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其所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及先後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一併定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871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43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2號生富國際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生富公司)、生富公司第一門市、臺北市○○區○○路1段43巷18號1樓生富公司第二門市之負責人,明知生富公司第一門市、生富公司第二門市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共計48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萬8,316元,交與安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齊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上開48紙發票業據安齊公司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安齊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6萬5,42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安齊公司之財務人員張明理之證述:被告確有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安齊公司申報扣 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營業稅額等事實。 (三)生富公司、生富公司第一門市、生富公司第二門市公 司登記卷宗影本各乙份:被告確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 (四)北市國稅局國稅98年9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80256954號函文暨所附安齊公司發票明細、總分類 帳、分錄簿乙份:全部犯罪事實。 (五)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科稽查報告、安齊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乙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其所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是被告其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及先後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斷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蔡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