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6月,於95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中泰車行 靠行擔任司機,並職司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藉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公司)委託嘉禾車行運送粽子80顆至位於臺北市○○區○○街6號之臺北市 立南門國中,嘉禾車行復轉託中泰車行運送之業務上機會,駕駛車牌號碼615-NY號營業小客車,將粽子80顆交付訂貨人李培寧,並當場向李培寧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貨款 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款侵吞入己,並向嘉義公司表示李培寧尚未支付貨款。嗣因嘉義公司向李培寧收取貨款時,經李培寧表示已如數交付給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本案下列證人、告訴人等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於準備程序即表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因證人、告訴人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係陳述其經歷之事實過程,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下列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615-NY號營業小客車,運送嘉義公司託運之粽子80顆至臺北市立南門國中,並交貨予李培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車行派車小姐未告知伊應收貨款,伊並不知需收款,並未向客戶收取貨款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擅自將代收之貨款據為己有,嗣經告訴人嘉義公司發現被告未將貨款繳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訂貨人李培寧證述其已將3000元貨款交付予被告等語相符,而證人李培寧與被告並無仇怨,證人李培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誣攀被告入罪之可能,是李培寧之證述應屬可信。堪信告訴人指述被告向李培寧收取貨款後未主動繳回,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車行派車小姐未告知伊應收貨款,伊並不知需收款,亦未代收貨款,絕無侵占貨款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即嘉禾車行負責人陳秀蘭證稱:當時係請中泰車行派司機支援送貨,店家送貨單上若無貨款記錄司機就不需要收貨款,司機送貨時會由派車小姐說明是否要收貨款等語;證人即嘉義公司員工蔡伶俐亦證述:沒有記載金額的就不用收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嘉禾車行之司機周來進到庭證稱:對於嘉義公司送貨,若銷貨單上有打金額就要收取貨款,沒有打金額或是打已匯款者才不用收,銷貨單上每筆金額都會註明清楚等語相符,且有嘉義公司出貨粽子80顆之銷貨單,以及97年6月3日嘉禾車行派車為嘉義食品送貨之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不知要收取貨款之辯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送貨給客人時,伊在銷貨單上簽名,但不知是表示已收到錢的事情,當日其他兩張銷貨單一樣也有簽名,伊一樣沒有收錢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被告當日所運貨物之銷貨單,其中僅有嘉義公司出貨粽子80顆之銷貨單中有被告之簽名,已與被告所述不服;再參以證人李培寧所提出由客戶留存之銷貨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如確實未收到貨款,卻未於受貨人所留存之單據記明以確保將來得以收取貨款,即與事理不符,被告所辯此節,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靠行從事送貨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從而被告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將因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應認係侵占因業務持有之物,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著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心生貪念,希冀不勞而獲,且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巧辯,毫無悔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侵占數額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