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緝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以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林美銀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任華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承公司)人頭負責人(任期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並推由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詳成年人員,在無實際交易的情形下,先自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後;連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的統一發票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俾該等公司扣抵銷項,而使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收據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四○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又有卷附華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華承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同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九七六三號公司卷㈡第一九九至二○四頁、第二一○至二一五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參照)、華承公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申報書查詢、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前開偵字卷公司卷㈡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前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參照)、華承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二四四八號申請書、華承公司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前開偵字卷號公司卷㈡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一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所定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之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該二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各項條件均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他填製不實發票之成員並無該特定關係,而係與被告共同實行,是據上論斷欄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但此與被告之論罪科刑無涉。故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有實質罪刑變更(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仍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他填製不實發票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行為,分別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分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虛開發票之數量、金額、逃漏之稅捐,對國家稅收之危害,犯後坦然面對所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而查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另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六甲○大偵冬緝字第一二八六號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遭緝獲,依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金額│ ├───┼─────┼─────┼──────────┼────────┼──────┤ │ 1 │93年5月 │Z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2,000,000元 │100,000元 │ ├───┼─────┼─────┼──────────┼────────┼──────┤ │ 2 │93年5月 │Z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2,000,000元 │100,000元 │ ├───┼─────┼─────┼──────────┼────────┼──────┤ │ 3 │93年5月 │Z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2,020,000元 │101,000元 │ ├───┼─────┼─────┼──────────┼────────┼──────┤ │ 4 │93年5月 │Z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1,757,400元 │87,870元 │ ├───┼─────┼─────┼──────────┼────────┼──────┤ │ 5 │93年6月 │Z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2,109,000元 │105,450元 │ ├───┼─────┼─────┼──────────┼────────┼──────┤ │ 6 │93年6月 │Z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2,109,000元 │105,450元 │ ├───┼─────┼─────┼──────────┼────────┼──────┤ │ 7 │93年6月 │Z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1,824,000元 │91,200元 │ ├───┼─────┼─────┼──────────┼────────┼──────┤ │ 8 │93年6月 │Z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1,824,000元 │91,200元 │ ├───┼─────┼─────┼──────────┼────────┼──────┤ │ 9 │93年7月 │A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700,700元 │35,035元 │ ├───┼─────┼─────┼──────────┼────────┼──────┤ │ 10 │93年7月 │A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693,000元 │34,650元 │ ├───┼─────┼─────┼──────────┼────────┼──────┤ │ 11 │93年7月 │A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731,500元 │36,575元 │ ├───┼─────┼─────┼──────────┼────────┼──────┤ │ 12 │93年9月 │B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597,400元 │29,870元 │ ├───┼─────┼─────┼──────────┼────────┼──────┤ │ 13 │93年9月 │B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612,150元 │30,608元 │ ├───┼─────┼─────┼──────────┼────────┼──────┤ │ 14 │93年9月 │B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438,750元 │21,938元 │ ├───┼─────┼─────┼──────────┼────────┼──────┤ │ 15 │93年9月 │B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395,300元 │19,765元 │ ├───┼─────┼─────┼──────────┼────────┼──────┤ │ 16 │93年9月 │BW00000000│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437,250元 │21,863元 │ ├───┼─────┼─────┼──────────┼────────┼──────┤ │ 17 │93年6月 │ZW00000000│吉祥童裝行 │4,000元 │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金額│ ├───┼─────┼─────┼──────────┼────────┼──────┤ │ 1 │93年6月 │ZW00000000│銀勝貿易有限公司 │500,000元 │25,000元 │ ├───┼─────┼─────┼──────────┼────────┼──────┤ │ 2 │93年6月 │ZW00000000│銀勝貿易有限公司 │600,000元 │30,000元 │ ├───┼─────┼─────┼──────────┼────────┼──────┤ │ 3 │93年7月 │AW00000000│銀勝貿易有限公司 │718,900元 │35,945元 │ ├───┼─────┼─────┼──────────┼────────┼──────┤ │ 4 │93年7月 │AW00000000│銀勝貿易有限公司 │711,000元 │35,550元 │ ├───┼─────┼─────┼──────────┼────────┼──────┤ │ 5 │93年7月 │AW00000000│銀勝貿易有限公司 │750,500元 │37,525元 │ ├───┼─────┼─────┼──────────┼────────┼──────┤ │ 6 │93年8月 │AW00000000│正喬企業有限公司 │87,100元 │4,355元 │ ├───┼─────┼─────┼──────────┼────────┼──────┤ │ 7 │93年8月 │AW00000000│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06,043元 │15,302元 │ ├───┼─────┼─────┼──────────┼────────┼──────┤ │ 8 │93年9月 │BW00000000│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48,000元 │22,400元 │ ├───┼─────┼─────┼──────────┼────────┼──────┤ │ 9 │93年9月 │BW00000000│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69,500元 │33,475元 │ ├───┼─────┼─────┼──────────┼────────┼──────┤ │ 10 │93年9月 │BW00000000│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69,700元 │28,485元 │ ├───┼─────┼─────┼──────────┼────────┼──────┤ │ 11 │93年9月 │BW00000000│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13,000元 │15,6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