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承澤原係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台北分公司公共服務部副總經理,負責招募廠商並處理往來廠商行銷問題,因而結識台灣愛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買公司)之負責人施定遠,雙方於民國92年間即互有業務往來,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任職之東森得意購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之辦公室內,向施定遠佯稱:東森得意購公司總經理宋湘嵐是伊太太,伊可掌握該公司贈品之採購權,並動用關係縮短時間,且其前妻李易璉經營之柏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沃圃股份以限公司(下稱沃圃公司)係經營禮品生意,與東森得意購公司亦有往來,伊可安排東森得意購公司向上揭公司進貨以獲取利益,但欠缺資金採買貨物等語,力邀施定遠出資,致施定遠陷於錯誤,自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1,280 萬元給郭承澤,致其詐得該等款項,然郭承澤嗣後並未將該等款項供沃圃、柏瑞公司與東森得意購公司贈品交易之用,所簽發作為利潤分紅之支票屆期亦陸續跳票,施定遠多次聯繫郭承澤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台灣愛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2106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沒有意見,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98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定遠、宋湘嵐、李易璉之證詞。 ㈢台灣愛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品寄售契約、被告名片、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四、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 ㈣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雖被害人係陸續匯款數次,惟均基於被告單一之詐騙行為所致,並非有數詐騙行為,故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公司,且造成告訴人公司上千萬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及被告為履行和解條件所交付之支票影本9 張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5年6 月28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雖曾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 月6 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此有通緝書1 件在卷可稽,然其於96年8 月22日經員警循線以電話聯絡後,即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歸案說明接受偵查,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反面規定,被告既已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得依前揭規定減刑,併此指明。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又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