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壬○○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壬○○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丁○○處拘役伍拾日,戊○○、壬○○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壬○○於民國96年間,分別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路86號至92號「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稽核委員、副主委及委員。因不滿當時大樓管委會主委辛○○及96年底接任主委之丙○○種種行事態度,竟共同基於妨害辛○○名譽之犯意聯絡,由丁○○撰擬「公告」指摘:「……辛○○不依循歷任所有主委每日查詢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本,盡管理監督責任,任由吳明德收取管理費,累積至14萬6707元捲款而逃,辛○○任主任委員兩年期間,未經其他委員確認,私自更換6 名管理員,至今3 個多月,僅對吳明德發出存證信函,卻未積極採任何刑事民事追究,以追回捲走之公款……丙○○從96年12月改選後未依合法程序辦理交接,沒有任何交接紀錄,至今帳目與事實不符……丙○○及辛○○不依循委員會開會決議,隱瞞虧空公款14萬6707元,卻未書明詳情,私自製作調查表,讓不知情住戶及承租人簽名……辛○○已涉嫌挪用公款4800元去印製違法章程……撥款9 萬7200元整修廖家產權之地下室漏水」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辛○○名譽,再由丁○○、戊○○、壬○○共同署名後,影印多份,於97年4 月2 日不詳時間,張貼在國寶龍年大廈之公告欄上,並置入各個住戶之信箱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而傳述之;嗣經丙○○於當日發現並將公佈欄上之公告取下,詎丁○○、戊○○、壬○○仍承前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7年4 月3 日不詳時間,影印相同內容之公告,再度張貼在大樓公告欄上,嗣經丙○○發現取下,於97年4 月11日傳真予辛○○閱覽,辛○○始悉上情,嗣於97年10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丁○○、戊○○、壬○○及渠選任辯護人除認為丙○○、丑○○、癸○○於偵訊中之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交接事項」、「國寶龍年大廈96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第3 次開會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約、國寶龍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同意書、估價單,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以外之丙○○、丑○○、癸○○,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命渠等於供前具結(見偵查卷第50、64、90、97、98頁),而被告3 人及辯護人從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遽予排除渠等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卷附之96年12月24日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交接事項、國寶龍年大廈96年4 月13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第3 次開會會議記錄、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出席簽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同意書(見偵查卷第69、70至71、72至78、79至82、83至86頁),悉經本院函詢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確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卷一第230 至252 頁),亦據證人丙○○、癸○○、丑○○證述交接及修改管理規約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反面、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卷二第270 頁、第272 頁反面),被告3 人及辯護人復未指出前揭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不得空言否認證據能力。 四、至於96年9 月15日估價單,雖記載「1F至12F 共用公共排水管」、「18500 」(見偵查卷第27、87頁),然此筆水管修繕費用與公訴意旨所指「1 萬8000元去修理自家1 樓違建部分水管、撥款9 萬7200元整修廖家產權之地下室漏水」(後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不相同,此有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17日回函檢附96年9 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96年8 月份管理費收支、永上防水抓漏工程行96年6 月7 日估價單及93年10月份收支明細表、永上防水抓漏工程行93年11月5 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107 至108 頁),可資比對。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96年9月 15日估價單既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爭執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丁○○、戊○○、壬○○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 ㈠被告丁○○、戊○○、壬○○分別係臺北市中山區○○○路86號至92號「國寶龍年大廈」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稽核委員、副主委、委員; ㈡被告丁○○、戊○○、壬○○因管委會聘僱之管理組長吳明德收取大樓各住戶管理費及外牆廣告出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6,707 元後捲款潛逃之事,認為時任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辛○○即告訴人應負責追回款項; ㈢被告丁○○因而於97年4 