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 24日下午15時30分許,前往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1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大坪林店」門市 賣場內,佯裝選購商品,執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養樂多1組、隨時來純天然什錦果麥1袋、樂天特級爽喉糖(莓果口味)1盒、京都念慈奄蜜煉枇杷膏2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盒)、EXTRA健怡糖(清甜野莓口味)2盒、特濃牛奶糖2條、露得清細白洗面乳1條及義大利金 奇異果3盒等商品後(合計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039元),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自賣場出口離去。旋經該賣場店長乙○○察覺追出店外,遭乙○○攔阻並報警查獲,而扣得上開商品。案經惠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廖致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憑,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心態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商品市價共1,039 元,價值非高,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即頂好超市大坪林店店長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慧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