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甲○○,二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乙○○於交往之初即向甲○○佯稱伊係互助營造廠老闆娘的兒子,也算是半個負責人云云,並以新車、名牌服飾示人,且乙○○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資力,然為取信甲○○,遂先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如數歸還,營造自己有還款資力之假象,使甲○○誤信乙○○真有能力足以還款,乙○○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初某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段560號之上班處所樓下,向甲○○佯稱欲還他人3萬元云云,甲○○因信其有能力還款,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 現金予乙○○;嗣乙○○向甲○○佯稱伊信用卡被媽媽剪卡,要求甲○○幫忙刷卡,等信用卡帳單下來會去繳款,且伊繳清後,還能幫甲○○提高信用額度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9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聯強電信,代乙○ ○刷卡支付3萬900元,以購買行動電話2支交付予乙○○, 於94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路之蔡家國際有限公司八德店分公司,代乙○○刷卡支付5萬65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並交付予乙○○,於94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之麗車坊北投店,代乙○○刷卡支付7萬5500元,為乙○○代步 之車輛換裝輪胎;復於94年12月26日晚上,乙○○向甲○○佯稱伊父親過生日,伊要送錶給父親,請甲○○幫忙刷卡云云,惟甲○○隨同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之中美鐘錶行店內時,始知悉乙○○欲購買之金錶價值為52萬元,原不願為其刷卡代付,然因乙○○百般要求且再度佯稱一定會還錢,等信用卡帳單下來,伊會幫忙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勉為刷卡42萬元並另提領10萬現金支付購買金錶之價金,並將該金錶交付予乙○○;乙○○復要求甲○○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4年12月26日向甲○○佯稱伊要軋票,要甲○○幫伊渡過難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於當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請領貸款全額47萬5000元現金(貸款總額為50萬元,扣除基本收費5000元、服務費2萬元),並在上班 處所樓下,將上開貸款金額全數交付予乙○○;於94年12月29日,乙○○復以周轉不靈為由,使甲○○陷於錯誤,再提領其向板信商業銀行所貸得款項之38萬元現金(貸款總額為40萬元,扣除手續費風管費1萬7000元),並在上班處所樓 下交付予乙○○;於95年1月4日,乙○○再向甲○○佯稱急需用錢,要借3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再交付3萬元現金予乙○○,之後乙○○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乙○○以上開詐術,總計連續詐得159萬7900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對於告訴人甲○○之警詢、偵查筆錄、證人丙○○之偵查筆錄及卷附之信用卡帳單、刷卡簽單、貸款明細等書證爭執證據能力,惟本件被告嗣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因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即中美鐘錶公司副店長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帳單、刷卡簽單、貸款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之論處,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在卷足憑 ,素行稱劣,本件竟趁諉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利用男女關係,訛詐告訴人金額高達159萬7900元,致使告訴人所受財 產及非財產損害均甚巨大,犯罪手段惡劣,又被告雖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罪行,應尚有些許悔意,然案發迄今已3年有餘,被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絲半毫,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即是弱智之人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臺北市雙園國民中學頒發之畢業證書為證,然依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為弱智之人,且觀諸本件被告連續實施之犯行及所詐得金額,亦難認被告所犯本件罪行與所辯「弱智」之情有何關聯,是綜上各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 時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 於「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 」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97年1月31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97年北院隆刑儉緝字第102號通緝書在 卷可查,非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且無其他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