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TALINO 甲○○ 菲律賓籍 被 告 MARY TAN即 乙○○○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菲律賓華僑,與被告即甲○○之妻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中國長江動力集團公司取得菲律賓「賓加電廠」之修復與經營權,即與菲律賓國家電力公司簽訂合約,並由中國長江動力集團公司另外在菲律賓當地成立菲律賓中國長江動力集團公司,處理在菲律賓當地履行契約義務。因菲律賓吏治不清,縱然菲律賓國家電力公司依約應負支付款項義務,惟菲律賓國家電力公司仍藉故百般拖延,中國長江動力集團公司為取得經營菲律賓賓加電廠之經營所得。由告訴人丙○○代表中國長江動力集團公司在菲律賓當地從事公關,被告甲○○與乙○○○佯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一六○福華飯店多次與告訴人磋商,被告甲○○夫婦如何協助告訴人從事商務活動之推廣及告訴人應支付之報酬之事,嗣由被告甲○○佯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菲律賓馬尼拉簽訂備忘錄,約定由告訴人於二年簽約後支付被告甲○○美金二百萬元,被告甲○○應全力支付告訴人一切商務與公關活動之推廣,告訴人並應被告甲○○之要求,簽發面額為美金七十五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甲○○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甲○○。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備忘錄後,即依約陸續付款予被告甲○○夫婦,共有六筆付款:(一)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間,美金二十五萬元。(二)西元一九九三年十月間,菲幣一百萬元。(三)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間,菲幣十萬元。(四)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間,菲幣一百萬元。(五)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間,新臺幣一百萬元。(六)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間,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其中第(五)、(六)筆以新臺幣付款部分,係告訴人於臺北市支付,其中第(五)筆付款是由被告甲○○藉詞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答應質借,之後即有案外人即瑞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依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告訴人表示由其公司代領即可,並由案外人陳文雄遣由案外人高美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依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爾後被告甲○○不欲返還,即藉詞有上開備忘錄存在,要求直接轉為依該備忘錄之付款,第(六)筆付款乃依被告甲○○之指示,直接匯入被告乙○○○在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備忘錄後,並未積極配合告訴人從事公關推動工作,告訴人因見被告甲○○一直未依約履行義務,經告訴人提出質疑,被告甲○○為取信並安撫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又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除重申應誠信履行備忘錄之義務外,並於該協議書中第二段第二款特別約定應將告訴人先前所開之面額美金七十五萬元支票返還。惟被告甲○○不僅未依備忘錄與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反而(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菲律賓當地登報稱告訴人為與菲律賓中國長江動力集團公司完全無關之第三人。(二)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委託律師發函菲律賓入出境管理局告稱告訴人違反當地姓名使用條例之相關規定,並告稱告訴人所簽發之七十五萬元美金未獲支付。(三)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又委託律師發函菲律賓入出境管理局,請求將告訴人列入不准入境之黑名單,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甲○○、乙○○○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乙○○○被訴自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甲○○、乙○○○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發布之八十七年北院義刑愛緝字第八七六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甲○○、乙○○○上開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甲○○、乙○○○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二十五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