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4814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7年1月19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92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6號2樓,夥同林俊良、吳保民向楊玉敏恐嚇取財,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逮捕,因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偽造簽名2枚、指印5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偽造簽名2枚、指印2枚),接續偽造「甲○○」之署押,並用以表示「甲○○」本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及無須通知家屬之意,並均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嗣於當日經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續以「甲○○」名義應訊,在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所留之指紋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訊問筆錄與逮捕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920088380號函、指紋卡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綜此,由上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簽「甲○○」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甲○○」署名或按捺指 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甲○○」對該通知書為「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簽收後,交付員警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之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 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92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及檢察 官訊問時,為逃避可能涉及之刑責,方為上開冒名應訊行為。是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就附表所為論以包括一罪。至於起訴意旨所未論及之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偽造署押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業經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修正施行。本件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並加重其刑。爰審酌:(一)品行:被告有多次槍砲、毒品前科;(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恐嚇取財為警查獲,為圖逃避刑事責任,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詢問;(三)所生危害:被告冒名應訊,不僅損及司法威信及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甲○○有應訴之虞而使其權益受損;(四)犯後態度:被告於緝獲後已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 之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冒捺之指印共計1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時 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 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其於92年11月11日經本院 發布通緝,有本院92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904號通緝書在卷 可佐,嗣於98年9月6日始經逮捕到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適用減刑 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地點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頁數 │ │ │ │ │ │ │ ├──┼────┼────┼─────┼──────┤ │1 │臺北市政│偵訊筆錄│「甲○○」│92年度偵字第│ │ │府警察局│ │簽名2枚及 │14814號卷第 │ │ │中山分局│ │指印5枚 │25頁反面至26│ │ │ │ │ │頁反面 │ │ │ │ │ │ │ ├──┼────┼────┼─────┼──────┤ │2 │同上 │臺北市政│「甲○○」│同上卷第27頁│ │ │ │府警察局│簽名2枚及 │正反面 │ │ │ │中山分局│指印2枚 │ │ │ │ │通知 │ │ │ ├──┼────┼────┼─────┼──────┤ │3 │臺灣地方│檢察官訊│「甲○○」│同上卷第33頁│ │ │法院檢察│問筆錄 │簽名1枚 │反面 │ │ │署 │ │ │ │ ├──┴────┴────┴─────┴──────┤ │總計:偽造簽名共5枚,冒捺指印共7枚,共計1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