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偵字第19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 實 一、甲○○前曾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及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所示詐欺得利犯行、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詐術內容、被害人、詐欺取材或得利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欄所示)。 三、案經丙○○、戊○○、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詐欺丙○○部分)編號一至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詐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詐欺乙○○部分)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四(詐欺丁○○部分)編號一、二、五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雖使伊分別自丙○○、戊○○、乙○○、丁○○處詐得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財物或不法利益。但因被告就各個被害人丙○○、戊○○、乙○○、丁○○而言,分別係接續施用詐術,丙○○、戊○○、乙○○、丁○○亦各係基於同一個陷於錯誤之狀態而接續給付或使被告享受利益,是以被告犯行,於法律上應分別就詐欺丙○○、戊○○、乙○○、丁○○方面,各評價為一行為(以被害人區分)。而被告詐欺丙○○、乙○○、丁○○三人方面,各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被告具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該二罪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騙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人心理之創傷,及詐得財物之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犯後一度矢口否認犯罪,但終能坦然面對所為,惟素行不良(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詐欺金額 │詐術內容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 │(單位為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1 │丙○○│96年11月30日│臺北市信義區松│現金390元 │透過網路聊天軟體│⒈丙○○之指述(臺│刑法第三│有期徒刑│ │ │ │ │壽路16號1樓華 │ │SKYPE結識曾│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百三十九│柒月 │ │ │ │ │納威秀NET專櫃 │ │芙蓉,並佯稱:伊│署97年度偵字第4193│條第一項│ │ │ │ │ │ │ │剛自澳洲回國,並│號卷第13至16 、第6│、刑法第│ │ │ │ │ │ │ │無臺灣身分證及現│4至65、第76頁、同 │三百三十│ │ │ │ │ │ │ │金,被告以天氣寒│署97年度偵字第 │九條第二│ │ │ │ │ │ │ │冷為由,要求告訴│19864號卷第47至48 │項 │ │ │ │ │ │ │ │人丙○○贈送圍巾│頁) │ │ │ │ │ │ │ │ │。 │ │ │ │ ├──┼───┼──────┼───────┼──────┼────────┼─────────┤ │ │ │ 2 │丙○○│96年11月30日│臺北市信義區 │現金1,000元 │除上開詐術外,接│⒈丙○○之指述(臺│ │ │ │ │ │ │ │ │續佯稱以新臺幣(│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下同)一千元便宜│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出售HP電源線二│號卷第13至16 、第 │ │ │ │ │ │ │ │ │條予丙○○,惟被│64至65、第76頁、同│ │ │ │ │ │ │ │ │告並未交貨,實際│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上亦無貨源。 │19864號卷第47至48 │ │ │ │ │ │ │ │ │ │頁) │ │ │ ├──┼───┼──────┼───────┼──────┼────────┼─────────┤ │ │ │ 3 │丙○○│96年11月30日│臺北市信義區吸│刷卡6,890元 │承編號1所示詐術 │⒈丙○○之指述(臺│ │ │ │ │ │ │引力綜合百貨公│(臺北富邦銀│外,接續佯稱取得│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司臺灣大哥大店│行信用卡) │身分證後,就會還│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款,請丙○○代墊│號卷第13至16 、第 │ │ │ │ │ │ │ │ │款項購買易利信廠│64至65、第76頁、同│ │ │ │ │ │ │ │ │牌之行動電話1支 │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及申辦門號098781│19864號卷第47至48 │ │ │ │ │ │ │ │ │1595。 │頁) │ │ │ │ │ │ │ │ │ │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 │ │ │ │ │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 │ │ │ │ │ │ │ │上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4193號卷第84至85頁│ │ │ │ │ │ │ │ │ │) │ │ │ │ │ │ │ │ │ │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 │ │ │ │ │ │ │ │ │話號碼0000000000之│ │ │ │ │ │ │ │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 │ │ │ │ │ │ │ │務申請書(上開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 │ │ │ │ │ │ │ │ │82至83頁) │ │ │ ├──┼───┼──────┼───────┼──────┼────────┼─────────┤ │ │ │ 4 │丙○○│96年11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忠│現金200元 │承上開詐術向曾芙│⒈丙○○之指述(臺│ │ │ │ │ │ │孝東路4段 │ │蓉借款,實際上無│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返還意思。 │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 │號卷第13至16 、第 │ │ │ │ │ │ │ │ │ │64至65、第76頁、同│ │ │ │ │ │ │ │ │ │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9864號卷第47至48 │ │ │ │ │ │ │ │ │ │頁) │ │ │ ├──┼───┼──────┼───────┼──────┼────────┼─────────┤ │ │ │ 5 │丙○○│96年12月26日│臺灣地區內不詳│通信費用6, │被告使用丙○○申│⒈丙○○之指述(臺│ │ │ │ │ │至 │地點 │293元之不法 │辦之臺灣大哥大門│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97年1月25日 │ │利益 │號0000000000,而│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由丙○○給付通信│號卷第13至16 、第 │ │ │ │ │ │ │ │ │費。 │64至65、第76頁、同│ │ │ │ │ │ │ │ │ │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9864號卷第47至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⒉臺灣大哥大97年1 │ │ │ │ │ │ │ │ │ │月電信費帳單(上開│ │ │ │ │ │ │ │ │ │97 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 │ │號卷第86、88至95頁│ │ │ │ │ │ │ │ │ │) │ │ │ ├──┼───┼──────┼───────┼──────┼────────┼─────────┤ │ │ │ 6 │丙○○│96年12月26日│臺灣地區內不詳│通信費用612 │被告使用丙○○申│⒈丙○○之指述(臺│ │ │ │ │ │至 │地點 │元之不法利益│辦之威寶電信門號│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97年1月25日 │ │ │0000000000,而由│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丙○○給付之通信│號卷第13至16 、第 │ │ │ │ │ │ │ │ │費。 │64至65、第76頁、同│ │ │ │ │ │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741│ │ │ │ │ │ │ │ │ │號卷第47至48頁) │ │ │ │ │ │ │ │ │ │⒉威寶電信繳款單(│ │ │ │ │ │ │ │ │ │上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4193號卷第87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詐欺金額 │詐術內容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 │(單位為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1 │戊○○│96年12月3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現金1萬元、 │以附表一編號1手 │⒈戊○○之指述(臺│刑法第三│有期徒刑│ │ │ │ │高路11號誠品信│新光三越百貨│法結識戊○○,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百三十九│柒月 │ │ │ │ │義店蘋果電腦專│公司禮券 │戊○○佯稱:伊為│署97年度偵字第4193│條第一項│ │ │ │ │ │櫃 │1,000元 │3C 產品中間商, │號卷第6至11、第64 │ │ │ │ │ │ │ │ │剛自澳洲回臺灣,│至66、第76頁、同署│ │ │ │ │ │ │ │ │可以僅高於成本一│97年度偵字第1741號│ │ │ │ │ │ │ │ │些之價格賣 │卷第47至48頁) │ │ │ │ │ │ │ │ │MACBOOK電腦予賴 │ │ │ │ │ │ │ │ │ │燕君,且伊向冠捷│ │ │ │ │ │ │ │ │ │公司訂購電腦,現│ │ │ │ │ │ │ │ │ │金已拿去付清款項│ │ │ │ │ │ │ │ │ │,身上沒錢云云,│ │ │ │ │ │ │ │ │ │並出示冠捷公司報│ │ │ │ │ │ │ │ │ │價單1紙,致賴燕 │ │ │ │ │ │ │ │ │ │君誤信甲○○確有│ │ │ │ │ │ │ │ │ │販售電腦之資力,│ │ │ │ │ │ │ │ │ │而陷於錯誤,同意│ │ │ │ │ │ │ │ │ │向被告購買蘋果電│ │ │ │ │ │ │ │ │ │腦,惟被告並未交│ │ │ │ │ │ │ │ │ │貨,實際上亦無貨│ │ │ │ │ │ │ │ │ │源。 │ │ │ │ ├──┼───┼──────┼───────┼──────┼────────┼─────────┤ │ │ │ 2 │戊○○│96年12月3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刷卡6,200 元│承上開詐術,要求│⒈戊○○之指述(臺│ │ │ │ │ │ │光三越百貨公司│(元大銀行信│戊○○代被告刷卡│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用卡) │購買手錶,以折抵│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購買電腦之款項。│號卷第6至11、第64 │ │ │ │ │ │ │ │ │ │至66、第76頁、同署│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1號│ │ │ │ │ │ │ │ │ │卷第47至48頁) │ │ │ │ │ │ │ │ │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 │ │ │ │ │ │ │ │ │費明細(上開9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741號卷第56│ │ │ │ │ │ │ │ │ │頁) │ │ │ ├──┼───┼──────┼───────┼──────┼────────┼─────────┤ │ │ │ 3 │戊○○│96年12月3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刷卡3,150 元│承上開詐術,要求│⒈戊○○之指述(臺│ │ │ │ │ │ │光三越百貨公司│(元大銀行信│戊○○代被告刷卡│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用卡) │購買鞋子,以折抵│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購買電腦之款項。│號卷第6至11、第64 │ │ │ │ │ │ │ │ │ │至66、第76頁、同署│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1號│ │ │ │ │ │ │ │ │ │卷第47至48頁) │ │ │ │ │ │ │ │ │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 │ │ │ │ │ │ │ │ │費明細(上開97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741號卷第│ │ │ │ │ │ │ │ │ │56頁) │ │ │ ├──┼───┼──────┼───────┼──────┼────────┼─────────┤ │ │ │ 4 │戊○○│96年12月3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現金500元、 │承上開詐術,要求│⒈戊○○之指述(臺│ │ │ │ │ │ │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戊○○代被告刷卡│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公司禮券 │購買香水,以折抵│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1,000元 │購買電腦之款項。│號卷第6至11、第64 │ │ │ │ │ │ │ │ │ │至66、第76頁、同署│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1號│ │ │ │ │ │ │ │ │ │卷第47至48頁) │ │ │ ├──┼───┼──────┼───────┼──────┼────────┼─────────┤ │ │ │ 5 │戊○○│96年12月4日 │臺中縣霧峰鄉 │現金1萬元 │承上開詐術,向賴│⒈戊○○之指述(臺│ │ │ │ │ │ │ │ │燕君借款,實際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無返還意思。 │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 │號卷第6至11、第64 │ │ │ │ │ │ │ │ │ │至66、第76頁、同署│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1號│ │ │ │ │ │ │ │ │ │卷第47至48頁) │ │ │ ├──┼───┼──────┼───────┼──────┼────────┼─────────┤ │ │ │ 6 │戊○○│96年12月7日 │臺北市大安區羅│現金500元 │承上開詐術,向賴│⒈戊○○之指述(臺│ │ │ │ │ │ │斯福路4段1號臺│ │燕君借款,實際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灣大學 │ │無返還意思。 │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 │號卷第6至11、第64 │ │ │ │ │ │ │ │ │ │至66、第76頁、同署│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1號│ │ │ │ │ │ │ │ │ │卷第47至48頁) │ │ │ │ │ │ │ │ │ │ │ │ │ ├──┼───┼──────┼───────┼──────┼────────┼─────────┤ │ │ │ 7 │戊○○│96年12月7日 │臺北市信義區吸│刷卡2,490元 │承上開詐術,要求│⒈戊○○之指述(臺│ │ │ │ │ │ │引力綜合百貨公│(元大銀行信│戊○○代被告刷卡│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司 │用卡) │購買手機,以折抵│署97年度偵字第4193│ │ │ │ │ │ │ │ │購買電腦之款項。