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丙○○ 樓 戊○○ 己○○ 4樓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二、被告丙○○雖非俊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既自承其係俊同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應屬俊同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仍有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適用。被告己○○雖非采泰有限公司(下稱采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既自承係采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應屬采泰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仍有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被告甲○○雖非晉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既自承係晉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應屬晉茂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仍有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核被告丁○○、丙 ○○、戊○○、己○○、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與丙○○間、被告戊○○與己○○間、被告戊○○、乙○○及甲○○間,就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丁○○與戊○○雖非公司負責人,而為無身份之人,惟被告丁○○與俊同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被告戊○○與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己○○間、被告戊○○、晉茂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及實際負責人甲○○間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均為共同正犯,但被告丁○○、戊○○得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等人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戊○○素行良好,身為記帳業者,經常受理公司負責人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或增資登記,對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竟為賺取代辦費用及取得嗣後為各該公司記帳之業務等犯罪動機,而犯本件罪行,被告丙○○、己○○、乙○○、甲○○各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俊同公司、晉茂公司辦理增資及采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竟以上開製作假驗資方式為之,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念及被告六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 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被告六人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