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癸○○(原名黃玉琴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己○○ 3樓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律師 池泰毅律師 陳德純律師 被 告 庚○○ 子○○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6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子○○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㈡丑○○係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八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並為卉比有限公司(下稱卉比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丙○○係傑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芳公司)負責人,庚○○則為達一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一公司)負責人,壬○○為鴻寶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負責人,乙○○係天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負責人,己○○係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經理人),甲○○為國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國將公司)負責人,子○○係旅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旅富公司)負責人,孟祥維(另案審理中)則係潤磊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潤磊公司)負責人,渠等八人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丑○○等九人均明知八比公司及卉比公司並無銷貨與達一公司、鴻寶公司、傑芳公司、天利公司、海悅公司、國將公司、旅富公司、潤磊公司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之事實,竟為下列犯行: ⒈丑○○與其胞妹戊○○、傑芳公司負責人丙○○及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由丑○○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分別以八比公司及卉比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銷售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二所示)後,由其本人或戊○○、丙○○、寅○○將各該買受人達一公司、鴻寶公司、天利公司、國將公司、旅富公司、潤磊公司、海悅公司之發票,分別交付亦有填製各自公司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庚○○、壬○○、乙○○、甲○○、子○○、孟祥維、己○○或海悅公司會計丁○○(亦有填製海悅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海悅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作為該等公司向八比公司或卉比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庚○○、壬○○、乙○○、甲○○、子○○、孟祥維、丁○○(依己○○指示)再分別數次持全部或其中部分之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二所示),據以製作各自公司各該年度每二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翌月份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自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即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一次,亦即當年度一、二月份之營業稅,係於三月份申報,三、四月份之營業稅,則於五月份申報,依此類推,故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達一公司該段期間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次數應為十四次,壬○○、乙○○、甲○○、子○○、孟祥維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八所示各該公司各該期間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次數依序為四次、四次、二次、三次、一次,己○○指示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所示海悅公司該段期間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次數則為七次),庚○○、壬○○、乙○○、己○○、甲○○、子○○、孟祥維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為各自之公司逃漏各該期營業稅(逃漏營業稅總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二所示,故庚○○、壬○○、乙○○、己○○、甲○○、子○○、孟祥維分別為達一公司、鴻寶公司、天利公司、海悅公司、國將公司、旅富公司、潤磊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次數依序為十四次、四次、四次、七次、二次、三次、一次),丑○○、戊○○、丙○○、寅○○則以前開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二所示之營業稅,丁○○亦以前開方式幫助海悅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所示之營業稅。 ⒉丑○○及戊○○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由丑○○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以八比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銷售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後,由戊○○交付亦有此部分概括犯意聯絡之冠軍公司監察人辛○○,作為冠軍公司向八比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冠軍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營業稅。 ⒊丑○○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分別以八比公司及卉比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銷售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後,交付亦有填製此部分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或傑芳公司會計人員癸○○(亦有填製傑芳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傑芳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作為傑芳公司向八比公司或卉比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丙○○再指示癸○○據以製作傑芳公司各該年度每二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翌月份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傑芳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共十二次,丙○○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傑芳公司逃漏各該期營業稅(逃漏營業稅總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丑○○、癸○○則以前開方式幫助傑芳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營業稅。 ㈢戊○○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亦有此部分概括犯意聯絡之廖培銘(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申請設立樸舍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樸舍公司),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獲准設立,由廖培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戊○○則為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渠等二人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樸舍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廖培銘向稅捐機關領取該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由戊○○於同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數次以樸舍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銷售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十八張(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樸舍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 二、證據: ㈠被告丑○○、戊○○、丙○○、癸○○、己○○、丁○○、庚○○、子○○、乙○○、壬○○、甲○○、寅○○、辛○○之自白。 ㈡證人廖培銘、陳健志、陳俊雄之證述。 ㈢八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交易資金流向表、卉比公司銷項去路明細、主要銷項明細表、樸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八0二三六七七九號函暨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該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又被告丙○○、庚○○、壬○○、乙○○、己○○、甲○○、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施行,其中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然於該條修正前,參照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咸認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亦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且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實際上係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八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庚○○、壬○○、乙○○、己○○、甲○○、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雖有前述修正,然不過係將法人犯罪應處徒刑之規定,由原本適用對象之公司負責人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改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單純代罰對象之更換),不論依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或修正後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原即為傑芳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達一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庚○○、鴻寶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壬○○、天利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海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係業務部副總經理,即公司之經理人,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國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旅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子○○,均應代罰,而非公司負責人、本無該條規定適用之被告辛○○,則無庸代罰,故本次修正對渠等而言不生任何影響,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⒊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丑○○、戊○○、丙○○、寅○○、癸○○、丁○○、辛○○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雖亦定有罰金刑,惟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丑○○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渠等亦無不利。 