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聖彬、被告陳明義、楊勘鋤、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7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時任景海公司總經理,該公司為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之經營者,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有財務缺口,急需資金應急,遂向萬眾提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借貸要求,萬眾乃與莊國瑞(另案通緝中)、萬鵬里要求應以景海公司名義借貸,並簽發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萬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任莊國瑞出面與甲○○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假藉投資夏都沙灘酒店之名,實際上乃借貸二千萬元,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三個月,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百分之二十重利(折合月息約六點六七分)。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該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親自洽辦前揭事宜之被告,並命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具結後作證時,就有關萬眾是否涉及、主導前述重利案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明知主導此事、並提供資金者為萬眾,且該借貸利息乃萬眾趁景海公司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故意虛偽為以下證述:「(問: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萬鵬里簽訂投資契約書?)答:是,與萬眾簽的投資意向書無關係,我當初要整治海灘【墾丁夏都】引進萬鵬里投資二千萬元,前後約十個月,我另給他四百萬元,以做為投資利得。」、「(問:萬鵬里有否從事重利行為?)答:無,亦與萬眾無關係。」云云,萬眾並因之一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萬鵬里則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萬眾、莊國瑞等確涉犯含前揭部分之常業重利等罪,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六七四三、一○一九九號提起公訴,萬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為有罪判決(莊國瑞遭通緝),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卷㈠卷第一○頁背面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檢察官更據此一度對萬眾為不起訴,且對萬鵬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所為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並與被告、辯護人達成刑度協商(本院卷㈡第一○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捐款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十五萬元以贖罪愆。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而緩刑期間不在減刑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874號被 告 張聖彬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4巷8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陳明義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花蓮市○○街15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勘鋤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2巷28號5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四段32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60巷2弄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萬眾(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上述兩家公司於民國87年間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處於停業狀況,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事項,萬眾並僱用張聖彬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等事項。萬眾、張聖彬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尖美股份有限公司、環亞集團、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等公司)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對借款者進行暴力討債(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對萬眾重利案件蒐證後,於90年3月1日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136號14樓、臺北市○○○路62 號4樓亞陸公司、臺北市○○○路64號4樓巨星育樂公司、臺北市○○○路○段288號3樓之2萬眾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文和巷55號萬鵬里住處等地實施搜索,扣得大批證物後,隨即於90年3月8日以修正前刑法之常業重利罪,陸續約談萬眾、張聖彬等相關嫌疑人。 二、張聖彬及陳明義偽證部分: 張聖彬明知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 票危機,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經人引介向張聖彬洽談借貸資金事宜,張聖彬將環亞集團資金需求情形陳報萬眾,經萬眾認為可行後,乃與環亞集團議定借貸條件以10天為1期,利 息按每1萬元本金、每日70元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 方式,張聖彬可從獲利中抽佣6分之1,莊國瑞(通緝中)並參與出資500萬元,萬眾於89年9月11日,指派莊國瑞及張聖彬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太宇公司於89年9月間亦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裁顏瑞琪 及董事長顏宏志透過張聖彬調借資金週轉應急,張聖彬亦報由萬眾評估結果,分3階段核貸2千5百萬元,並將2千5百萬 元分3階段依序各撥付8百萬元、9百萬元、8百萬元,利息以每1萬元本金、每日7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21分,亦採預 扣方式,並以張聖彬之名義出借,利得將分給張聖彬6分之1,借款均由萬眾分階段匯入張聖彬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張聖彬轉匯至太宇公司;台鳳公司係於88年2月 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此急迫情況下,指示財務協理陳明義轉向民間借貸,陳明義乃透過張聖彬居中介紹向萬眾借款,由萬眾指派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萬眾於88年2月3日撥貸3千萬元 予台鳳公司,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本金每日應付利息70元,折合月息為百分之21,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林天任於88年6月底離職後,萬 眾遂於88年7月間向陳明義表示,如有較大筆的資金需求可 以直接找他,借貸方式及利息均比照上開林天任接洽的方式辦理。