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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7號

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第一次遭都發局強制拆除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九十五條對於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前經臺北市建管處違建科強制拆除其建物,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無視法令之規範,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拆除重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任意搭蓋違建,惟犯後已深表悔悟,自行拆除違建,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95巷臨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祥富企業行負責人,在臺北市○○區○○街395
    巷臨8號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其未向主管機關之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領建築執照,即於96年間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搭建高約2.8公尺,面積約65.
    7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築物及鐵皮棚架,嗣經都發局於96年
    10月25日以新建違章建築查報,並於97年4月1日經都發局建
    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強制拆除在案。詎上開建築物遭強制拆
    除後,甲○○○復於不詳日、時,在同一地點重行搭建高約
    2.8公尺,面積約31.7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築物及鐵皮棚架
    ,將原違建部分重建復原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都
    發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助理員林韋鳴所證之情相符,並
    都發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
    細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9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387
    200號函、都發局96年10月25日違建拆除通知單、違建處理
    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本案違章建築拆除前、後及重
    建後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請審酌被告無不法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
    並深表悔意,且已於97年12月16日自行僱工拆除所重建之前
    開違章建築乙節,業為證人林韋鳴所證實,建請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熊 南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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