月1 日,分別取得被告戊○○、壬○○之同意,認為應揭發辛○○擔任主委之下列各項疏失,而由被告丁○○擬具系爭「公告」1 張,經被告戊○○、壬○○閱覽後,3 人分別在系爭「公告」上簽名負責; ㈣被告丁○○、戊○○、壬○○在系爭「公告」上簽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辛○○名譽之行為,被告丁○○辯稱:系爭「公告」係伊所擬但非伊所張貼,伊相信公告都是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被告戊○○辯稱:系爭「公告」乃被告丁○○與伊討論後撰寫,但非伊所貼,渠沒有討論是否要公開張貼,伊認為「公告」內容都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被告壬○○辯稱:伊只是在系爭「公告」上簽名,沒有拿到副本,也沒有張貼,被告丁○○表示打算開會時拿出來討論,如果開會沒有得到滿意答覆打算要張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經本院整理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反面): ㈠被告丁○○、戊○○、壬○○是否於97年4 月2 日、4 月3 日張貼系爭「公告」在國寶龍年大廈之公告欄上、置入各個住戶信箱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㈡被告丁○○、戊○○、壬○○對於系爭「公告」上記載事項,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⑴告訴人辛○○是否不依循歷任所有主委每日查詢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本之習慣,亦未盡管理監督責任,任由管理員吳明德自行收取管理費? ⑵告訴人辛○○是否於任職主委之2 年期間,未經其他委員確認,私自更換6 名管理員? ⑶告訴人辛○○是否僅對吳明德發出存證信函,卻未積極採任何刑事民事手段以追回捲走之公款? ⑷告訴人辛○○自96年12月改選後,是否未依合法程序與前任主委丙○○辦理交接,沒有任何交接紀錄,至今帳目不清?⑸告訴人辛○○與丙○○,是否不依循委員會開會決議,隱瞞吳明德虧空公款146,707 元之詳情,私自製作調查表,讓不知情住戶及承租人(何人?)簽名? ⑹告訴人辛○○是否挪用公款4,800 元印製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決議通過之章程(何次會議)? ⑺告訴人辛○○是否(於何時?)挪用公款97,200元整修廖家產權之地下室漏水? ㈢被告丁○○、戊○○、壬○○對於系爭「公告」內容,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公告」張貼在大廈公佈欄、散布在各個住戶信箱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癸○○、丑○○經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第90頁、第93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卷三第31頁),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傳真「公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丁○○、戊○○、壬○○雖否認張貼、散布系爭「公告」,但不否認署名時即具有散布之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卷三第93頁)。且就系爭「公告」為何會出現在大廈公佈欄上、住戶信箱內,被告丁○○之陳述顯有矛盾:「我們3 人討論公告以後遺失」、「我們3 人討論後我們都有留存1 份,我不知道是由我這裡或其他人所流出」、「因為我沒有注意」、「草稿沒有留存,已經撕掉了,連現在這份公告的正本我也撕掉了,找不到了」、「我還要再想想看是否有撕掉」、「我要回去找找看」、「是誰貼的我現在想不起來」(見偵查卷第41、42、43、44頁、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被告戊○○則稱:「我不知道是誰撿走的」、「我沒有文件」(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壬○○亦稱:丁○○沒有給伊文件(見偵查卷第45頁),3 人所述顯不一致,應係卸責之詞。觀諸系爭「公告」既以「公告」為題,內容提及:「敬愛的住戶……你願意嗎?合理嗎?」(見偵查卷第26頁),由該份文件之語意即可推知,被告3 人有將此份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卻辯稱不知系爭「公告」下落,顯與常情不合。被告3 人空言否認不知何人張貼、散布,實不足採。 ㈡核系爭公告所載前揭⑴至⑺所指事項,雖均係國寶龍年大廈之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而,仍須探究被告3 人針對此等事項而為如系爭「公告」所載之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倘與事實不符,則被告3 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倘被告3 人未經合理查證,逕為不實之傳述,系爭「公告」內容是否係就告訴人之責任而為適當之評論?倘已逸脫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顯有故為曲解、誇大之情事,自仍應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關於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對於管理組長吳明德收取大樓管理費之職,固負有監督責任,被告3 人亦非不得針對吳明德捲款潛逃之事追究告訴人之法律責任,然而,系爭「公告」刻意強調告訴人「不依循歷任所有主委每日查詢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本之習慣」、「任由管理員吳明德自行收取管理費」等部分之傳述,則應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或被告3 人有何理由確信與事實相符,又或被告3 人係故意扭曲。 ⒈據告訴人向本院證稱國寶龍年大廈管理費之收取:「事實上這是組長去作,再把月報表給我看,我不需要每日查詢」、「(問:你剛剛說管理費的收支是管理組長負責,但是你們規約裡面寫到保管零用金只有5000元,支出的部分他只能決定1000元範圍以內,是否如此?)對」、「(問:收回來的管理費超過5000元部分如何處理?)管理費一共是14萬多,員工薪資就8 萬元,由管理組長直接支付,還有電梯維修費6000元,清潔打掃消毒費用1 萬多元,水電保養4000元,這些就佔掉大部分款項,所以所剩不多,一樣是由組長去存,會有單據。