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群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聖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4年6 月9 日,明知該公司財務已形拮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大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佯購NIPPLE(螺帽)、SPOKE (輪圈內鋼絲)等商品,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1,270,080 元。因大聖公司不疑其詐,而依被告指定之日期(84年6 月29日)及指定處所(彰化縣埤頭鄉)交貨,嗣被告於84年7 月13日大聖公司向其請款時,復明知群聖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甲存016483號之戶頭,自同年7 月7 日起已陸續退票,卻仍簽發同年7 月25日,該帳戶所屬票面金額1,270,080 元之支票1 紙予不知情之大聖公司,被告並旋於翌日(84年7 月14日)搭機逃往美國。嗣經大聖公司於84年7 月25日提示上開支票,卻不獲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 分之1 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犯罪完成日為84年7 月13日,嗣本案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 月17日開始偵查,嗣後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8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84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5年3 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易字第7303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64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7 月13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8 月17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5年3 月12日止之6 月又27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4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後,至84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6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行扣除。綜上,將84年7 月13日加上12年6 月,並加上6 月又27日,再扣減16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7 月24日。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