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簡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為本次犯行,係因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經依法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氣忿之餘始以不當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雖情有可原,然手段亦失之過激,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且其年事已高,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被   告 乙○○ 女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36巷6之5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代債務人許群典簽發本票予乙○○,而負發票人
    責任,嗣因甲○○清償部分款項後,無力繼續償還,乙○○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9號1樓新生小吃店附近,散發內容指摘「欠債不還...
    甲○○欠債不還,...如此忘恩負義的女人比豬狗還不如
    ...。PS:她住松江路16巷15號2樓(現在和她姐姐一起
    在新生小吃館新生北路一段9號賣麵)」等語之紙張,足以
    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
    述情節相符,復有記載上開文字之紙張、光碟及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慶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