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 日,曾代轉交友人乙○○刷卡同意書(其上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及授權碼176 號)予華泰旅行社,因而得知該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5 月8 日、5 月9 日,在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70 巷6 號3 樓,以電腦上網至康迅數位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數位公司www.payeasy.com.tw)網站,並於網頁上輸入乙○○之姓名、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接續購買SONY VAIOVGN-CR35T筆記型電腦1 台、「王品牛排」套餐禮券2 張、原燒優質原味燒肉套餐禮券、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套餐禮券各1 張,以此方式偽造有關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持卡人向該公司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予以傳送刷卡而行使之,使康迅數位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上開筆記型電腦、禮券等物予甲○○,發卡銀行亦誤信為乙○○本人消費而將刷卡款項給付予康迅數位公司,嗣乙○○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送之該信用卡電子帳單,始知遭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康迅數位公司,輸入乙○○之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間、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刷卡消費購買如前所述商品,上開電磁紀錄均係表示持卡人確認信用交易、請求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旨,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0 條之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經描述被告在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可見此部分已經起訴,不過漏引法條而已,並非未經起訴,且已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調查程序當庭告知追加上開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分別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及犯罪後業已返還所有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債權亦已獲得清償,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