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77 號)後,本院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2 月間籌設哈燒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燒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乙○○於94年1 月間,籌設建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 萬元,2 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前述各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甲○○委由張春生(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辦理哈燒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乙○○委由不詳記帳業者辦理建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各該記帳業者介紹,向劉麗美(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短期借款以辦理驗資相關事宜,並授權劉麗美辦理附表所載帳戶之存提手續,劉麗美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列金額至附表所載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繼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檢具前述帳戶存摺影本,委由會計師楊恩賜簽證,出具內容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恩賜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判決駁回上訴),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再將前述文件交予甲○○委託之張春生,及乙○○委託之記帳業者,由該等記帳業者填妥申請書,檢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分別核准哈燒網公司及建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名稱:被告林國豐、乙○○於偵查中之自白,附表所載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等。 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該條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部分:被告2 人違反公司法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2 人。另被告2 人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應各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 公司名稱 │ 銀行帳戶帳號 │存入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 ├───────────┼────────┼───────┼───────┤ │哈燒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93.02.16轉入 │93.02.18轉出 │ │(負責人甲○○) │有限公司松南分行│300 萬元 │300 萬元 │ │ │000-000-00000-0 │ │ │ ├───────────┼────────┼───────┼───────┤ │建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94.01.13轉入 │94.01.17轉出 │ │(負責人乙○○) │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00 萬元 │100 萬元 │ │ │000-000-00000-0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