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五九、一五三七二、一五三七三、一三六二八號),被告丙○○、丁○、乙○○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任職臺南縣關廟鄉○○路二二二號關廟郵局(即臺南第五九支局)郵務士,負責郵務稽查事務,丁○於九十四年間擔任臺南郵局郵務科快捷股業務士,負責郵務稽查事務,渠二人均係為他人處理郵件寄發遞送等事務之人員,緣張恒國(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處刑)因得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軍方單位為辦理各批廢金屬標售案,首先會將各筆招標資訊公告於網站,俾利有意願投標之民眾閱覽,並於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人應將填妥之投標文件連同應繳保證金之票據於密封後,以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各招標機關設於郵局之郵政信箱,各招標機關承辦人員則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當日至郵局開啟信箱領回全部投標函件,再持前開投標郵件返回招標機關指定地點進行當眾開標等作業流程,為取得各標售案之標單寄件人資訊,而與丙○○、丁○、乙○○共同為下列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張恒國因經乙○○介紹而與丙○○熟識,指示由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與丙○○聯繫,要求丙○○代為查詢「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雜鋼質標售案」標單之寄件人資料,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相當報酬予丙○○,渠三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撥打電話向高雄郵局快捷股掛號台詢問上揭標售案標單寄件人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回報乙○○轉告予張恒國,以此方式違背於其郵物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上揭標售案投標廠商之利益,張恒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家賢企業社將五萬元交給予呂政輝轉交予丙○○作為報酬,乙○○扣除張恒國積欠伊三萬元債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仁德交流道旁將所餘二萬元交付丙○○作為報酬。 ㈡張恆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透過乙○○撥打電話要求丙○○代為查詢「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廢鋼鐵二七○公噸標售案」之標單寄件人資料,丙○○隨即與丁○聯繫,委請丁○代為查詢上揭標單寄件人資料,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報酬予丁○,張恒國、呂政輝、丙○○與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查詢上揭標售案標單寄件人資料,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以臺南郵局00000000電話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將上揭標售案標單寄件人為田祝剛鐵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告知予丙○○,丙○○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以電話將上情通報予張恆國知悉,以此方式違背於其郵物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上揭標售案投標廠商之利益。 二、案經甲○○、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張恒國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情節完全相符,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南人字第○九四○四○○一○○號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一第六四、六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南人字第○九四○六○○○一五號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一第六六、六七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一第八三至九十頁)、「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廢鋼鐵二七○公噸等案」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匯款單暨讓渡書等資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一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曄濬字第○九四○○一三○二○號函附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廢棄品標售案開標資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一第一五六至二二四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核秘字第○九四○○○五三四一號函附「廢棄金屬及標檢局資料類廢品乙批標售案」之開標紀錄及公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五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暄懿字第○八四○○一四一二號函附廢雜鐵標售案相關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六第二八二至三一三頁)、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開標之「廢品標售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卷二第六十至六四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人字第○九五一三○一三六二號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卷二第一一○至一二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李文粥、丁○、乙○○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共同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被告丙○○、丁○、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三人行為之法律,對被告三人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三百十八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等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卷一第十三頁,併予敘明),而其等所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 ㈢被告丙○○就提供「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雜鋼質標售案」標單寄件人部分,與被告張恒國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張恒國、乙○○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廢剛鐵二七○公噸標售案」標單寄件人身分,與被告張恒國、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張恒國、乙○○、丙○○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先後二次共同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丁○身為處理郵務人士,竟與被告乙○○及共犯張恒國共同為上揭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寄件人,被告丙○○、丁○、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捐款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以具體行動展現其悔意,兼衡以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等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丙○○等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渠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用啟自新。而被告丙○○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丙○○等三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