│號卷第6至11、第64 │ │ │ │ │ │ │ │ │ │至66、第76頁、同署│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1號│ │ │ │ │ │ │ │ │ │卷第47至48頁) │ │ │ │ │ │ │ │ │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 │ │ │ │ │ │ │ │ │費明細(上開9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741號卷第56│ │ │ │ │ │ │ │ │ │頁)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詐欺金額 │詐術內容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 │(單位為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1 │乙○○│97年5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景│通信費用2,00│向乙○○佯稱:伊│⒈乙○○之指述(臺│刑法第三│有期徒刑│ │ │ │ │平路527號遠傳 │0元之不法利 │係菲司國際娛樂製│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百三十九│捌月 │ │ │ │ │門市 │益 │作集團總裁,擬應│署97年度偵字第1986│條第一項│ │ │ │ │ │ │ │徵舞者,安排舞者│4號卷第14至15頁) │、刑法第│ │ │ │ │ │ │ │出國,惟臨時無法│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三百三十│ │ │ │ │ │ │ │匯款、身上也無現│公司之電信費用繳款│九條第二│ │ │ │ │ │ │ │金,請乙○○先行│單2紙(上開97年度 │項 │ │ │ │ │ │ │ │墊款,日後再向公│偵字第1741號卷第69│ │ │ │ │ │ │ │ │司請款,且公司需│頁) │ │ │ │ │ │ │ │ │辦理有國外漫遊功│ │ │ │ │ │ │ │ │ │能之手機及門號,│ │ │ │ │ │ │ │ │ │惟伊名下遠傳門號│ │ │ │ │ │ │ │ │ │已額滿,無法再申│ │ │ │ │ │ │ │ │ │請云云,致乙○○│ │ │ │ │ │ │ │ │ │陷於錯誤,代被告│ │ │ │ │ │ │ │ │ │繳納被告使用之遠│ │ │ │ │ │ │ │ │ │傳電信門號098906│ │ │ │ │ │ │ │ │ │9778通信費。 │ │ │ │ ├──┼───┼──────┼───────┼──────┼────────┼─────────┤ │ │ │ 2 │乙○○│97年5月26日 │臺北縣中和市景│通信費用1,05│承前開詐術,要求│⒈乙○○之指述(臺│ │ │ │ │ │ │平路527號遠傳 │6元之不法利 │乙○○代被告繳納│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門市 │益 │遠傳電信門號通信│署97年度偵字第1986│ │ │ │ │ │ │ │ │費。 │4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之電信費用繳款│ │ │ │ │ │ │ │ │ │單2紙(上開97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741號卷第69│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3 │乙○○│97年5月26日 │臺北縣中和市景│匯款1萬6,000│承前開詐術,要求│⒈乙○○之指述(臺│ │ │ │ │ │下午5時6分 │平路台新銀行 │元(自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之台新銀行中│指定帳戶。 │署97年度偵字第1986│ │ │ │ │ │ │ │和分行帳戶匯│ │4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 │ │款至被告指定│ │⒉台新銀行97年5月 │ │ │ │ │ │ │ │之郵局帳號00│ │2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000000000000│ │明細表2紙(上開97 │ │ │ │ │ │ │ │帳戶) │ │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 │ │ │ │ │ │ │ │ │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 4 │乙○○│97年5月26日 │臺北縣中和市景│匯款1萬元( │承前開詐術,要求│⒈乙○○之指述(臺│ │ │ │ │ │ │平路台新銀行 │自告訴人之臺│乙○○匯款至被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新銀行中和分│指定帳戶。 │署97年度偵字第1986│ │ │ │ │ │ │ │行帳戶匯款至│ │4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 │ │被告指定之上│ │⒉台新銀行97年5月 │ │ │ │ │ │ │ │海商銀帳號01│ │2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000000000000│ │明細表2紙(上開97 │ │ │ │ │ │ │ │332帳戶) │ │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 │ │ │ │ │ │ │ │ │第70頁) │ │ │ │ │ │ │ │ │ │ │ │ │ ├──┼───┼──────┼───────┼──────┼────────┼─────────┤ │ │ │ 5 │乙○○│97年6月3日 │臺北縣中和市景│通信費1,266 │由乙○○代繳被告│⒈乙○○之指述(臺│ │ │ │ │ │至 │平路527號遠傳 │元之不法利益│使用乙○○申辦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97年7月2日 │門市 │ │遠傳電信門號0981│署97年度偵字第1986│ │ │ │ │ │ │ │ │221029之通信費。