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32號2 樓之愛髮沙龍工作,離職後因需相關美髮器具、材料以備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7 月25日凌晨1 時17分許,自國立政治大學側門進入,並翻越圍牆至上址1 樓後方鐵皮屋,再攀爬側門圍籬至同址2 樓之愛髮沙龍,開啟愛髮沙龍之鐵門,徒手進入愛髮沙龍竊取定型液1 罐、剪髮梳1 把、電棒1 支、造型夾4 支、吹風機1 個、染碗2 個、染刷3 把、氨基酸護髮素3 罐、冷燙紙1 包、離子夾2 支、玉米夾1 個、精油2 罐、洗髮精4 罐、淨化液1 罐、護髮素1 罐、冷燙紙(小)3 包、髮蠟2 罐、噴雕1 罐、潤絲1 罐、大髮雕1 罐、剪刀1 組、梳子6 支、電剪1 支及髮夾7 支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98 號 4 樓4-4 號租屋處。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帶查獲,並循線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乙○○○○長簡雅雯指訴綦詳,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翻越圍牆並攀爬圍籬安全設備而開啟門鎖入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圍牆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已有悔意,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