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11行之「...竟於不詳時間...改為隔音牆版 變形試驗後...」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藉由詢價之機會,自不知情之香港新光國際有限公司某不詳成年男性員工處,取得臺北捷運公司就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內側隔音牆水泥板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之試驗報告影本1張(下稱原始試驗報告 影本)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中國大陸深圳某處,在上開原始試驗報告影本上之「委託單位」、「申請廠商」、「供料商」欄位內,均貼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製成之「鴻丞國際有限公司」之小紙條;在「樣品名稱」欄位內,貼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製成之「隔音牆板變形試驗」之小紙條,以覆蓋原有文字後,再將之用影印機影印,而變造足以表示鴻丞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5月7日將自己所提供之隔音牆板委託臺灣檢驗公司進行變形試驗,經臺灣檢驗公司試驗後於96年5 月21日出具檢驗結果之試驗報告影本1張(下稱本案變造試 驗報告影本)」;第15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檢驗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對招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頁 反面至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原始試驗報告影本之部分內容予以變造後,將變造後之本案變造試驗報告影本附入鴻丞國際有限公司參與臺北捷運公司之淡水線後續噪音改善工程之投標文件技術計畫書內,再將投標文件親送至臺北捷運公司辦公處所而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檢驗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對招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將上開原始試驗報告影本之部分內容予以變造,並非冒用臺灣檢驗公司之名義另行製作以偽造該試驗報告,是聲請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思慮不周而為上開犯行,所犯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 ,及其品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變造試驗報告影本1張,已由被告附於投 標文件技術計畫書內,持向臺北捷運公司投標提出行使之情,業據被告供明,是本案變造試驗報告影本1張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深表悔意,並已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本院所指定之社會公益福利團體,有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以贖罪愆。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806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鴻丞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137 巷17號、下稱鴻丞公司)負責人。緣鴻丞公司有意參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48巷7號4樓)淡水線後續噪音改善工程之招標案,竟因鴻丞公司為新設立,欲增加可信度,竟於不詳時間,因詢價自香港新光國際公司處,取得臺北捷運公司就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內側隔音牆水泥板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之試驗報告影本後,在中國大陸深圳某處,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臺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之委託單位、申請廠商、供料商及送驗者均改為鴻丞公司,樣品名稱改為隔音牆版變形試驗後,於民國96年7月23日,將以該文件影本附入鴻丞公司參與臺北捷運公司 之淡水線後續噪音改善工程之投標文件技術計畫書內,由渠親自將投標文件送至臺北捷運公司上址辦公處所而行使之,嗣因臺北捷運公司人員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廖源宏、王嘉生、趙世忠與鍾宜頻等之證述;(三)臺北捷運公司供應部96年8月24日簽、偽造之鴻丞公司委由臺灣檢驗公司進行之 試驗報告、決標公告、臺北捷運公司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新光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檢驗公司97年2月18日 MEP-00000000-HS-01號函、臺北捷運公司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樣品委由臺灣檢驗公司試驗之試驗報告與鴻丞公司投標文件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張 書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