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偽造文書之名稱、盜用之印文及數量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投標採購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係在本件事發並遭泰豐公司要求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6625號卷第1 至3頁、第9至11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受友人請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參加上開招標案,顯非為自己利益而為上述行為,及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間 │偽造之文書 │盜用之印文及數量 │備│ │號│ │ │ │註│ ├─┼──────┼────────┼──────────────┼─┤ │1 │97年6月30日 │招標、投標及契約│「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AI FU│ │ │ │ │文件 │NG TRADING CO.,LTD.」及「張 │ │ │ │ │ │英」印文各2枚 │ │ ├─┼──────┼────────┼──────────────┼─┤ │2 │97年6月30日 │投標廠商聲明書 │「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AI FU│ │ │ │ │ │NG TRADING CO.,LTD.」及「張 │ │ │ │ │ │英」印文各1枚 │ │ ├─┼──────┼────────┼──────────────┼─┤ │3 │97年6月30日 │脫硝觸媒集塊採購│「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AI FU│ │ │ │ │規範 │NG TRADING CO.,LTD.」及「張 │ │ │ │ │ │英」印文各2枚 │ │ ├─┼──────┼────────┼──────────────┼─┤ │4 │97年6月30日 │DESIGN CONDITION│「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AI FU│ │ │ │ │S FOR SCR SYSTEM│NG TRADING CO.,LTD.」及「張 │ │ │ │ │ │英」印文各1枚 │ │ │ │ │ │ │ │ ├─┼──────┼────────┼──────────────┼─┤ │5 │97年6月30日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AI F │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 │UNG TRADING CO.,LTD.」、「 │ │ │ │ │ │甲○」印文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