張聖彬與陳明義既均明知提供資金並主導借貸者為萬眾,張聖彬竟於90年8月30日,在檢察官向其告知偽證罪之 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否與亞士集團、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我是私下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萬眾父子無關係。」、「(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金往來?」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金給台鳳,,..台鳳那時管財務是陳明義,由他出面與萬鵬里接洽。資金都由萬鵬里主導。」、「(是否認識萬眾?)是,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來往之事,我只知道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本件有關台鳳、元富等公司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萬眾無關,他只是他兒子,調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陳明義則於90年10月8日,在檢察官向其告知偽證罪 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本件台鳳公司與萬鵬里借款與萬眾有無關係?)無關,是我們與萬鵬里簽的,後來公司出狀況,萬眾出來代表他父親協商。」、「(意見?)台鳳公司萬鵬里資金來往,是由我出面處理,借貸資金條件是我提出,是黃董需資金周轉,利息是10%,一般正常水準。」等語,而為 虛偽之陳述。 三、楊勘鋤偽證部分: 楊勘鋤原係三興公司財務經理,其明知三興公司89年12月底財務發生困難,該公司負責人潘谷聲(原名潘國聲)遂經由楊金順律師介紹向萬眾借貸5千萬元,其並授權楊勘鋤與萬 眾及萬眾所委任之代理人莊國瑞洽談借款細節,並據以製作「萬先生什支明細」即三興公司支付給萬眾的利息明細,依據該明細表,三興公司自89年12月28日至90年7月31日共支 付33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金額合計高達6,095萬6,771元,另有18筆房地作抵押品及開立保證支票。惟楊勘鋤於90年8月30日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 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否於90年1月3日代理董事長潘國聲《即潘谷聲》與萬鵬里代理人莊國瑞簽立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有,引進萬鵬里資金4 千萬元,至90年1月9日,4千萬元是我們公司要付土地款, 給他利息1%,後來2.5%,利息給他173,330元,基金《應為 資金》來自萬鵬里,與萬眾無關。...。萬鵬里貸予我們急需用的不是重利,我們與萬眾無關。」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四、甲○○偽證部分: 甲○○係景海公司總經理,該公司為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之經營者,於89年3月間因有財務缺口,急需資金應急,遂向萬 眾提出2千萬元借貸要求,萬眾乃與莊國瑞、萬鵬里要求應 以景海公司名義借貸,並簽發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萬眾於同年月27日指派莊國瑞代理萬鵬里與甲○○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假藉投資夏都沙灘酒店之名,借貸2千萬元,借期 自89年3月28日起至89年6月27日止,共計3個月,保障獲利 百分之20,折合月息約6點67分,並由甲○○簽發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6百萬元、1千4百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8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甲○○除已支付4百萬元利息外,已無力償還上述本金,再與萬眾協商展延1期(3個月),利息同上計算,並由萬鵬里與景海公司再於89年6月28 日簽訂1份「補充協議書」作為展期依據,甲○○再簽發上 開銀行面額6百萬元、1千4百萬元、133萬元、133萬元、134萬元之支票5張作為擔保,惟甲○○第1個月應付133萬元利 息,僅能勉強付出67萬元,即未再支付,展期屆滿結算,尚積欠333萬元利息及2千萬元本金,另加違約金1千萬元,總 計3,333萬元,經萬眾以萬鵬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 ,嗣甲○○之兄陳進朗出面與萬眾協商,並於89年11月15 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由陳進朗代為償還2千萬元本 金,始結束雙方借貸關係。甲○○明知上開借款之主導者及資金來源者均係萬眾,竟於90年8月30日經檢察官告知偽證 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否於89年3月27日與萬鵬里簽訂投 資契約書?)是,與萬眾簽的投資意向書無關係,我當初要整治海灘(墾丁夏都)引進萬鵬里投資2千萬元,前後約10 個月,我另給他4百萬元,以做為投資利得。」、「(萬鵬 里有否從事重利行為?)無,亦與萬眾無關係。」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⒊ 五、案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聖彬之供述 │其確有至本署具結作證之事實。 │ ├──┼─────────┼────────────────────┤ │ 2 │被告陳明義之供述 │其確有至本署具結作證之事實。 │ ├──┼─────────┼────────────────────┤ │ 3 │被告楊勘鋤之供述 │其確有至本署具結作證之事實。 │ ├──┼─────────┼────────────────────┤ │ 4 │被告甲○○之供述 │其確有至本署具結作證之事實。 │ ├──┼─────────┼────────────────────┤ │ 5 │證人潘谷聲之證述 │其向萬眾高利借貸,並授權被告楊勘鋤與萬眾│ │ │ │及萬眾授權之代理莊國瑞洽談細節之事實。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被告張聖彬及該案被告萬眾等人共同組成高利│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 │放貸集團,認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等│ │ │4352號、92年度偵字│罪嫌之事實。 │ │ │第4353號、92年度偵│ │ │ │字第6743號起訴書 │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被告張聖彬與該案被告萬眾以共犯常業重利等│ │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罪,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7年 │ │ │判決 │10月之事實。 │ ├──┼─────────┼────────────────────┤ │ 8 │被告張聖彬於本署90│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亞陸機構有關資金│ │ │年度偵字第14854號 │使用調度皆由該案被告萬鵬里負責之虛偽陳述│ │ │90年8月30日偵查中 │之事實。 │ │ │之證述與結文 │ │ ├──┼─────────┼────────────────────┤ │ 9 │被告楊勘鋤於本署90│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三興公司借貸金錢│ │ │年度偵字第14854號 │與該案被告萬眾無關之虛偽陳述之事實。 │ │ │90年8月30日偵查中 │ │ │ │之證述與結文 │ │ ├──┼─────────┼────────────────────┤ │ 10 │被告甲○○於本署90│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該案被告萬眾並無│ │ │年度偵字第14854號 │重利犯行之虛偽陳述之事實。 │ │ │90年8月30日偵查中 │ │ │ │之證述與結文 │ │ ├──┼─────────┼────────────────────┤ │ 11 │被告陳明義於本署90│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該案被告萬眾與台│ │ │年度偵字第14854號 │鳳公司借貸無關之虛偽陳述之事實。 │ │ │90年10月8日在偵查 │ │ │ │中之證述與結文 │ │ └──┴─────────┴────────────────────┘ 二、核被告張聖彬、陳明義、楊勘鋤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周慶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