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NIKON牌數位相機」、第七行「一萬一千二百元」更正為「一萬零五百元」、第八行補充「又旋即將上開型號Coolpix P5100相機以每臺三萬六千元、型號D80相機以每臺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全部出售」、第九行「一萬一千二百元」更正為「一萬一千六百元」、第十行「三萬六千元」更正為「三萬四千元」、第十一行「一萬一千六百元」更正為「一萬二千八百元」、第十三行「並上Nicon公司官方網站上」補充更正為「並由林韋甫上Nikon公司官方網站上」,證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相機讓渡同意書、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證/服務保證卡、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