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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0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78號、98年度偵字第15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佳萱商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之一。甲○○則係好視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視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因與甲○○有債務關係,得知甲○○之兄林更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授權甲○○得以好視多公司名義處理林更猛所有之「魔鬼駭客」等200部影片之版權授權事宜,為解決上開債務,乙○○、甲○○竟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好視多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乙○○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均明知佳萱商行與好視多公司並無買賣或授權上開影片版權之實際交易,先由甲○○、乙○○各以好視多公司、佳萱商行名義簽訂內容不實之合作契約書,載明於96年6 月20日起為期3年,由佳萱商行授權好視多公司透過寬頻網路公開傳輸佳萱商行提供之影音節目等不實內容,再由乙○○以佳萱商行名義同時開立填製買受人為好視多公司,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開立時間為96年7月8日、7月15 日、8月3日,交易金額各新台幣(下同)756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750萬元)、756萬元、378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其開立日期、號碼、物品金額、營業稅額分別詳如附表所載)交付甲○○,供好視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甲○○則持該3紙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用以申報好視多公司96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好視多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8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48萬10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甲○○拒絕支付乙○○應繳納之營業稅,經乙○○向本署提出甲○○涉嫌詐欺上開3張發票之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卷第40頁、98年度簡字第4106號卷第37頁背面)。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同上訴卷第40頁)。

(三)有好視多國際有限公司與佳萱商行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附表所示統一發票3張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第6至10頁、第16頁)。

(四)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5月2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80204512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2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80018798號函暨好視多國際有限公司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1份、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80026959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478號卷第15至16頁、98年度偵字第650號卷第25至27頁、97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第5頁、98年度簡字第4106號卷第13頁)。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此所謂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但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論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提案研討結論)。

(二)被告乙○○於行為時擔任佳萱商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甲○○行為時則係好視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乙○○以一開立內容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影響公司帳冊之正確性,並與被告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好視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之課徵,所為實屬非是,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乙○○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僅有賭博之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物品金額(│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96.7.8  │UU00000000│720萬元   │36萬元    │
├──┼────┼─────┼─────┼─────┤
│2   │96.7.15 │UU00000000│720萬元   │36萬元    │
├──┼────┼─────┼─────┼─────┤
│3   │96.8.3  │UU00000000│360萬元   │1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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