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簡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為本次犯行,係因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經依法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氣忿之餘始以不當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雖情有可原,然手段亦失之過激,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且其年事已高,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被 告 乙○○ 女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36巷6之5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代債務人許群典簽發本票予乙○○,而負發票人責任,嗣因甲○○清償部分款項後,無力繼續償還,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9號1樓新生小吃店附近,散發內容指摘「欠債不還...甲○○欠債不還,...如此忘恩負義的女人比豬狗還不如...。PS:她住松江路16巷15號2樓(現在和她姐姐一起 在新生小吃館新生北路一段9號賣麵)」等語之紙張,足以 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記載上開文字之紙張、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周慶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