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33號1 2樓A室方慎有限公司(下稱方慎公司)之市場部經理,為受方慎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因平日不滿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賀亨之作風,欲自立門戶及跳槽,竟與呂玫莉、張旭榮及吳秀芬共同意圖損害方慎公司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4年6月起,由甲○○、呂玫莉及張旭榮 分別向方慎公司員工陳斐娟、胡秀錦及張以平等人表示擬籌設新公司,從事與方慎公司相同之業務,而由吳秀芳於同年9 月先行離職,至借牌之翰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遠公司)工作,甲○○、呂玫莉、張旭榮仍在方慎公司,與吳秀芳以裡應外合方式,經營與方慎公司相同業務,並奪取方慎公司客戶,對客戶散布不實訊息,謊稱方慎公司產品改由翰遠公司接單出貨,企圖使客戶轉向翰遠公司購貨,又惡意抬高方慎公司產品價格,使方慎公司客戶轉向翰遠公司下單,復以賤價將方慎公司之鉭質電容器,虧本賣給翰遠公司,再由翰遠公司轉售予客戶,以侵奪方甚公司之客戶群,甲○○並利用其負責方慎公司供應商帛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漢公司)之品管及交貨之便,指示帛漢公司將方慎公司委託製造印有方慎公司FUNCTION商標之產品轉賣予翰遠公司,俾使翰遠公司有足夠貨源以爭奪方慎公司之客戶,致方慎公司84年度下半年營收損失新臺幣上千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 三、查被告被訴背信罪嫌,其行為終了時間係84年10月8日,故 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10月8日起算。又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告訴人方慎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並經分案偵查,於85年5月7日提起公訴,85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 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86年6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易字第3423號甲○○被訴背信案卷查核無誤。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10月8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 前一日即86年6月4日(共計1年4月1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5年5月7日起至繫屬本院即85年5月28日止之22 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8月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