│4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 │⒉遠傳電信97年7月 │ │ │ │ │ │ │ │ │ │電信費帳單1紙(上 │ │ │ │ │ │ │ │ │ │開97年度偵字第1741│ │ │ │ │ │ │ │ │ │號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6 │乙○○│97年7月3日 │萊爾富公司北縣│通信費7,287 │由乙○○代繳被告│⒈乙○○之指述(臺│ │ │ │ │ │至 │和泰店門市 │元之不法利益│使用乙○○申辦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97年8月2日 │ │ │遠傳電信門號0981│署97年度偵字第1986│ │ │ │ │ │ │ │ │221029之通信費及│4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違約金。 │⒉遠傳電信97年8月 │ │ │ │ │ │ │ │ │ │電信費帳單1紙(上 │ │ │ │ │ │ │ │ │ │開97年度偵字第1741│ │ │ │ │ │ │ │ │ │號卷第72頁)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詐欺金額 │詐術內容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 │(單位為新臺│ │ │ │ │ │ │ │ │ │幣) │ │ │ │ │ ├──┼───┼──────┼───────┼──────┼────────┼─────────┼────┼────┤ │ 1 │丁○○│97年5月28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現金1萬元 │透過乙○○介紹廖│⒈丁○○之指述(臺│刑法第三│有期徒刑│ │ │ │凌晨1時54分 │斯福3 段82號某│ │晏醇,並以附表三│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百三十九│捌月 │ │ │ │ │超商內之中國信│ │編號1所示詐術使 │署97年度偵字第1986│條第一項│ │ │ │ │ │託自動櫃員機 │ │丁○○陷於錯誤,│4號卷第8至11頁) │、刑法第│ │ │ │ │ │ │ │並借款予被告,但│⒉中國信託97年5月 │三百三十│ │ │ │ │ │ │ │被告實無返還意思│28日自動櫃員機對帳│九條第二│ │ │ │ │ │ │ │。 │單1紙(上開偵卷第1│項 │ │ │ │ │ │ │ │ │7頁) │ │ │ ├──┼───┼──────┼───────┼──────┼────────┼─────────┤ │ │ │ 2 │丁○○│97年5月28日 │臺北市士林區安│刷卡2萬4,045│承前詐術,要求廖│⒈丁○○之指述(臺│ │ │ │ │ │下午6時29分 │平街5巷10號臺 │元(花旗銀行│晏醇為被告購買諾│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大通訊行 │信用卡) │基亞廠牌行動電話│署97年度偵字第1986│ │ │ │ │ │ │ │ │2支及申辦門號093│4號卷第8至11頁) │ │ │ │ │ │ │ │ │0000000。 │⒉中國信託97年5月2│ │ │ │ │ │ │ │ │ │8日自動櫃員機對帳 │ │ │ │ │ │ │ │ │ │單1紙(上開偵卷第1│ │ │ │ │ │ │ │ │ │8頁) │ │ │ │ │ │ │ │ │ │ │ │ │ ├──┼───┼──────┼───────┼──────┼────────┼─────────┤ │ │ │ 3 │丁○○│97年5月29日 │臺北市信義區市│4,000元之夜 │承前詐術,要求廖│⒈丁○○之指述(臺│ │ │ │ │ │凌晨1時15分 │府路45號101大 │店消費的不法│晏醇刷卡(花旗銀│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樓地下1樓MINT │利益 │行信用卡)支付被│署97年度偵字第1986│ │ │ │ │ │ │夜店 │ │告在夜店的消費4,│4號卷第8至11頁) │ │ │ │ │ │ │ │ │000元。 │⒉中國信託97年5月 │ │ │ │ │ │ │ │ │ │29日刷卡單、蜜桃有│ │ │ │ │ │ │ │ │ │限公司97年5月29日 │ │ │ │ │ │ │ │ │ │統一發票各1紙(上 │ │ │ │ │ │ │ │ │ │開偵卷第19頁) │ │ │ ├──┼───┼──────┼───────┼──────┼────────┼─────────┤ │ │ │ 4 │丁○○│97年5月29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4,740元之住 │承前詐術,要求廖│⒈丁○○之指述(臺│ │ │ │ │ │凌晨3時25分 │州街27號薇閣旅│宿汽車旅館的│晏醇刷卡(花旗銀│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館 │不法利益 │行信用卡)支付被│署97年度偵字第1986│ │ │ │ │ │ │ │ │告住宿汽車旅館的│4號卷第8至11頁) │ │ │ │ │ │ │ │ │費用。 │⒉國泰世華銀行97年│ │ │ │ │ │ │ │ │ │5月29日刷卡單2紙、│ │ │ │ │ │ │ │ │ │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統一發票3紙(上 │ │ │ │ │ │ │ │ │ │開偵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5 │丁○○│97年5月30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刷卡2,000元 │承前詐術,要求廖│⒈丁○○之指述(臺│ │ │ │ │ │凌晨3時21分 │孝東路4段162號│(花旗銀行信│晏醇為被告支付飲│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2樓之4京星餐廳│用卡) │食餐費。 │署97年度偵字第1986│ │ │ │ │ │ │ │ │ │4號卷第8至11頁) │ │ │ │ │ │ │ │ │ │⒉京星餐廳有限公司│ │ │ │ │ │ │ │ │ │97年5月30日刷卡單 │ │ │ │ │ │ │ │ │ │、統一發票各1紙( │ │ │ │ │ │ │ │ │ │上開偵卷第2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