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因一時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困窘,始侵占貨款,其犯罪次數單一,所得甚微,犯後復已如數返還與告發人即安達企業社負責人乙○○,告發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理(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告發人出具之收據),是被告較諸侵占鉅款又未返還之人,顯然有別,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困窘,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