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04號),嗣於本院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保險套貳拾肆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8行更正為「詎甲○○仍不知悔改,因失業已久,竟應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以下逕稱不詳友人)所經營之不詳名稱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而於98年3月13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並與「不詳友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男客與「不詳友人」接洽聯絡議定性交易事宜,再由「不詳友人」媒介大陸地區來台依親合法居留之成年女子黃金香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錢即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元至5,000元,由黃金香分得2,000元並給付甲○○上開 薪資,餘款則歸應召站所有後,隨即由「不詳友人」撥打甲○○所有並供聯絡應召接送事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上情。甲○○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N-8209號自用小客車,自黃金香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街77巷35號3樓之住處接送黃金香至臺北市○○區○ ○路4段176號之蒲園飯店,再由黃金香獨自進入該飯店之房號1502號房內,使黃金香與「不詳友人」所媒介之男客賴彥甫為性交之行為,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 28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08615號函暨黃金香入出境資料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車籍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54 頁)、黃金香居留證影本(見偵查卷第48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友人就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媒介之時間非長,次數僅有1次,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暨 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保險套2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 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得上訴,10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504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367號2樓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號9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1年9月1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0月29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4年5月10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及藏匿人犯案件,於96年7月30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嗣因確定判決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於96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以不詳代價,受僱於某不詳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並共同基於使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應召站內部成員電話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DN-8209號自小客車,搭載已滿18 歲之大陸地區籍應召女子黃金香,前往應召站所指示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黃金香將每次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全數交與甲○○,嗣於每日結算時,再由甲○○依每次性交易2,000 元計算付與黃金香。嗣於98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176號蒲園飯店1502 號房前,查獲與男客賴彥甫剛完成性交易正欲離去之黃金香,另在蒲園飯店對面查獲駕駛上開車輛停於路邊等候之甲○○,並在甲○○車內扣得保險套24個及聯繫應召用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黃│ │ │ │金香至蒲園飯店,伊在飯店外│ │ │ │等候之事實。 │ ├──┼──────────┼─────────────┤ │ 2 │證人黃金香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安排伊從事性交易且│ │ │具結證述 │每次性交易所得皆交付被告,│ │ │ │再由被告依每次性交易2000元│ │ │ │之代價結算與伊;又伊遭警查│ │ │ │獲之該次性交易,被告交代伊│ │ │ │向男客賴彥甫收取5000元,被│ │ │ │告並自車上取出1個保險套交 │ │ │ │與伊使用;另被告交代伊如遭│ │ │ │警查獲,均辯解不知道即可,│ │ │ │故伊始於警詢時,全部推稱不│ │ │ │知情等事實。 │ ├──┼──────────┼─────────────┤ │ 3 │證人賴彥甫於警詢及偵│證明伊收到手機應召簡訊,撥│ │ │查中之具結證述 │打該電話聯繫,對方女子要伊│ │ │ │先到飯店開妥房間,伊即到上│ │ │ │址飯店1502號房間,並告知應│ │ │ │召站人員,嗣黃金香即前來應│ │ │ │召,兩人並發生性交行為,伊│ │ │ │事後支付5000元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警方查獲被告媒介性交易之過│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程 │ │ │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簡│ │ │ │訊列印相片、扣案保險│ │ │ │套24個、行動電話SIM │ │ │ │卡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其與應召站不詳姓名人士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張及保險套24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檢察官 高 一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