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旭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址設基隆市○○區○○里○○街193 號1 樓,名義負責人原為不知情之周清治,現為不知情之張玉雲,下稱旭庭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代辦旭庭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乙○○○則係乙○○○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於93年12月間接受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342 巷1 弄45號1 樓,下稱輝虎公司)負責人游素月(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0 號案件審結)委任,代辦輝虎公司6,200 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甲○○、乙○○○均明知各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形式審查,甲○○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即其父周清治,與乙○○○各以不詳代價,夥同金主劉麗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會計師楊恩賜(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不詳記帳業者(指甲○○)、游素月(指乙○○○)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不詳記帳業者分別接受委任代辦如附表所示公司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並介紹甲○○、游素月向劉麗美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游素月及不知情之周清治並先依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130 號)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2 段360 號1 樓)等銀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輝虎公司、旭庭公司之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並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自不詳帳戶分別將如增資額之金額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各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各製作不實之旭庭公司存款200 萬元及輝虎公司存款6,2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文件,再於各項文件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旋將上開驗資之公司存摺內資金,於附表所示日期,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各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乙○○○等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輝虎公司及旭庭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各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辦理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影卷第183 頁偵訊筆錄)。 ㈡被告乙○○○之供述(見同影卷第150 頁偵訊筆錄)。 ㈢證人游素月、劉麗美、周清治之陳述。 ㈣輝虎公司、旭庭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 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身分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其構成要件不變,但修正前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被告刑度,自屬法律變更。 2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身分犯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5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2 人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6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併科之罰金較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少,對其2 人顯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2 人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且被告2 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各與劉麗美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詳下述),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但非必減,且被告2 人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新法仍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㈣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無礙於被告等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五、查本件被告甲○○係旭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但其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父周清治所為夥同不詳記帳業者、金主劉麗美、會計師楊恩賜之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額,核與被告乙○○○受輝虎公司負責人游素月之託虛偽辦理增資登記相同,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商業會計法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周清治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不詳記帳業者、劉麗美、楊恩賜間,被告乙○○○與游素月、劉麗美、楊恩賜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無身分之記帳業者等人,與有身分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依據前揭說明,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而該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犯後均能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虛設公司,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暨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被告甲○○:92年12月間,被告乙○○○:93年12月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2 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記帳業者│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申請變更登│ │ │ │ │ │ │ │ │記日期 │ ├──┼────┼──────────┼─────────┼──────┼──────┼─────┼─────┤ │ 01 │不詳 │旭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92.12.05轉帳│92.12.10轉出│楊恩賜 │92.12.08 │ │ │ │(實際負責人甲○○)│000000000000 │200萬元 │200萬元 │(增資) │ │ ├──┼────┼──────────┼─────────┼──────┼──────┼─────┼─────┤ │ 02 │乙○○○│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93.12.13轉帳│93.12.15轉出│楊恩賜 │93.12.21 │ │ │ │(負責人游素月) │000000000000 │2,000萬元 │2,000萬元 │(增資) │ │ │ │ │ ├─────────┼──────┼──────┤ │ │ │ │ │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12.13轉帳│93.12.15轉出│ │ │ │ │ │ │0000-000-0000000 │4,200萬元 │4,20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