存摺在財物委員那裡,管理組長是使用存單存入款項,所以他去存款時不需要找財委」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故時任管理組長之吳明德本有於每月月底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且收取後,須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及該月之相關費用後,餘款再存入銀行帳戶,並製作月報表供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稽核。此與國寶龍年大廈管理規約規定管理組長保管零用金至多僅5 千元,並無牴觸。此據證人丙○○即曾任國寶龍年大廈主任委員亦證稱:「(問:你擔任主委時多久去跟管理組長查帳?)1 個月,組長會寫1 個報表給我看」、「收取的管理費會先支付管理員的薪水,這是大樓的慣例」、「之前都是這樣做,都是管理費收一收,管理組長發薪水、清潔費剩下的才拿去存」、「我知道的大家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又證人癸○○即曾任國寶龍年大廈財務委員具結證述:「(問:主委需不需要每日去查勤管委會的收支明細?)一般都是組長收每月的管理費,付完了錢例如薪水等,再做報表給稽核委員、財委審查過再送給主委公布,每個月公布1 次」、「管理組長做好送給我們看,我們再對照,1 個月會看到1 次」(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證人庚○○即曾任國寶龍年大廈財務委員亦證稱:「(問:你大概多久會看到管理組長做的報表?)1 個月看到1 次,內容收多少、支出多少隨時都會查,而且還要做工作日誌、交接報告」、「沒有強行規定,但是是個人的責任問題」(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第40頁),可見管理組長就收取每月管理費,有相當之自主權限,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係查核月報表,除此之外,即取決於主任委員之個人責任感問題。 ⒉系爭「公告」雖指摘「歷任所有主委每日查詢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本之習慣」,惟經證人甲○○即曾任國寶龍年大廈管理組長證稱:「上一任的管理組長巫先生告訴我的,內容就是每個月收取管理費,收了錢就發給管理員薪水還有清潔費、水電、電梯等,有時候會有剩下的錢,我就存在銀行裡面」、「(問:你每個月會製作月報表嗎?)都有,而且要經過主委稽核,所有的單據都會附在後面,就是1 個月1 次」、「(問:在你擔任管理組長任內,主委會每天來查詢收支嗎?)沒有。只有每個月25日開始收錢,收完後該支付的支付完剩下的存在銀行,大約隔月的10號會去銀行拿帳戶明細,依照那個作月報表,約2 、3 天後做完月報表就會給主委看」、「(問:你前任的管理組長有告訴你,主委會每天來查你的收支情形嗎?)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證人己○○即曾任國寶龍年大廈管理組長同稱:「24號左右收管理費以外,作權限之內的支出,沒有每天查詢」、「月底發清潔費、管理員薪水後,報告給主委,假使有剩錢存萬泰銀行,有時候修理大樓的事情還不夠,還要請財委、主委、稽核蓋章去銀行領前補貼」(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第263 頁反面),況證人子○○即曾任國寶龍年大廈管理組長證稱:「管理組長每個月要作月報表出來送審核,要跟銀行帳目一模一樣」、「20號開始收,有時到月底還沒有收完,我到了月底必須發員工薪水還有支付正常費用如電梯保養費、清潔供的費用,剩的不多」、「(問:你剛剛有說你任職管理組長的時候,其中有一部份時間主委是丁○○,他有沒有每天去查詢你們管理組長的收支明細?)沒有,每天收管理費的時間並不是很長,我們是作一休一,不是每天在那裡」、「每個人都作一休一,組長不是每天在那裡,第2 天來時管理員會把錢交給組長,組長會去問住戶哪幾家還沒有收,組長會看收據,收據少了幾張組長會發現」、「(問:就管理費的收取,主委需要每天來查看收據嗎?)我作那麼久好像都沒有這樣,由組長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第268 頁、反面),俱核與曾任主委之告訴人、丙○○及曾任財務委員之癸○○、庚○○所述相符,應堪採信,益可確知國寶龍年大廈歷任主任委員並無每日查詢管理組長收支明細之習慣。尤其據被告丁○○擔任主委期間之管理組長子○○更明確證稱,被告丁○○當時亦無每日查詢收支明細之作為。 ⒊綜上所述,系爭「公告」指摘「辛○○不依循歷任所有主委每日查詢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本之習慣」、「任由管理員吳明德自行收取管理費」,均與事實不符,時任管理組長之吳明德本有收取管理費之權限,況被告丁○○本身亦無所謂每日查詢管理組長收支明細之行為。此經被告丁○○自承:「每個主委的作法我不能臆測」、「如果20日收了錢當天就要拿去存,我是叫他們這樣做,但是否每天都這樣我不敢確定」(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被告戊○○亦稱:「前幾任主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93頁),則被告丁○○、戊○○、壬○○明知系爭「公告」所載內容仍待商榷,竟仍以此等文字刻意曲指告訴人未依循歷來查帳習慣、放任管理組長收取管理費云云,顯非事實,實已超脫適當評論之範圍,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申言之,被告3 人既在系爭「公告」指摘如此具體事項,即應經合理查證始得散布,不得泛泛辯稱:意思就是告訴人與管理組長應共同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以圖卸免刑責。 ⑵關於告訴人更換管理員之事,告訴人證稱:「事實上更換的權限是在主委身上,不需要經過其他委員確認管理規約上有規定」、「會公告。沒有特別知會其他委員,但開會時管理組長會去通知委員來開會,大家就會知道已經換了新的管理員」(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而證人丙○○亦稱:「在我任內是先試用1 、2 個月,委員會開會的時候再宣布,有1 個管理員自己辭職,新的人來的時候我叫他人事資料先拿給我看,試用1 、2 個月,在委員會時提出來」、「(問:你在試用某個人時需要跟其他委員報告嗎?)試用時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證人庚○○亦稱:「主任委員有權利遴聘管理組長,主委假如尊重其他委員意見就可以共同面試或表達意見,主委不需要其他委員意見就可以自行遴聘任用」(見本院卷三第38頁),是國寶龍年大廈管委會主委有權任用管理員,無須經全體委員確認後始得任用。又告訴人任內管理員之更換原因,據證人己○○證稱:「我們這裡很少把人辭退,通常是他們自己辭職的比較多」(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證人子○○亦稱:「有換過1 個還2 個,是管理員自己辭職,不是辛○○叫他們走的」(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另證人丑○○同稱:「(問:你有聽過辛○○擔任主委期間,擅自更換管理員嗎?)沒有」、「(問:是管理員自己直詞還是辛○○辭退他們?)