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言,是關於前揭犯罪事實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丙○○、癸○○、寅○○、庚○○、壬○○、乙○○、甲○○、子○○、己○○、丁○○、辛○○而言,較為有利;至被告丑○○既係八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卉比公司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併此敘明。 ⑷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犯罪行為及被告丑○○、戊○○、丙○○、寅○○、癸○○、丁○○、辛○○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被告丑○○、戊○○、丙○○、寅○○、癸○○、丁○○、辛○○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丑○○、戊○○、丙○○、寅○○、癸○○、丁○○、辛○○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⑹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等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⒈被告丑○○、戊○○、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㈡之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所為前揭犯罪事實㈡之⒊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庚○○、壬○○、乙○○、己○○、甲○○、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⒋被告癸○○、丁○○、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丁○○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論處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份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被告癸○○、丁○○既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丁○○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⒈就前揭犯罪事實㈡之⒈部分:被告丑○○、戊○○、丙○○、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填製潤磊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又與孟祥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壬○○、乙○○、甲○○、子○○、己○○就填製各自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被告丑○○、戊○○、丙○○、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與被告丑○○、戊○○、丙○○、寅○○間就填製海悅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海悅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就填製海悅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又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戊○○、丙○○、寅○○、庚○○、壬○○、乙○○、甲○○、子○○、己○○、丁○○、孟祥維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⒉就前揭犯罪事實㈡之⒉部分:被告丑○○、戊○○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戊○○、辛○○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⒊就前揭犯罪事實㈡之⒊部分:被告丑○○與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被告丑○○、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癸○○、丙○○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⒋就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戊○○與廖培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戊○○、丙○○、寅○○、癸○○、丁○○、辛○○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庚○○、壬○○、乙○○、己○○、甲○○、子○○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丑○○、戊○○、丙○○、寅○○、癸○○、丁○○、辛○○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㈥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應予處罰。蓋因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實際上係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併合處罰」。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既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之罪名,亦「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六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一號、第五五二八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0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八九號、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八號、第五0號、第二六八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三號、第二五五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壬○○、乙○○、己○○、甲○○、子○○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具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渠等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則係出於概括犯意,應成立連續犯,暨被告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具牽連犯關係,亦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均有誤會。從而: ⒈被告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即傑芳公司逃漏營業稅共十二次,其負責人即被告丙○○代罰,應成立十二罪,併合處罰之)等十三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己○○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即海悅公司逃漏營業稅共七次,其負責人即被告己○○代罰,應成立七罪,併合處罰之)等八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庚○○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即達一公司逃漏營業稅共十四次,其負責人即被告庚○○代罰,應成立十四罪,併合處罰之)等十五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子○○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即旅富公司逃漏營業稅共三次,其負責人即被告子○○代罰,應成立三罪,併合處罰之)等四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即天利公司逃漏營業稅共四次,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代罰,應成立四罪,併合處罰之)等五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壬○○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即鴻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四次,其負責人即被告壬○○代罰,應成立四罪,併合處罰之)等五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甲○○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即國將公司逃漏營業稅共二次,其負責人即被告甲○○代罰,應成立二罪,併合處罰之)等三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子○○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子○○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㈧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四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深淺、期間長短、逃漏稅金額及所分得利益多寡,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被告子○○擔任負責人之旅富公司尚未補繳營業稅外,餘均已完納稅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查被告丙○○、癸○○、己○○、丁○○、庚○○、子○○、乙○○、壬○○、甲○○、寅○○、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則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然依渠等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則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略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戊○○、丙○○、癸○○、己○○、丁○○、庚○○、子○○、乙○○、壬○○、甲○○、寅○○、辛○○減得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丙○○、己○○、庚○○、子○○、乙○○、壬○○、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丙○○、己○○、庚○○、子○○、乙○○、壬○○、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末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丑○○、戊○○、丙○○、己○○、丁○○、庚○○、乙○○、壬○○、甲○○、寅○○、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貪利,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除旅富公司外,又皆已完成補稅,是本院認就被告丑○○、戊○○、丙○○、己○○、丁○○、庚○○、乙○○、壬○○、甲○○、寅○○、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暨斟酌被告丑○○、戊○○開具金額非微之不實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應命渠等履行一定之負擔,始足收懲儆惕勵之效等情,爰併命被告丑○○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啟自新。 扣案之發票明細等物,既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除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外,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清查結果,該等公司逃漏之稅目僅「營業稅」,而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卷附該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八0二三六七七九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