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7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旭德企業社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旭德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旭德企業社印文、吳寶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應補充如下: ㈠.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之貸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其所 提之清償證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向該銀行查詢明確, 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 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 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 「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 成共同正犯,適用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⑸綜上說明,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款之金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業已如期清償完畢,對貸款銀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㈢如起訴書所載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貸款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之資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偽造如主文所示之印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0九頁),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本院通緝,迄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緝獲歸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