大樓裡面有1 位住戶意見比較多,管理員就待不下去」(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益可得知管理員之更換頻繁,並非告訴人擅自為之,乃管理員自行辭任所致。基此,系爭「公告」所指告訴人「未經其他委員確認,私自更換6 名管理員」,顯係扭曲事實。就此部分,被告3 人並未提出任何合理相信之理由或相當之查證,自不得恣意傳述,貶損告訴人之名譽。⑶關於告訴人對於吳明德採取之法律行動,有告訴人提出之備案資料記載:「12/29 11:25備案編號0000000 長安東路派出所」及96年12月31日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44至47頁),是吳明德於96年12月28日曠職而捲款潛逃後,告訴人旋即於翌日即96年12月29日前往警局備案並發存證信函催告吳明德返還其所保管之公款;嗣因未獲回應,告訴人乃於97年3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經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但吳明德屢經傳喚均未到案,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1 日發佈併案通緝之事實,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7 日乙○玲果97偵17790 字第72937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6 月4 日函、國寶龍年大廈管理組回函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0日函、吳明德97年9 月1 日併案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8 之1 頁、第258 頁、第253 至254 頁、第255 頁、本院卷三第14至17頁),堪以認定。且就前揭作為,接任主委之丙○○業於97年3 月20日公告敘明:「前任廖主委已立即寄發存證信函並至長安東路派出所備案,此案已進入法院司法程序」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被告3 人亦不否認撰擬系爭「公告」係回應丙○○前揭公告而來,則被告3 人應明知告訴人已針對吳明德侵占公款之事採取司法行動。縱被告3 人不明瞭丙○○公告所稱「法院司法程序」所指為何,被告3 人亦應向告訴人或丙○○詢問清楚,而不應在不明原委之情形下,逕自發表與事實相悖之公開言論。從而,被告3 人所寫系爭「公告」指摘告訴人「僅對吳明德發出存證信函,卻未積極採任何刑事民事手段以追回捲走之公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且被告3 人未經任何合理查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超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竟兀自散布傳述,自應該當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⑷關於告訴人與接任主委丙○○之交接經過,已據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17日函附96年8 月30日收支款項移交清冊(移交人:巫瑞東、點交人:許良吉)、96年6 月29日移交收入(移交人:楊忠惠、接收者:巫瑞東)、96年12月24日主任委員交接事項(交接人:辛○○、承接人: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2 頁),其中告訴人與丙○○之交接事項包括管理委員會印章1 枚、收支明細表1 份、存摺封面影本等,並經丙○○蓋印、簽名確認無誤。此據告訴人辛○○結稱:「96年12月24日選主委、財委、監委的會開完之後,除了我與丙○○外,還有廖明珠、吳明德在場,我與丙○○有簽了1 份文件也有附在卷內」(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丙○○證稱:「開會時有委員3 、4 個,開會完我們就交接了,有誰我不記得」、「(問:在主委交接時會交接哪些東西、內容?)帳冊、錢」、「交接是我與辛○○交接,其他委員有的走了,不需要其他委員全都在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應堪認定告訴人與丙○○確曾進行前揭「96年12月24日主任委員交接事項」所載之交接程序。且關於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交接之程序及紀錄,據證人丑○○證述:「以往就是主委與主委交接沒有成文,有時口頭講一下,沒有什麼特定程序。我沒有聽過辛○○跟丙○○交接過程有什麼問題」、「以前開大樓大會選出委員,選上委員以後再由舊的主委選定時間來交接,我們一項向都是事後再另外找時間,不一定要當著所有委員或住戶的面交接」(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反面、第272 頁),證人癸○○亦證稱:「像我作財委只是交接3 個印章,就是主委1 個、財委1 個、監委1 個,還有存摺,有無交接紀錄我忘記了,交接很簡單,都是管理組長拿過來給我們,我們交接沒有什麼儀式」、「我有看帳對不對」、「我自己當財委我知道,交接也只是把報表拿給後手看」、「帳冊與報表是管理組長做好的,不是我交接的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2頁、第33頁反面),可見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交接並無特定之儀式,亦無須在全體委員或住戶面前進行公開交接。此由被告丁○○本身交接予告訴人時,係於95年1 月19日召開管委會,分別交接主任委員、稽核委員、財務委員之印章各1 枚,此外,並無其他交接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可佐證證人癸○○所述屬實。因此,被告3 人在系爭「公告」指摘告訴人「未依合法程序辦理交接,沒有任何交接紀錄」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益證被告3 人從未向管理委員會查詢相關資料,致渾然不知管委會保有前揭交接紀錄。是被告3 人未盡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在系爭「公告」內指摘告訴人與丙○○間「未依合法程序辦理交接,沒有任何交接紀錄」云云,已逸脫適當評論之範疇,自應負妨害名譽之罪責。 ⑸關於吳明德虧空公款146,707 元如何彌補,被告3 人所寫系爭「公告」雖指摘「丙○○及辛○○不依循委員會開會決議,隱瞞吳明德虧空公款14萬6707元,卻未書明詳情,私自製作調查表,讓不知情住戶及承租人簽名」云云,經本院函詢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1 日函附之議題調查表顯示,議題記載為「由管委會基金帳戶提撥80,360元,暫付96年12月應付款」、「制作:97.2.1管委會」,64欄有53欄簽署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並據到庭證人丙○○、甲○○、丑○○證述屬實曾有此份調查表之簽署(見本院卷二第30、36、273 頁),固屬事實。