ⒋綜合上情,在在足徵若非被告丙○、戊○○、乙○○、甲○○傳遞前揭不實訊息,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即確有遷葬配額可以轉售、確有骨甕座可以轉售等事,發生錯誤之認知,告訴人豈會在丁○○前已購買過6 個骨甕座,已足供自身家庭使用之情形下,再花費大筆金錢,同意購買前開與一己使用無關的功德牌位及骨甕座,是被告丙○、戊○○、乙○○、甲○○所為即該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曾告知告訴人有觀音山公墓遷葬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是跟告訴人如果有觀音山遷葬的話,公司會去投標,但沒有跟告訴人說正確的數量云云,參諸被告上開之供述內容可知,其就究竟有無告知遷葬之重要事實,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被告戊○○雖供承有告知告訴人遷葬之訊息,然辯稱是指如果公司有標到會盡量幫忙安排云云,與其在前開錄影光碟所述明顯不符;被告乙○○既然是由丙○先出面向告訴人詐騙,其後又由其出面佯稱被告丙○違反公司規定云云,顯見其亦有以遷葬配額轉售之事詐騙,故其就此部分辯稱:遷葬方案是公司計畫,既然告訴人是公司客戶,如果計畫有成立,一定會主動幫告訴人賣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甲○○辯稱未曾告知有家族遷葬事宜云云,除與上開錄影光碟不符外,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在宏安禮儀社聽到同事有說接到一些撿骨的案件,有跟告訴人說有30幾個要遷葬的案子等語相互矛盾,是被告戊○○、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丙○、乙○○、戊○○雖均辯稱僅係建議告訴人可以買功德牌位作為投資,該產品在市場有增值空間云云,然告訴人實因被告丙○、乙○○、戊○○告知前開不實訊息,始同意購買,業據認定上述,被告丙○、乙○○、戊○○顯非僅止於單純建議投資,是其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乙○○、戊○○明知富陽公司並非臺北縣政府民政局依殯葬管理條例所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於臺北縣經營殯葬相關業務,而富陽公司又無臺北縣金山鄉○○段大水堀小段第125之12、16 號土地所有權,僅擁有坐落前開土地上第20建號之納骨塔建物萬分之942 所有權,被告甲○○明知宏安禮儀社、富陽公司均非臺北縣民政局依殯葬管理條例所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於臺北縣經營殯葬相關業務,而宏安禮儀社亦非臺北縣政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核准之不動產經營經紀業者,不得經營不動產(含納骨塔位使用權)仲介銷售業務,而為詐欺犯行等語。惟查,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是否為合法經營殯葬設施之業者,及宏安禮儀社可否合法經營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此部分僅係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是否違反行政規章之問題,而富陽公司是否擁有前開土地所有權,則係事後可否依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告訴人,為富陽公司與告訴人間契約可否履行之問題,均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無涉,故起訴書上開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2 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人前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 ㈠核被告甲○○、丙○、戊○○、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戊○○與被告丙○、乙○○間亦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與被告丙○、乙○○為共同正犯,然關於告訴人個人相關資料是由富陽公司提供,並由公司安排推銷人員乙節,業據被告丙○、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事實一的部分,是被告丙○、許崇名共同行為,事實二的部分乃被告戊○○獨自一人前往告訴人家中推銷,公訴意旨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丙○、乙○○前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等身為業務員,不思以合法方式推銷產品,竟杜撰遷葬情節,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功德牌位及骨甕座等產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紙、收據及支票各1紙在卷,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辯護人以被告丙○、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丙○、戊○○、乙○○緩刑等語,惟被告丙○、戊○○、乙○○在事證明確情況下,乃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心,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末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是關於被告丙○、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