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5年10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將「烏來至信賢人行棧橋工程」(以下簡稱人行棧橋工程)發包由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川)承作,並於同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旋於86年4月20日,信欣公司與志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志遠 公司)以共同合作承攬前開人行棧橋工程為由,分別由林怡芬、吳聰敏(另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各代表信欣公司及志遠公司,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㈠雙方協議派遣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㈡施工計劃書由甲○○負責規劃撰寫編列,並負責現場施工執行作業、㈢為求管理指揮統一化,由吳聰敏擔任工程總負責人,掌理工程一切事務並負責經營盈虧責任... 等事項。嗣因實際負責現場施工之甲○○,積欠林敬文(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債務,遂以利用工程利潤清償債務為由,與林敬文約定,由不具營造廠商資格之林敬文,借用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福公司)名義,於86年12月26日,與信欣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轉包承攬前開人行棧橋工程,並由林敬文以合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堃公司)名義擔任大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則繼續由甲○○、林敬文共同負責工地事務,並由甲○○負責簽立工程監工日報表,而於施工期間每日早上至上開工程工地監看施工進度,並負責現場安全設施維護,為負責前開工程業務安全設施之人,明知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樹立警告標誌、清理路面,適於前開人行棧橋工程道路鋪設柏油後,至全部工程完竣(87年9月18日)、驗收(88年1月16日)期間,在87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有魏大偉駕駛車牌號碼INS-362號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之臺北縣烏來鄉 ○○路59號電桿處時,因無警告標誌預警,未及注意並閃避路面不平整及散落砂石,致機車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由蕭俊仁所駕駛之車牌號GKV-506號機車(後載陳佳欣)發生 碰撞倒地,魏大偉因而休克死亡。案經魏大偉之父乙○○告訴,及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43至44頁、第48頁背面)。 ㈡證人即同在現場施工之林敬文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卷第55至58頁)。 ㈢證人蕭俊仁、陳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7年度相字第 347號卷第4至7頁)。 ㈣臺北縣政府與信欣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信欣公司與志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信欣公司與大福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合堃公司估價單、臺北縣政府監工日報表(見88年度偵字第18912號卷第20至38頁、第52至54頁、 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71號第123至149頁、第20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綜合圖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見87年度偵字第11932號卷第30至39頁、87年度相字 第347號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17至21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71號第49至57頁)。 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7年12月22日交覆字第871249號覆議意見書(見87年度偵字第11932號卷第53 頁)。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 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則為新 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為有利。 四、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96年2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監工日報表 實際簽核之人,於施工期間每日早上至上開工程工地監看施工進度,並負責現場安全設施維護,為負責前開工程業務安全設施之人,依前開規定,自有提供樹立警告標誌並清除障礙物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該等必要警告標誌,並即時清除鋪設柏油後之路面砂石及不平整狀態,以維護行車安全,致被害人魏大偉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道路維護路段,操作失控發生碰撞倒地死亡,被告甲○○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人行棧橋工程之業務安全設施負責人,原即應善盡職責致力於維護施工現場設置安全,卻因同時間另有其他工程進行,而至其他工地,未於現場確認安全設備及為監視、督促等必要措施之重要性,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審酌同案被告林敬文與被害人之父乙○○曾達成和解,及本件被害人魏大偉亦同有駕駛重機車行經道路維護路段彎道處,未減速慢行且由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過失,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7年12月22日交覆字第871249號覆議意見書可按,而被告犯罪已逾10年,且係通緝到案,依其採取逃避方式而未能勇於面對法律制裁,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逃亡期間並未再犯他罪,且於此10年之逃亡生活,亦係終日擔心恐懼,隱姓埋名而無法正常生活,業已受相當之良心折磨,又被告年滿70歲,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犯罪時之87年間,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之罪,業經修正為得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言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渠於本件犯罪 經檢察官起訴後未到庭,而於91年12月1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8年5月14日始經逮捕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6條第2項、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