惟查,被告3 人固謂「隱瞞……未書明詳情,私自製作調查表,讓不知情住戶及承租人簽名」云云,實則,依照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17日回函所附「議題:由帳戶先提撥80360 元,支付96/12 月份應付款」之議題同意書,雖未經被告丁○○、戊○○、壬○○簽名,但經主任委員丙○○、財務委員辛○○、委員廖福特、廖明珠簽名同意,並經委員周新三附註表示:「同意先暫墊款以利管委員會運作再繼追究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可見當時管委會委員就此議題起因於吳明德捲款潛逃之事,知之甚詳,難認告訴人或丙○○有何隱瞞之情事。接著,管理委員會正式於97年3 月11日發出開會通知,載明將於97年3 月19日召開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題包括「主委暫墊支付管理員年終獎、加菜金及96年12月份大樓必要支出費用」,並於開會時決議討論事項:「主委代墊支付之大樓款項,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由管委會基金帳戶提撥支付」,此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4 頁);此後,管委會於97年9 月1 日通知於97年9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吳主委代墊96年管理員年終獎金、過年加菜金及96年12月份大樓必要支出費用,總計新臺幣:13萬4 仟5 佰元整。經討論後由公款支付吳主委所代墊之款項(附件一)。決議:全體一致通過,本議題成立」,亦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在卷堪佐(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故針對吳明德捲款潛逃導致96年12月份費用先由丙○○代墊、再由公共基金支付一事,業經4 位委員同意在先,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在後,則被告3 人所寫系爭「公告」指摘「不依循委員會開會決議」、「隱瞞」、「不知情」,俱難認為事實。從而,被告3 人就此部分之傳述查與事實相違,顯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非適當之評論。 ⑹關於告訴人使用公款4,800 元印製修改管理規約一事,據告訴人到庭證稱:「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後,我才拿去印的」、「(問:96年4 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會議上有無任何人提出規約的草案供大家討論?)前1 次就有提出,當天就是把前1 次的規約提出來請大家確認,修改之後新、舊規約不一樣有呈出來給大家看,而且新的規約後面有附件就是同意修改規約的部分,大家有簽名。我說的開會時提出來的規約草案就是如本院卷一第133-139 頁,那時候有印新的規約2 份、舊約1 份,放在桌面上大家自己看,會議決議的就是這1 份」、「在3 月19日就已經修改過要改那些東西,4 月13日我就印出來讓大家再確認」、「會議紀錄及所有的文件都是由組長保管」、「3 月19日開會時討論手改規約,大家討論我手寫在舊的規約上,3 月19日會議之後我再請打字行打成新的規約,4 月13日拿出來討論」、「打字本身就4800元,印刷費用1 萬零多少,1 本30幾塊」、「我認為3 月19日就已經確認是要這樣修改,所以我才去請打字行打字」(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證人癸○○亦證實:「事先有印好東西給我們,1 條1 條的,有討論,但是戊○○他們來質疑人數不夠,是否合法」、「其中有幾條討論過,戊○○有來質疑不是所有權人不能當委員,這條我印象非常深,這條有討論有共識,但是人數不夠所以我不曉得,後來庚○○有打電話來跟我討論」、「應該是打字打好的不是用手寫的,但是後來討論的意見不同,她後來還有寄更正的版本給我們」(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另證人丑○○則稱:「草案我不記得,但其中有1 次有1 份書面文件給我們看」、「我記得有草案發給大家,1 次還2 是記不起來,但沒有逐條討論」(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第272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96年4 月間提議修改國寶龍年大廈管理規約時,確曾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7 月7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8814100 號函覆國寶龍年大廈管理規約之修改併同主任委員改選事宜,於97年1 月17日申請備查在案,並檢附96年2 月14日開會通知、96年3 月9 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96年3 月16日開會通知、96年3 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96年3 月30日開會通知、96年4 月1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暨附管理組織章程及規約、96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52 頁),經核96年3 月9 日、3 月30日、4 月13日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上均載明「管理規約修改」之議題,其中96年4 月1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針對「管理規約修改」,載明「決議:同意22戶同意,反對0 戶,本議題成立。(修改後內容如附件一)」,而附件之管理規約最末頁亦載明「本組織管理規約自中華民國96年4 月13日通過後,即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7 、252 頁);因此,告訴人於96年4 月11日先行印製規約草案供96年4 月30日與會住戶審閱,再於96年4 月30日印製管理規約,有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函附96年4 月份收支明細表、96年4 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96年4 月11日真善美影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購買票品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24 頁),自非無理由。系爭「公告」指摘告訴人「涉嫌挪用公款4800元去印製違法章程」,顯係刻意曲解。