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丁○○、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資本額100 萬元」更正為「資本額200 萬」;第8 行至第11行之「... ,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甲○○委由不詳記帳業者,丁○○、丙○○、乙○○分別委由「大昌會計事務所」、「明臣會計師事務所」、「詮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均另簽分偵辦)等記帳業者... 」補充更正為「... ,詎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丁○○與代辦業者即大昌會計事務所之賴永譚(原名賴及常)、丙○○與代辦業者即明臣會計事務所之林源海、乙○○與代辦業者即詮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劉惠珠(均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竟分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各自委由前開代辦業者... 」;證據部分補充:共犯賴永譚、林源海、劉惠珠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4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 人;另被告4 人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4 人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4 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附此敘明。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4 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甲○○、丁○○、丙○○、乙○○分別係允晟公司、鈦晶公司、孚源公司、艾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被告丁○○與代辦業者賴永譚間、被告丙○○與代辦業者林源海間、被告乙○○與代辦業者劉惠珠間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與代辦業者賴永譚、林源海、劉惠珠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渠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4 人分別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4 人各自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再被告4 人各別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上開三罪間均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4 人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4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被告4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4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巷2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89巷3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54巷2弄31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7巷17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甲○○於民國92年5、6月間,籌設允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丁○○於92年6 月間,籌設鈦晶有限公司(下稱鈦晶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丙○○於92年6月間,籌設孚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孚源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乙○○於92年6 月間,籌設艾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甲○○委由不詳記帳業者,丁○○、丙○○、乙○○分別委由「大昌會計事務所」、「明臣會計師事務所」、「詮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均另簽分偵辦)等記帳業者辦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由該記帳業者介紹向劉麗美(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甲○○、丁○○、丙○○、乙○○等4 人先依劉麗美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00號), 分別開設如附表所示允晟公司、鈦晶公司、孚源公司及艾肯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之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之帳戶後,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不實之允晟公司存款100萬元、鈦晶公司存款100萬元、孚源公司存款100萬元及艾肯公司存款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業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開公司供驗資使用之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允晟公司、鈦晶公司、孚源公司及隆德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允晟公司、鈦晶公司、孚源公司及艾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乙○○等自白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嫌。另被告等委由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之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記帳業者 │ ├──┼──────────┼─────────┼──────┼──────┼──────┤ │ 01 │允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92.05.30轉入│92.06.02轉出│ 不詳 │ │ │負責人甲○○ │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 │ ├──┼──────────┼─────────┼──────┼──────┼──────┤ │ 02 │鈦晶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92.06.12轉入│92.06.16轉出│大昌會計事務│ │ │負責人丁○○ │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所 │ ├──┼──────────┼─────────┼──────┼──────┼──────┤ │ 03 │孚源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92.06.17轉入│92.06.19轉出│明臣會計師事│ │ │負責人丙○○ │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務所 │ ├──┼──────────┼─────────┼──────┼──────┼──────┤ │ 04 │艾肯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92.06.23轉入│92.06.25轉出│詮惠會計記帳│ │ │負責人乙○○ │000-00-000000 │200萬元 │200萬元 │士事務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