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單伍拾壹本、下注簽單拾伍張、香港六合彩公報貳張、中獎號碼歷史紀錄單叁拾捌張、電子計算機貳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2月初某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長期提供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149號1樓之「上好清茶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得撥打該店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並於該處所交付簽賭金額或領取彩金,藉以經營「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自行選擇以「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或「四星」(每注均為70元)之下注方式,於01至49號(「六合彩」及「大樂透」部分)或01至39號(「今彩539」 部分)自行圈選號碼,以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開 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核對依據,賭客若經核對為中獎,則可依「二星」、「三星」或「四星」之下注方式分別獲取彩金5,700元、57,000元及70萬元;若未中獎,則所繳交之簽 注賭金悉歸甲○○所有,藉此牟利,並已獲利約10餘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0萬餘元)。嗣於98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空白簽單51本、下注簽單15張、香港六合彩公報2張、中獎號碼歷史紀錄單38張、電子計算機2台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俱坦承不諱,並有空白簽單51本、下注簽單15張、香港六合彩公報2張 、中獎號碼歷史紀錄單38張、電子計算機2台及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提供其營業處所,聚眾前往該處下注簽賭而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經營之賭博,雖種類有「二星」、「三星」及「四星」之差異,惟係於每次開獎時核對所有賭客所簽注之號碼,以完成一次之對賭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財物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自98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三罪之情形,然其行為僅有一個,自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法 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賭博係許多犯罪之淵藪,且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行期間不長、獲利所得為10餘萬元、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空白簽單51本、下注簽單15張、香港六合彩公報2張、中獎號碼歷史紀錄單38張、電子計算機2台及傳真機1台等物,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難逕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予以沒收,惟上開等物悉屬被告所有,已為被告自承無誤,且均係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