至於告訴人支出前揭款項後,96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固再度針對管理規約修改有臨時提案,但同意人數不足,議題不成立;嗣於97年1 月17日委員會議臨時動議雖有:「前次列印管理公約視為無效品其所產生費用4,800 元應否追回?決議:請廖前主委繳回【辛○○前主委不表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惟被告3 人無從證明前揭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何不合法或無效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況97年1 月17日管委會決議在告訴人支出印製款項之後,且管委會決議是否有推翻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尚非無疑。亦即,在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確認為無效以前,告訴人支出公款印製修改後管理規約,自難逕認為違法;退步言,縱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後經確認為無效,亦難回溯反推告訴人當初支出公款印製章程有何不法認識。從而,在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實存在且未經確認為無效之情形下,被告3 人撰擬系爭「公告」遽指告訴人「涉嫌挪用公款4800元去印製違法章程」,自屬惡意扭曲,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⑺關於支出公款97,200元整修地下室1 樓漏水部分,觀諸被證五之93年4 月5 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明確記載:「永上防水抓漏工程之估價97200 元;永盛企業工程行之估價73100 元;101 永遠防水測漏工程行之估價132300元;華生水電行估價188979元。經委員研究後請永上防水抓漏工程來做」(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辯護人亦不爭執此次會議之合法性(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就此,告訴人辛○○證稱:「是經過管理委員會的會議通過之後去修地下室,李先生他們那邊有提出會議的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另據證人丑○○、癸○○、庚○○證實管委會同意支出公款抓漏(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本院卷三第3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此外,尚有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17日回函附93年10月份收支明細表、永上防水抓漏工程行93年11月5 日收據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則關於「地下室後牆3 處中樑靠牆1 處中間屋頂1 處及92號面像馬路左邊柱」支出抓漏費用79,200元一事,既經當時之「主任委員:陳添福、財務委員辛○○、稽核委員:庚○○、管理組長孫傑成」共同簽署確認,實在難逕認告訴人有如系爭「公告」所指「涉嫌挪用公款……撥款9 萬7200元整修廖家產權之地下室漏水」。被告3 人雖提出被證三之1 層平面圖、被證十之建物登記謄本,惟僅可證明復興北路86號地下室歷年來屬廖修地、廖福堂、廖福特、廖福森所有,但國寶龍年大廈包括84號至94號(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64 頁),經告訴人表示地下室產權有私有部分及公有部分,否認抓漏標的為廖家產權範圍之水管(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證人庚○○即當時之稽核委員亦證稱:「當時沒有人有意見,所以也沒有再開會。後來有署名丁○○、戊○○、壬○○的公告貼說當時修的水管79200 元是私人的水管不應該由公款支付,既然有人提出異議就應該由當時的委員會來做處理」(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可見管委會迄未確認地下室抓漏水管是屬公有或私有,而被告方面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被告3 人既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得遽指告訴人「涉嫌挪用公款……撥款9 萬7200元整修廖家產權之地下室漏水」。 ㈢綜上所述,系爭「公告」所指前揭⑴至⑺之事項,均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經本院調查結果,俱與事實不符,且被告3 人不得諉稱不知或誤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意圖散布於眾,共同簽署系爭「公告」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且張貼在國寶龍年大廈公佈欄、置入各住戶信箱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丁○○撰擬系爭「公告」,其中記載前揭⑴至⑺所指事項經查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丁○○、戊○○、壬○○未經合理查證,逕為不實之指述且故為曲解、誇大,經被告3 人在系爭「公告」上署名同意後,張貼在大廈公佈欄、置入各個住戶信箱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辛○○之名譽,是被告3 人前揭所為,均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文字誹謗罪。被告3 人就指摘系爭公告內所指前揭⑴至⑺所載不實事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於97年4 月2 日不詳時間張貼系爭「公告」在公佈欄、散布在各個住戶信箱後,經丙○○將公佈欄上「公告」取下,被告3 人復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再次張貼在公佈欄上,是前揭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㈠被告丁○○、戊○○、壬○○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管委會委員任內之種種行事,不思正途表達異議或追究告訴人責任,竟共同撰擬簽署系爭「公告」公開張貼,其內夾雜傳述不實之事,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對於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爭議解決毫無助益,徒增口舌紛爭,渠等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且被告3 人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㈢惟被告3 人悉以公共事務為念,求好心切,對告訴人成見已深,致釀本案犯行,動機尚非全然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系爭「公告」另記載:「本棟大樓發生30年來最嚴重的主任委員管理疏失,致虧空公款146707元……經查詢司法人員,答覆:一切責任歸屬辛○○,應由她先行補空被虧空之公款,或由現任主委先行代墊,再予以追回,以利大樓正常運作,眾多參加改選委員之房屋所有權人亦持相同意見。