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 月5 日98年度簡字第3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乙○○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均減為拘役15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所設立之泰浦林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虛列之資本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1,000 萬元,原判決所處刑度與同一法院於98年6 月間就違反公司法相同類型案件所為判決,虛列資本額為500 萬元者,至少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6 月,原判決量處刑度與其他判決差距過大,量刑理由亦有矛盾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之罪,原審斟酌被告2 人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並衡諸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均減為拘役15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 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