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兼 代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代 表 人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72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又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連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丙○○、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罪;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該2 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為實際負責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從業人員,被告丙○○為連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既均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則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乙○○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丙○○、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