……由她操作產生之新主委丙○○卻和辛○○自認不需要負責任,亦言之,以後所有主任委員皆可以指派管理員收取管理費,若捐款而逃之,也不需負任何責任,虧空之公款由住戶負擔,其心可議……97年3 月19日要開委員會之前就已預先告知,至少4 位委員無法參加,請改期。但卻一意孤行,致9 位委員只有4 位出席,符合資格者3 人,趁人數少,違法作成決議,又違反總統公佈之大廈管理章程,全然無效,此會已流會不成立……辛○○已涉嫌挪用公款…1 萬8 千元修理自家1 樓違建部分水管…違法搭建中間天井,收取高額租金,妨礙逃生路線之一,降低大樓房價,影響生活品質,經丁○○委員爭取大樓回饋金每月2 萬元(統一超商),卸任後,回饋金即停止。續任委員未繼續爭取回饋金,在96年12月委員會改選,大家共同決議,由主委丙○○繼續爭取,至今並無任何下文……敬愛的住戶,146707元,是辛○○管理嚴重錯誤,由她任用的管理員捲款而逃,卻要大家來分攤,此例一開,以後只要虧空公款,都要大家分攤,你願意嗎?合理嗎?」,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條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基此,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可資參照)。 三、就前揭「公告」內容,被告丁○○、戊○○、壬○○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認為「公告」內容均實在,這是為了國寶龍年大樓的基金而努力,告訴人與丙○○至今不清楚吳明德捲走款項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卷三第95頁反面);被告戊○○辯稱:伊認為公告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被告壬○○辯稱:丁○○多年來為大樓公共事務盡心盡力,伊信任丁○○,且公告上都是可受公評之事才簽名,伊覺得告訴人沒有盡到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卷三第96頁)。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 人涉有妨害名譽犯嫌,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述、證人丙○○、丑○○、癸○○之陳述、系爭「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立5178字第19158 號函、國寶龍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同意書、修繕估價單,為其論據(見起訴書、本院卷三第95頁至反面)。 四、經本院整理歸納爭執事項如下: ①被告3 人是否曾經查詢司法人員(何人?)答覆:一切責任歸屬辛○○,應由她先行補空被虧空之公款,或由現任主委先行代墊,再予以追回,以利大樓正常運作,眾多參加改選委員之房屋所有人(何人?)亦持相同意見? ②告訴人辛○○於97年3 月19日召開委員會前,是否明知至少4 位委員無法參加,仍一意孤行,致9 位委員只有4 位出席,符合資格者3 人,仍於當日違法作成決議? ③告訴人辛○○是否(於何時?)挪用公款18,000元修理自家1 樓違建之水管? ④告訴人辛○○是否(於何時?)違法搭建大廈中庭天井,收取高額租金,妨礙逃生路線,降低大樓房價,影響生活品質?被告丁○○前爭取向統一超商收取回饋金每月2 萬元,但丁○○卸任後,回饋金即停止,續任主委未繼續爭取回饋金,於96年12月委員會改選,大家共同決議,由主委丙○○繼續爭取,至今並無任何下文? ⑤被告丁○○、戊○○、壬○○對於前揭①至④所載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任內之管理組長吳明德捲款潛逃確係事實,業如前述,因此,系爭「公告」提及「本棟大樓發生30年來最嚴重的主任委員管理疏失,致虧空公款146707元……由她操作產生之新主委丙○○卻和辛○○自認不需要負責任,亦言之,以後所有主任委員皆可以指派管理員收取管理費,若捐款而逃之,也不需負任何責任,虧空之公款由住戶負擔,其心可議……敬愛的住戶,146707元,是辛○○管理嚴重錯誤,由她任用的管理員捲款而逃,卻要大家來分攤,此例一開,以後只要虧空公款,都要大家分攤,你願意嗎?合理嗎?」,係針對吳明德虧空公款一事,擬追究告訴人之監督責任及接任主委丙○○是否怠於追回款項之責任,故此等部分之指摘,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3 人應無實質惡意可言。又其中所載:「經查詢司法人員,答覆:一切責任歸屬辛○○,應由她先行補空被虧空之公款,或由現任主委先行代墊,再予以追回,以利大樓正常運作,眾多參加改選委員之房屋所有權人亦持相同意見」,此經證人蔡振通即曾任本院法官、被告壬○○之父到庭證稱:「我當時回答主委沒有善盡任用管理員的責任的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我當時有告訴丁○○說可以向辛○○請求損害賠償」、「我的意思是追不回來,應該辛○○來賠,我現在也這麼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1頁),是被告丁○○確曾詢問證人蔡振通之意見,而蔡振通認為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被告丁○○、戊○○、壬○○認為告訴人應負一切責任並由其先行代墊失款,以利國寶龍年大廈之正常運作,核係適當之評論。 ㈡又系爭「公告」中所載「97年3 月19日要開委員會之前就已預先告知,至少4 位委員無法參加,請改期。但卻一意孤行,致9 位委員只有4 位出席,符合資格者3 人,趁人數少,違法作成決議,又違反總統公佈之大廈管理章程,全然無效,此會已流會不成立」一節,參諸97年3 月19日管理委員會開會出席委員有丙○○、辛○○、廖明珠,另由辛○○代理廖福特、周高民代理周敬倫出席,其餘委員范進瑞、丁○○、陳瑞琴、壬○○則未出席(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其中就辛○○代理廖福特、周高民代理周敬倫出席部分,未附委託書。且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包括「主委代墊支付之大樓款項,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由管委會基金帳號提撥支付」(見本院卷三第19頁),對照被證九之委員代墊款明細顯示,辛○○、丑○○、丙○○均曾代墊借支96年12月份之大樓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從而,辛○○、丙○○就代墊款是否應由公款支應之議題,具有利害關係,則丙○○、辛○○於此議題討論、表決時,是否應行迴避,亦非無疑。