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 高佩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56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9月間,欲籌設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衛利公司),並擔任衛利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衛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甲○○向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衛利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於92年9 月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以及自己存款50萬元 之方式,作為衛利公司募足股款之證明,復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製作不實之衛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於同年月4日持向臺北 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下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為公司登 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於同年月5日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上開登記股款,甲○○於會計師驗資後,即於92年9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上開50萬元領出,並將其餘2750萬元陸續匯入世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等帳戶,輾轉返還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衛利公司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與所附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前開衛利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顧客資料查詢單暨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與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 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 四、被告甲○○係衛利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三罪。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前揭不實文件表明收足,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所犯前開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 院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填製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並破壞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 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10萬元,以贖罪衍,深具悔意,有捐款收據1 紙存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