因此,被告3 人因而質疑丙○○、辛○○是否應迴避、人數是否過半,即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系爭「公告」中指摘「辛○○已涉嫌挪用公款…1 萬8 千元修理自家1 樓違建部分水管」一事,雖經告訴人辛○○表示:「是拿去修理屬於1 樓的公共水管」(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及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17日回函檢附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永上防水抓漏工程估價單、96年7 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96年9 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資認定抓漏標的為90號1 樓之「7-11倉庫」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第104 至106 頁),就此詢問告訴人則稱:「(問:統一超商承租之場地,是否向廖家承租?)應該是廖福森的,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應該是廖家的產權」(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證人庚○○亦稱:「當時是在7-11的倉庫,當然屬於私人的地方,而且公共管道間已經遭到破壞,當地場所根本沒有公共管道間,是7-11私人的場所」(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因此,被告3 人質疑該次抓漏費用對象是否係廖家私人水管,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3 人有此部分之傳述,有何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可言。 ㈣復查系爭「公告」所指告訴人「違法搭建中間天井,收取高額租金,妨礙逃生路線之一,降低大樓房價,影響生活品質,經丁○○委員爭取大樓回饋金每月2 萬元(統一超商),卸任後,回饋金即停止。續任委員未繼續爭取回饋金,在96年12月委員會改選,大家共同決議,由主委丙○○繼續爭取,至今並無任何下文」部分,詢諸告訴人不否認:「(問:大樓中庭部分是否由統一超商所為倉庫使用?)是統一超商在用,那是私人產權」、「應該是廖福森的,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應該是廖家的產權」非虛(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證人癸○○亦證稱:「(問:你剛剛說丁○○有質疑1 樓不當使用的部分,是否關於妨礙逃生路線、降低大樓房價、影響生活品質?)這個當然有關」、「(問:丁○○質疑1 樓不當使用部分之後,管委會怎麼處理?)因為1 樓不當使用很久了,我們要求補償給委員會當一些費用」(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證人庚○○則證稱:「(問:1 樓7-11倉庫是否占用公共空間?)我不知道,但大樓中間天井的部分整個沒有了,但我知道1 樓的位置應該是7-11」、「天井是逃生、空氣流通的公共空間,我不知道是不是違建」、「(問:歷任管委會是否有處理天井違建之事?)處理很多次但沒有結果……有勸導過」(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且有被證十一之2 層天井平面圖、被證十二之天井木屋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頁),則被告3 人質疑告訴人之廖家親友違法搭建中庭天井出租使用、妨害逃生路線、降低房價、影響生活品質,尚與事實無違,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其次關於回饋金之收取,據證人庚○○、甲○○均證實曾向統一超商收取回饋金2 萬元但嗣後統一超商未再繼續支付(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輔以國寶龍年大廈96年4 月19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第3 次開會紀錄明確記載:「臨時提案: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回饋金問題,決議:請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列席管委會討論」(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曾要求處理統一超商回饋金之事。就此,告訴人亦不否認:「統一超商回饋金的部分是丁○○任內的去向統一超商收取」、「(問:96年4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提案,關於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回饋金問題,請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列席管委會討論,事後你如何處理?〔提示本院卷一第43-44 頁〕)我有請組長通知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而且有公告,他們後來決定他們不支付」(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9頁),而接任之主委丙○○則稱:「我做的時候就沒有收過,我以前有聽說」、「(問:依據96年4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回饋金問題請統一超商與東森房屋列席管委會討論,在你任內管委會有無針對此事討論?)也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見告訴人、丙○○就收取統一超商回饋金之後續處理情形,始終無法說明,則被告3 人對此提出質疑,應屬具有相當理由之合理評論。 ㈤綜上,被告3 人於系爭「公告」指摘前揭①至④所示事項,既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即因認被告3 人就前揭①至④所示事項之指摘、傳述,欠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故意。 五、此外,就系爭「公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①至④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惟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